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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池加全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池加祥
池子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池加祥應將臺南市南化區菁埔寮段七九七、七九七之一、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以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池順智所有。
被告池子柿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以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池順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池順智(民國105年2月21日歿)於96年12月26日二度腦阻塞(中風)前,即因腦動脈阻塞、失智症(病歷記載為老年癡呆症)而長期就醫,迄至96年12月26日二度中風後,即已符合殘障標準,且因中風所致之腦部損傷,而長年罹患失語症,於語言表達及理解均有困難。
池順智失語及失智情形日益嚴重,依其100年間之失智症檢查結果,池順智於MMSE量表僅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I量表僅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顯見池順智於100年間已重度失智,為無法自理之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實無任何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
被告池加祥於100年9月8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池子柿將同段741-1、741-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池加祥、池子柿名下。
惟池順智斯時罹患失語症多年且已嚴重失智,無法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法律效果,因此池順智100年8月9日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同年9月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欠缺意思能力。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池加祥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
㈡被告池子柿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池順智於105年過世,依照原證2内容可知,過世時上開三筆土地並非屬於遺產範圍,原告無法繼承上開三筆土地,自然非該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若原告認為池順智於贈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能力已達民法第75條規定程度時,則應提出證據證明移轉時池順智已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而非僅係籠統地提出病歷,欲囫圇吞棗地將池順智所有的行為一股腦認定為無行為能力。
原證3所謂的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係原告單方面提供,内容真實性有待查證;
縱内容為真,其上記載之腦梗塞、老年期癡呆症、腦動脈阻塞等,亦無法證明移轉時池順智已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
另所謂原證5各種測驗結果,應由專業醫師解釋各代表何種意思,原告並非醫學專業,其判斷並非正確。
池順智本身是23年出生,當時還是日本政府時代,日本政府是34年才戰敗,所以池順智即使有受教育也是受日本教育,其了解的是日文及台語,池順智本身不懂國語也不認識中文字,CASIC測驗過程是只有半小時不到,還必須要有家屬陪同,當時檢測内容我們不知道是否是全程使用台語,就算當時受測醫師或是護理人員講台語,池順智也不一定可以選得出答案,因為池順智不識字,故我們質疑這份測驗真實性。
就奇美醫院病歷部分,奇美醫院回函確實有寫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言語溝通表達能力可能不足,所以基本上醫生自己認定這個過程,有非常明確溝通方式,池順智還是可以正常的溝通。
原告準備狀曲解成已經喪失判斷能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而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者,始有透過判決解決該紛爭之可能。
又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則得單獨起訴。
次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由部分共有人為原告起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池順智之財產,被告對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為無效,池順智已去世,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即為為遺產之公共同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其既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
被告稱原告主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須為共有人或所有人始得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且池順智死亡時,系爭土地並非遺產範圍,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調字卷第51頁),惟當事人適格的判斷,乃是以原告之主張為基礎所為的形式上判斷,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而應塗銷,法律上所稱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的效力狀態,原告基此而立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立場所做的主張,其當事人適格自無疑問。
