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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陳姿碩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奕全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就被告陳奕全部分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全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99萬8607元之同時,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陳奕全部分)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履行和解契約,其中就被告陳奕全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未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僅認為兩造還有遺產待處理,應就系爭和解書全部一併解決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被告自認簽立系爭和解書,僅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1條,該次和解尚不包括「遺產分割案」(調字卷82頁),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與遺產分割事宜互不妨礙,亦無條件關係,原告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五點㈡、㈣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299萬8607元之同時,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勝訴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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