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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莊炳華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2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7張本票予原告。
其中返還本票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4,761,435元【計算式:2,411,435元+2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2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3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4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5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6 劉宇倫 30萬元 CH0000000 7 莊秋雲 30萬元 CH0000000 合計2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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