是被告斯見,容有誤會。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查:⒈系爭797、797-1、857-1、741-1、741-2地號土地均原登記為訴外人池順智所有,嗣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池加祥(系爭797、797-1、857-1地號土地)、池子柿(系爭741-1、741-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函、112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5頁;
訴字卷第17-19、27-60、83-87、105-134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先認定信實。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池順智就系爭797、797-1、857-1、741-1、741-2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池加祥、池子柿之行為,均因池順智無意思能力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就此:⑴依原告提出的池順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表(調字卷第27-36頁),可知池順智於98年3月間已患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老年期癡呆症等病症,而老年期癡呆症,醫學上也稱失智症,是由腦神經疾病、身體系統性疾病、藥物或使用成癮物質,所引起的持續性認知功能下降的疾病,病者會面臨思考能力、判斷力、記憶力、空間感、理智等心智能力的喪失;
又依該病歷表,池順智於96年12月間已有罹患「aphasis」(失語症)的紀錄;
池順智所患前開病症,持續至100年7月間病歷表均有相同的病症紀錄。
另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TEST報告(調字卷第37頁),池順智於100年12月間進行CASI心理測驗結果,其MMSE量表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I量表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其中LTM(長期記憶)、STM(短期記憶)、ATTEN(注意力)、MENMA(集中與心算力)、ORIEN(時空定向力)、ABSTR(抽象與判斷)及ANML(思緒流暢度)均為0分,DRAW(空間概念與構圖)為4分,LANG(語言)向度1分,READ(閱讀)、WRITE(書寫)、CMD(操作與理解)均為0分;
上開測驗項目涉及認知思維功能、語言表達功能者甚多,池順智呈現之分數均低,此與前揭病歷表顯示其患有老年期癡呆症、失語症,相可一致。
由上開病歷表及測驗報告可知,池順智於96年12月已患有失語症,98年間並有失語症、癡呆症的紀錄,迄至100年12月間回診紀錄,呈現失語症、癡呆症狀態,均屬明顯。
而池順智之系爭土地,係於100年8月、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池加祥、池子柿,乃是其患有失語症、痴呆症的病期中所為的法律行為,稽之池順智在同年間所進行的前揭測驗中,涉及思考認知、語言表達項目者,均呈現0分、低分的結果,池順智是否有足夠認知能力可以了解法律的法律行為的意義與效果,即屬可疑。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於池順智無意思能力情況下所為,實非子虛之言。
⑵再者,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39號函附病情摘要記載:「病人於96年12月27日左側中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
當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併有記憶減退現象。
依上述症狀及檢測的報告的醫理判斷,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的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能不足。」
(訴字卷第135-137頁),可知池順智早於96年12月27日因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而患失語症至今,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均有受損,此與前揭病歷表、心理測驗結果均可互核一致。
再觀奇美醫院112年8月22日(112)奇醫字第3816號函附「知能篩檢測驗(CASIC-2.0)」(訴字卷第213-217頁),可詳知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前揭知能測驗時,對於「你今年幾歲?」、「一年有幾個月?」、「過年是幾月幾號?」、「一個鐘頭有幾分鐘?」、「一年有多少天?」、「太陽從哪個方向下山?」、「月餅是在什麼節日吃?」、「今天是星期幾?」、「現在是上午、中午、下午,或是晚上?」、「想想看那些動物有四條腿?」、「這裡商店?醫院?還是住家?」等問題,分數均為0分,另對於名詞概念表徵的功能、數字順序的判斷等相關問題,亦均為0分。
承此,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的知能狀態,對於上揭已屬較為簡易的問題均無法回答或判斷,見微知著、輕而知重,其對於更為複雜而需要理解的法律行為意義與效力,更難期有認知與思考的可能。
而池順智前述知能狀況雖是100年10月間測驗所得,然如前論,池順智早於96年12月迄至100年12月間的病歷紀錄,均呈現患有失智症、癡呆症的病症狀態,此情與證人鄭天浚醫師到庭結證:「池順智因為是左大腦動脈阻塞的中風,這個失語症會有對語言的認知,就是我和他說什麼他是否聽得懂,及能不能順利表達,能不能講話的症狀,池順智都有一部分這樣的症狀,池順智病程從中風以後,大約有六個月黃金期的恢復,接下來大約會持平」等語(訴字卷第246-247頁),亦可相符。
