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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03號
再審聲請人 申玉珍
代 理 人 蔡秉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水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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