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14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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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葉芳美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呂昀儒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廖昱翔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原告、廖昱翔婚後本共同居住○○之婚後住所,每日同進同出共同為了家庭努力工作,感情甚佳。

惟於109年間兩人因故舉家搬回○○與公婆同住,但因被告廖昱翔在○○工作,平日係暫時居住在工作地點附近,而在週末才會返回家與家人同住。

近期原告發現被告廖昱翔對其之態度冷淡與不耐煩,常藉故因公事、家務瑣事、孩子教育等等事宜起爭執、冷戰,有時還會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砸爛家具讓原告與子女們畏懼不已。

除此之外,被告廖昱翔聲稱之夜間加班越來越頻繁,也越來越晚返還居所,晚上時常有聯絡不到人的狀況,連週末返家時也經常手機不離手,刻意避開原告與家人,頻繁使用手機不知在跟人聊什麼。

原告本以為係因被告廖昱翔近期之工作繁忙與壓力過大方導致如此,豈料原告竟意外地於000年00月間,自友人口中得知被告廖昱翔過去竟曾與其他女性有過外遇情事,而現今正與被告呂昀儒有穩定之外遇關係,經原告循線了解,才發現被告廖昱翔、呂昀儒於111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不僅每日使用微信聊天軟體早晚彼此虛寒問暖、打情罵俏,甚至有諸多「愛你、好想抱你、很想你、想抱著你睡、我對你全心全意、怎麼能這麼美、想要你在旁邊緊緊抱著你、我無時無刻都是你的、我也很喜歡抱你、抱你的腰、聞你身上味道」對話內容,還有被告兩人曾單獨出遊,多次約會,甚至是共商由被告廖昱翔買房進行同居等情事。

當原告向被告廖昱翔質問時,被告廖昱翔不僅直接承認其與被告呂昀儒之外遇關係,還斷然拒絕與被告呂昀儒分手,要求原告不要管太多,只要照顧好孩子們就好,之後即我行我素持續與被告呂昀儒外遇。

被告廖昱翔對婚姻之背叛、對家庭的疏忽實讓原告痛苦不已,其將原告貶低成照顧家庭、孩子的「工具人」,要求原告忍下其外遇之行為,更讓原告痛苦,陷入自我懷疑與厭惡自己之情緒。

而被告呂昀儒明明知悉其外遇行為已經被原告發現,卻仍與廖昱翔維持親密關係,堅持介入原告與廖昱翔之婚姻中,甚至還經常藉以情感吃醋之情緒勒索手段,要求被告廖昱翔盡量不要與原告同住、同睡、不要親近原告與子女。

被告廖昱翔、呂昀儒上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了原告苦心經營、多年為家人犧牲奉獻所維繫美滿的夫妻與家庭關係,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痛苦,又因被告廖昱翔、呂昀儒遲遲不願意分手,明知故犯破壞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別無他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昱翔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3、4、5,確實是其與被告呂昀儒的對話跟合照,拍攝的時間沒有印象,應該與對話差不多時間。

會造成這些事件,是我們夫妻兩日積月累以來的結果,不是一天造成的。

願以和解方式解決,但要賠償多少我不清楚等語置辯。

(二)被告呂昀儒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3、4、5,確實是其與被告廖昱翔的對話跟合照,但沒有那麼嚴重,有超過一般朋友,但沒有像原告講得那樣等語置辯。

(三)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廖昱翔於104年5月28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原告提出原證2(含2-1、2-2、2-3),原證3、4、5,形式上均屬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如原證2之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及原證3、4、5合照(下稱系爭照片),兩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屬實?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項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昱翔為其配偶,與被告呂昀儒為系爭對話、合拍系爭照片;

被告呂昀儒明知被告廖昱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配偶廖昱翔為系爭對話、合拍系爭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駕車同行,固非法律所不許。

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經查,觀系爭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9-222頁),諸如「愛你」「好想你」「想抱抱」「想住在一起」「好想聞你的味道」「很想睡在你旁邊」,並互相傳送接吻貼圖、愛心貼圖、寶貝貼圖、男女床上裸體擁抱晚安貼圖;

再觀系爭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23-229頁),被告二人親暱貼臉、被告親吻、勾摟被告呂昀儒、喝交杯酒,宛如情侶,猶如夫妻,以時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廖昱翔辯稱其所為係因與原告相處日積月累所造成;

被告呂昀儒辯稱沒那麼嚴重,不像原告所稱之外遇云云,均無可採。

按被告廖昱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視己身對婚姻關係應負有忠誠義務,與被告呂昀儒為系爭對話、拍攝親密系爭照片;

被告呂昀儒明知被告廖昱翔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被告廖昱翔為系爭對話、拍攝親密系爭照片,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

且其踰矩行為已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二人為系爭對話、拍攝親密系爭照片,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原先跟被告廖昱翔○○,目前○○,收入不穩定,今年都沒有收入,111年度所得4筆、財產資料6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5-16頁);

被告廖昱翔係○○,目前是○○,今年慘賠,111年度所得17筆、財產資料17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7-37頁);

被告呂昀儒係○○,目前是○○,收入不穩定,111年度所得10筆、財產資料13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9-55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均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共同訴訟人間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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