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徐育德之配偶,徐育德與原告
-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其配偶發生爭執,内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關於被告侵害名譽權之主張:
- (二)原告關於被告侵害肖像權之主張:
-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認定: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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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郭伊琳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呂云彤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徐育德之配偶,徐育德與原告均任職於瑞士商艾伯維藥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事業部擔任業務專員,徐育德為原告之業務主管,具上下隸屬關係,且徐育德下屬非僅有原告一人,尚有數名業務專員。
被告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曾使用徐育德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稱伊認為徐育德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不當來往云云,然當下原告即向被告解釋僅係基於同事情誼間的玩笑話語,且出差時也是數名同仁共同乘坐汽車,原告與徐育德間僅係單純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感情存在,被告均可自行查證,後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瞭解。
被告竟於112年5月7日突然將前開詢問內容,以『Victoria Lu』帳號名義於FACEB00K社群網站平台上,公開發佈:「在現任某B公司,某天聚會場合男方喝醉,我突然看了他的手機,竟而發現他與某A女同事諸多來往對話紀錄。
我崩潰的半夜大哭,也是換來他的矢口否認。
早上叫女同事起床、主動接送她、送藥品給女生家人、互相傳閱彼此現況照片、髮捲放在男方車上…等等(照片如下)。
甚至還有購買口紅給女生,問女生使用了嗎!我主動撥話給女生,她只覺得自己嘴秋而已,都是男方主動,是不是沒有捉姦在床一切都不算數…男方進了現任公司後基本上在家的次數大幅下降,大概一週有一半以上都不在…我更沒有任何欺騙跟詆毀!」云云,並將徐育德與原告(LINE綽號為Ann)間之工作上LINE對話紀錄擷取六張片段,及擷取一張不明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原告個人照片四張,張貼於上開文字之下。
而除刻意擷取片段對話,以上開文字圖文並茂影射原告介入伊與徐育德間之夫妻感情外,更故意以聳動之「捉姦在床」文字引導閱覽人產生不當聯想之結果,且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蒐集擷取利用原告之照片四張,公開刊載於FACEBOOK社群平台供不特定人閱覽。
然原告與徐育德間之關係僅為同事,絕無任何私情,且已曾向被告澄清解釋,並要求被告自行求證,然時隔數月後,被告卻故意對LINE對話文字斷章取義,且在未經查證下即發文公開上揭文字,更未經原告同意蒐集引用原告照片等個人資料,虛構指涉本人介入伊之婚姻,進而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散布該子虛烏有之謠言,供不特定人閱覽,影響所及包括原告任職之公司及業界客戶均透過各種管道詢問是否有此情,致原告在外屢屢需面對他人異樣眼光及質疑,已影響原告日後升遷及業務銷售,所受工作上之金錢損害己難以衡量。
迄至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時,該發文按讚人數突破125人,並超過37則留言,其瀏覽人數更是難以計數。
被告所為之持續誹謗行為,確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且致原告因壓力過大、不堪受辱,身體出現狀況而需至身心科就診,身心俱疲,遭受巨大身體及精神損害,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第1、2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慰撫金,侵害肖像權部分賠償200,000元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其配偶發生爭執,内心深感委屈,因而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文章抒發心情(詳原告提出之附件一)。
被告於系爭文章中細數婚姻關係中之過往不愉快經歷,並指摘10年間被告配偶與前女友、女下屬、B女等等之相處過程中令被告感到不愉快之情形。
系爭文章所載:「…在現任某B公司中,某天聚會場合男方喝醉,我看他的手機,竟而發現他與某A女同事諸多來往對話紀錄。
我崩潰的半夜大哭,也是換來他的矢口否認。
早上叫女同事起床、主動接送她、送藥品給女生家人、互相傳閲彼此現狀照片、髮捲放在男方車上…等等(照片如下)!」之内容,被告均檢附相關對話紀錄及相片予以佐證(詳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並無捏造及虛構情事。