依此,池順智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係在池順智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情況下所為,實甚可議。
⑶再參證人鄭天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天的問題主要是在語言的認知及回應的部分。
通常我們會問病人最近好不好,病人會點頭,代表他還是對於語言有一點認知,所以他才會點頭,這個點頭是否是代表病人反應好或不好,事後也不完全可以確認,只能確認我給他一個聲音,他有個回應,但是對於語言內容是否完全認知,這個無法在這樣的溝通下確認。
我只能說他對我的反應的狀態,至於他對於更複雜的問題是否可以認知我無法確認。
...就我印象所知,池順智使用語言情況很少。
很簡單的說好或不好可能有,但是如果是像在法庭上或平常生活中語言溝通是沒有的。
池順智要講一整段話是沒有出現這種情況。
...,失語症有一部分是需要講出來這一段,有一種是接受的認知,我講話他是否聽得懂,聽得懂不一定講得出來,失語症有好幾種,池順智聽部分是有受到影響,講部分也有受到影響。
池順智有做過核磁共振,池順智有左中大腦動脈阻塞,那個區域就是會影響語言。
我們測試都是從病人表達來判斷。
(大腦的區域)蠻多的都有負責到認知,我們有思考、運動、感覺、記憶、情感區等等都和認知有關。
」等語(訴字卷第246-253頁),可知池順智左中大腦動脈阻塞主要影響語言的功能,醫學上要進一步確認認知功能仍需透過各面向方式來判定;
而人類腦部結構極其複雜,亦難衡斷各腦區域現行研究成果已可確認功能者,是否即具有排他結論,如證人鄭天浚醫師所證腦部區域涉及認知功能者眾。
依此,影響語言者,是否影響認知固無法一概論之,然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例如:人類大腦中與語言相關者為Wernicke'sarea及Broca'sarea,一位於左側大腦的顳葉後方、與頂葉和枕葉交界處,一位於左側額葉;
顳葉能處理記憶,並和其他感覺整合,保留視覺記憶、語言理解、和情感關聯,將這些感覺輸入處理成有衍生意義的資訊,顳葉也和了解語言具有很大關聯,枕葉則負責析視覺接受到的刺激和資訊,至於額葉則是負責認知功能和動作控制。
然各腦區負責領域與功能是否截然可分?如何及是否交互影響,並非絕對。
另參:「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theMind〉」,Rita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
「透視記憶〈MemoryFromMindtoMolecules〉」,LarryR.Squire、EricR.Ka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
乃人之語言文字表達,係對外呈現內在意思與思想的重要方式,亦即形諸於外的客觀語言文字,是人類發表、呈現、主張其存在內部的主觀思想意思的途徑,亦為藉以了解人類內部思想的重要管道;
而法律作為人與人之間的規範,無法脫離客觀原則而幽然存在,即在法律行為的作成,亦是由意思表示所架構而成,而意思表示構成要素包括了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
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
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以此,法律行為作為規範人際之間與人物之間重要的社會規範模式,是藉由上開主客觀因素的縝密結合形塑而成,也呼應了法律存在的客觀性本質。
酌之池順智於96年12月迄至100年12月已患有失語症、癡呆症之狀態,加以其100年10月間之知能測驗結果,其對於日常生活面向的簡約問題尚且無以應之,則其如何可能於100年8月、9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贈與、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
估不論在醫學上或難確認其失語症狀是否可反映其意思能力,但其因中風導致的表達障礙,在法律的證據法則上,無法使本院產生其確有能力及現實上確有為上揭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的心證。
縱觀上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函、112年3月22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其上有「池順智」之印文,勉為認定其有表示行為,但以其所患前開病症以觀,仍不足證明其已有合致於意思表示其他要素要件(行為意思、表示意識、效果意思)的事實。
因此,原告主張池順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應歸於無效,核屬有據。
⒊承上,池順智於96年至100年間已因失語症、癡呆症而無法了解法律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概念之意涵,則其於100年8月9日,實已無能力與被告二人達成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並進而於100年9月8日同意被告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原告主張池順智與被告二人間,分別就系爭797、797-1、857-1、741-1、741-2地號土地之贈與及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池順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實屬有據。
則依前揭規定,池順智與被告二人間該等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應屬可採而可准之。
(三)綜上,原告係池順智之繼承人,池順智就系爭797、797-1、857-1地號土地與被告池加祥間,就系爭741-1、741-2地號土地與被告池子柿間,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池順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均屬無效,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97、797-1、857-1、741-1、7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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