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02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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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徐吉虹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徐吉光
徐吉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黃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3分之1。

徐黃素於生前即000年00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辦理過戶事宜已申請印鑑證明,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契稅等,足徐黃素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

而徐黃素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本有依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未為移轉登記前,徐黃素即死亡,原告自得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履行本件贈與約定。

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第115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徐黃素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進出醫院,同年12月18日急診到院,翌日即因病死亡,衡情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可能在未告知被告情狀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況徐黃素生病時均由被告照顧,徐黃素對原告有諸多不滿,不可能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否認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徐黃素」簽名之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徐黃素確有親自戶政事務所辦理。

證人陳素芳之證述與徐黃素當時身體狀況相左,不足採信。

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徐黃素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兩 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3分之1,並於112年2月7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徐黃素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徐黃素於死亡前贈與原告,並申請辦理 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簽立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故徐黃素於 生前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乃為徐黃素對於原告所 負之債務,徐黃素死亡後此債務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 於徐黃素死亡後竟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贈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 主要爭點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原告依贈與契約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㈡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印鑑證明(南司調卷第1 5頁)為臺南○○○○○○○○於111年12月9日所核發予徐黃素,其申 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核與本院向前揭戶政事務所調取 之徐黃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1 21-122頁),由徐黃素親簽,於111年12月9日申請,申請目 的為「不動產登記」相符。

被告雖質以「徐黃素」簽名之真 正,惟據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為徐黃素親自簽名(本院卷第2 09頁),是卷附之印鑑證明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足認徐 黃素親自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領印鑑證明。

再據系爭 贈與契約(南司調卷第17-18頁),係以前揭印鑑用印其上, 其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原告亦用印在上面,顯 見徐黃素為履行其贈與義務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乃 辦理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

綜上事證,堪認徐黃素於111 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期間,徐黃素進出醫 院數次,無完全行為能力,並舉證人謝幸紅之證詞為證。

惟 謝幸紅為被告徐吉亮之配偶,所為之證詞有極高的可能性偏 頗於被告,憑信性尚有不足,自難僅憑其證言即推翻上開印 鑑證明(公文書)所記載之事實。

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嗜賭, 故徐黃素與原告感情不佳,不可能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以明之,此事實自難 肯認。

況徐黃素與原告感情之好壞,與徐黃素是否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原告,並無絕對之關係。

被告又抗辯稱如系爭贈與 契約確屬存在,為何在徐黃素死亡後,原告未即刻提出,已 足證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存在,確有疑問等語。

然當在治喪期 間,難認係將系爭贈與事實告知被告之適當時機,原告未即 刻提出,無法推認系爭贈與契約並不存在之事實,被告此抗 辯,仍不足採。

㈣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 付贈與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 人徐黃素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即對原告負有給付 贈與物之債務,雖徐黃素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 且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2月7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現權利 範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債務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 受,並對於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黃 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辦理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561/10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561/100000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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