是被告上開所述之言論屬事實之陳述,且提出相關照片證明其為真實,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難令被告擔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固有張貼系爭文章於個人臉書頁面,然撰寫内容均係被告對於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之交友關係、家事分配、子女教養、經濟狀況之意見表達,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應明顯可辨系爭文章乃係針對被告配偶發表之言論,倘若構成社會評價之減損(被告否認之),則名譽受侵害之人應為被告配偶而非原告。
審酌被告基配偶關係而發表言論,並審視系爭文章前後文義,無足使原告受到大眾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並未造成低落之程度,縱原告對於其個人名譽主觀上感到受損,仍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自難認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已達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章影射原告介入被告婚姻關係,並故意以聳動之「捉姦在床」文字引導閱覽人生不當聯想之結果云云。
然觀諸系爭文章關於被告配偶交友關係,被告先提及①被告配偶與前女友一起到烘爐地看夜景;
②再提及被告配偶在A公司時與女下屬長期過從親密等;
③最後提及被告配偶再B公司與女同事的互動等語。
被告對於其配偶與女性互動關係,感到無所適從,因而僅提出「是不是沒有捉姦在床一切都不算數?」之感慨。
簡言之,被告對於被告配偶與女性往來之互動頗有微詞,因而對被告配偶發出質疑並提及上開文字,並傳達被告自身無法阻止相類似事實再度發生之無力感,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情感之抒發,並非專以貶抑原告之人格為目的而對原告抽象謾罵,縱其用字遣詞使原告心生不悅,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對於婚姻關係忠誠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表達,並無特定指涉原告與被告配偶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核與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倘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則大可不必以「前女友」、「女下屬」、「A女」等代號稱呼,亦無需張貼無法辨識的背影照片。
觀諸系爭文章前後文義,既係被告對於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之交友關係、家事分配、子女教養、經濟狀況之意見表達,對於提及第三人,業已經採取代號、無法辨識人別之照片以避免遭他人辨識身分等遮蔽措施,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思。
況系爭文章既有上開遮蔽人別之措施,所提及被告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互動行為亦僅有當事人始得知悉,故一般閱覽者實難藉由系爭文章内容知悉指涉之女子是否為原告,自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敗損。
原告並非知名人士,被告於系爭文章内張貼A女背影照片4張,並未拍攝到A女臉部,一般閱覽者根本無從以照片認出A女即為原告。
揆諸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話内容(參原證1第1頁)「剛看一篇文,這個女生是你們team的嗎?」,可知縱使一般閱覽者與原告相識,均無認出A女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自難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肖像權。
被告於系爭文章内放置照片僅有A女背影照片4張,無從查知A女為何人,且照片上加註「幫女同事拍攝網美照」,僅係單純敘述被告配偶有幫女同事拍照事實,並無侵害A女之人格權而具備不法性,難認原告之肖像權有受到侵害。
被告於臉書發文中僅記載「A女」一詞,且未透漏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情形,亦無標註任何連結得以直接識別原告之真實身分,被告張貼被告配偶以手機拍攝之A女背影照片,然觀諸照片内容,僅係一名女性之模糊背影,無法辨別其五官,客觀上自無任何特徵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資料。
揆此,原告張貼之臉書貼文内容既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個人資料」之要件,自無從以同法第29條第2項準用28條第2、3項請求損害賠償。
照片係被告配偶手機内拍攝之照片,此乃原告同意被告配偶拍攝並留存之照片,屬於被告配偶所有。
則被告自其配偶處取得照片,並刊登於自己臉書頁面上,並無構成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受侵害可言。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關於被告侵害名譽權之主張: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雖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
