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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鄭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鄭福榮 住○○市○○區○○○○里○○○○000○ 0號 鄭瑞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梅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鄭福榮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65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原告追加鄭瑞松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73頁)。
又上開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編定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測量結果,於112年12月1日更正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後述(本院卷第24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同段704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共有之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法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鄭正恭在其所有土地上所興建,其後因被告二伯小孩以系爭土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始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又系爭土地東側界址線與系爭三合院牆面大致重疊,若將圍牆線稍加左移,該圍牆甚至可能與系爭土地接壤部分重合,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起造時,有申請鑑界,並無越界建築,僅因年代久遠及測量儀器日益精進,原告重新聲請鑑界,始發現界址線偏移,被告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依現況繼續使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衡情起造人應無甘冒日後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部分房屋之危險而故意越界建築之理,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既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即時制止或表示異議,原告繼受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為空地,荒草蔓生,並未利用,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屋齡已60年,臨屋牆面及梁柱邊緣占用系爭土地,若強行拆除,勢必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損及整體經濟價值,且拆除工法難度高,需另起圍牆及施作其他補強工程,被告須支出相關勞力及鉅額費用,對比原告欲取回之土地面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所得效益甚微,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已構成權利濫用。
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得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13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12年10月28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上開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42.06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18分之64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1、251-254、259-274頁)。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之父鄭正恭於51年間在同段704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中廳目前為神明廳使用,左伸手之紅磚造瓦片屋頂一層建物為房間,另於55年、56年間再興建左伸手之水泥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為浴廁及房間,三合院外有圍牆,圍牆內土地有被告二人種植之植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85、140頁);
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竹造(折舊年數59年)及木石磚造(折舊年數60年),為被告共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
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分別為三合院左伸手部分紅磚造瓦片屋頂一層建物、水泥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及圍牆內土地之事實,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67頁),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37頁)。
據此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抗辯其父鄭正恭於51年間及55、56年間分次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後因被告二伯小孩以系爭土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始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占有土地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房屋與坐落土地構成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者,需就房屋與坐落土地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或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嗣土地、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要件為證明,方足當之。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122頁),自63年12月6日起查無鄭正恭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經本院以電話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查詢,鄭正恭曾於29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32年間賣出等情,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之父鄭正恭於51年間及55年、56年間分次興建系爭房屋時,並非基地所有權人,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父鄭正恭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申請鑑界,惟因年代久遠及測量儀器精進,始發生界址偏移,且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6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得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乙節。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又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其父鄭正恭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臨屋牆面及梁柱邊緣占用系爭土地,拆除難度高,拆除後須另建圍牆及施作補強工程,對被告損失極大,對比原告取回占用部分土地之效益微乎其微,從兩造之權益、社會整體經濟效益之角度觀之,應免予拆除乙節。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無涉及公共利益可言。
復審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共61.72平方公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及圍牆,建物屋齡約60年,顯已老舊,價值甚低,難認有為保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老舊房屋,而犧牲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合法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理由,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使全體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且可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獨立完整利用,使相鄰關係單純,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實非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760元【計算式: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493,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另原告已支付測量費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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