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13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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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玉山

何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葉玉山應於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山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玉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煙管(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波浪板(面積0.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何進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波浪板(面積0.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葉玉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日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3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玉山負擔50分之49、餘由被告何進興負擔。

㈥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㈡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㈢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㈣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葉玉山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追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追加何進興為本件被告,並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後,終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詎⑴被告葉玉山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主體、雨遮(面積15.08平方公尺)、編號B之排煙管(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C之波浪板(面積0.25平方公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⑵被告何進興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波浪板(面積0.26平公尺)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葉玉山、何進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至被告葉玉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越界建築之房屋、雨遮(面積15.08平方公尺),因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參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同樣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中街118巷內之鄰近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17日成交行情為每坪25.5萬元,即25.2×(14.51×0.3025)=1,119,265元】出售越界部分之土地,而被告葉玉山亦同意以110萬元購買,足見兩造就系爭編號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事不爭執,且雙方就該越界建築建物之土地價值已達成合意,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玉山以110萬元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㈢又因被告葉玉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雨遮(面積15.0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圓滿使用遭占用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玉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如下:⒈108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則自108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139元(計算式:4,400×15.08×10%÷12個月×5+4,400×15.08×10%+12個月÷31×21=3,139元)。

⒉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994元(計算式:4,640×15.08×10%×2=13,994元)。

⒊111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605元(5,040×15.08×10%÷12個月×18+5,040×15.08×10%÷12個月÷31×10=11,605元)。

⒋基上,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粗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738元,且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玉山時(112年7日14日)業已達於給付期限,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日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另自本件「起訴後」至「被告葉玉山實際給付原告110萬元而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山之日」前,被告葉玉山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33元(計算式:5,040×15.08×10%÷12個月=633元),原告亦得依法請求。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葉玉山部分:被告同意以110萬元價購如附圖所示編號A越界建築(面積15.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進興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同意自行拆除,惟不知原告是否同意出借系爭土地讓被告自行拆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葉玉山所有之系爭A建物(包含房屋主體及雨遮)、系爭B排煙管、系爭C波浪板及被告何進興所有之系爭D波浪板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漢陽建築師事務所配置圖及鄰房越界示意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玉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包含房屋主體、雨遮)既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08平方公尺)上,且原告與被告葉玉山均同意以總價11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越界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玉山於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山之同時,給付原告1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葉玉山所有之系爭B排煙管、系爭C波浪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0.11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被告何進興所有之系爭D波浪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0.26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均同意拆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玉山、何進興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C、D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被告何進興抗辯不知原告是否同意出借土地供其自行拆除云云,此乃係執行問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㈣原告就被告葉玉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葉玉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葉玉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⑴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葉玉山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1,300元,屬於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並位於永康區繁華街道,鄰近永康區公所、中山北路及永大路等永康區主要幹道,區域環境內公共設施健全,附近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亦屬便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截圖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⑵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4,640元、5,040元,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所地價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葉玉山對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8,738元及自112年7日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3元乙節,均不爭執,並同意如數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葉玉山為系爭A、B、C之房屋主體、雨遮、排煙管、波浪板之所有權人,被告何進興為系爭D波浪板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雨遮、排煙管、波浪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被告葉玉山同意以110萬元價購越界建築之A部分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葉玉山應於原告就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山之同時,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玉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排煙管(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C之波浪板(面積0.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何進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波浪板(面積0.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葉玉山應給付原告28,738元,及自112年7日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牆面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95年10日2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㈠被告葉玉山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玉山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原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鑑測日期:113年1月19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山。
㈡被告葉玉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排煙管及C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波浪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何進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波浪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葉玉山應給付原告28,738元,及自112年7日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葉玉山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玉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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