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補,206,2024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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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6號
再審原告 洪文裕

再審被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0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2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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