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⒉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以『Victoria Lu』帳號名義於FACEB00K社群網站平台上,公開系爭貼文,並將訴外人徐育德與原告(LINE綽號為Ann)間的工作對話紀錄擷取六張片段,及擷取一張不明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原告個人照片四張,張貼於上開文字之下,影射原告介入被告與徐育德之夫妻感情,故意以「捉姦在床」文字引導閱覽人產生不當聯想之結果等情,並提出系爭貼文(即起訴狀附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有以前揭名義張貼系爭貼文,且該貼文為公開的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的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⑵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公開臉書貼文侵害名譽權之情,其主要爭點及關鍵在於,該貼文內容客觀上是否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而斷之。
觀之系爭貼文是由文字與照片、對話截圖所構成,其中文字部分記載之全文為(按若有錯字,仍照全文列之):『有些話想說,結婚十年了,依然在工作忙祿之餘接送孩子陪伴孩子,盡心盡力再孩子身上。
問心無愧。
夫妻感情從十年前懷孕開始後,夫妻之事男方都已很累為由拒絕推託。
半年一次到一年一次,甚至到三年一次。
十年間-兒子七個月時男方在台北會議說要跟同梯吃飯,結果與前女友一同到烘爐地看夜景,我因無法接受而離家出走,然而已是第二次背著我與前女友相會。
在某A公司時,男方時常因工作教導同事為由,和女下屬同進同出,小到連客戶的蛋糕,都要陪同下屬採購。
對於夫妻家務事也與女下屬抱怨,長期過從甚密,無界限感,讓我感受到不被尊重。
在現任某B公司。
某天聚會場合男方喝醉,我突然看了他的手機,竟而發現他與某A女同事諸多來往對話紀錄。
我崩潰的半夜大哭,也是換來他的失口否認。
早上叫女同事起床、主動接送她、送藥品給女生家人、互相傳閱彼此現況照片、髮捲放在男方車上……等。
(照片如下)甚至還有購買口红給女生,問女生使用了嗎!我主動撥話給女生她只覺得自己嘴秋而已都是男方主動,是不是沒有捉姦在床一切都不算數?十年了,就算經歷了這些我知道的或者我不知道的,我一直都為了想讓這段婚姻能好好的走,也為了小孩。
溝通了事情也都會回到原點一樣沒任何改變。
"也換來了諸多不是事實的傳言"。
男方進了現任公司後基本上在家的次數大幅下降,大概一週有一半以上都不在,如有回家也10-11點也或許因餐敘喝酒更晚。
我擔起了接送小孩,如有時間耽擱,請婆婆協助以外都是親力親為。
孩子功課也都在安親班或10點前完成,但卻好像被說都不照顧小孩?與婆婆相處正常也沒有任何爭執口角,互相配合協助接送孩子。
家事也都正常照分配再打理,沒多做但也沒有不做與少做(只是不會料理)或許你想要的是會賺錢會煮飯帶小孩會包攪各種家務身兼多職的女人吧?婚後購買的車子費用都是自行負擔,並非傳言是男方贈與。
近期這段婚姻就像兩條平行線,沒有交流沒有關心沒有溫度,以前奢望渴求你給的愛、一個擁抱,似乎都是在無理的要求強求。
甚至男方說:「如果今天你溫柔一點我也不會這樣」這半年以來因為男方的行徑,讓我時常心情低落並否定自我感到窒息。
從沒有想要攻擊或抹黑過,我只想釐清這些事情,如果沒有為自己發聲,會不會真的就這樣被不實的指控認定了,清者自清,十年的付出沒有多但也沒有少,我更沒有任何欺騙跟詆毀!好幾次了只要在社群發文都會被喝斥進而刪除,男方只擔心我影響他的形象,而我刪除的下場似乎變成,是我在無理取鬧。
我社群上展現的好,也是因為這些年的愛與信賴,或許緣份就已經到這裡了,這段像是你置身事外的感情,也或許只是一個法律責任。
你對外宣稱婚姻狀況的不完美,那也不用再對我演那齣情非得已的戲了!這齣戲我已經精疲力盡了』(補字卷第21-25頁)。
另該貼文照片部分,則是在上揭文字結束後的下方位置貼放有原告之側面、背面照片共四張(註記〈幫女同事拍網美照〉);
對話截圖部分另有藥品照片、訊息文字即「髮捲在你車上誒在幫我收一下」、腳部位照片(註記「浴室泡湯分享照」)、訊息文字即「你不是要來接我」、「你家那邊嗎?」、「好」、「對」、「我慢慢整理等你」、腿部位照片(註記「女生傳給男方腿照」)。
⑶承此,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多數文字雖用以描述其婚姻期間的風雨陰晴、家事分擔、家人相處各端事務,然其中有一段文字稱:『在現任某B公司。
某天聚會場合男方喝醉,我突然看了他的手機,竟而發現他與某A女同事諸多來往對話紀錄。
我崩潰的半夜大哭,也是換來他的失日否認。
早上叫女同事起床、主動接送她、送藥品給女生家人、互相傳閱彼此現況照片、髮捲放在男方車上……等。
(照片如下)甚至還有購買口紅給女生,問女生使用了嗎!我主動撥話給女生她只覺得自己嘴秋而已都是男方主動,是不是沒有捉姦在床一切都不算數?』等語,則涉及其配偶與第三人即某A同事之間的互動關係;
該段文字所書寫的「在現任某B公司...某A女同事」固然是以英文代號稱呼之,但在文字當中涉及事實陳述的部分(即「早上叫女同事起床、主動接送她、送藥品給女生家人、互相傳閱彼此現況照片、髮捲放在男方車上..等。
購買口紅給女生,問女生使用了嗎」等敘述),則特別在事實陳述前後文之中標明「(照片如下)」等字,而貼文下方所附照片即可見原告之側面、背面照片四張,已足使閱讀該貼文之其他人,對於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所稱的「在現任某B公司...某A女同事」,直接將該貼文下方照片所示之人進行人別同一性連結的理解與判斷;
且該等照片中之人,已清楚顯現其背面與側面之臉部、身形輪廓與線條,足供認識照片中之人的多數特定人可以辨識該照片之具體特定人為何。
被告雖稱系爭貼文之照片無法辨識人別云云,然該等照片所呈現的背面、側面輪廓,已經足以展現照片中之人的個體性特徵(包含臉部、身形等),足以特定出具體個別的自然人屬性,加以該貼文另以「在現任某B公司」等文字再賦予該照片中之人與特定任職處的特徵,自可使閱讀該貼文之人透過照片輪廓、任職資訊而判斷其所敘述之人為何。
再者,被告所為系爭貼文關於「某A女同事」事實陳述的段落中,另於該段文末稱「是不是沒有捉姦在床一切都不算數?」等文字,係以反面提問方式,間接表達被告對於「某A女同事」與其配偶間有妨害原告婚姻經營的情事,結合上開關於「某A女同事」的事實陳述的整體文字鋪述,已使一般人於閱讀後,可以產生被告認為原告已介入被告之婚姻生活的判斷。
既此,被告所為系爭貼文確實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其品德評價的客觀可能。
⒊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指稱原告有介入其婚姻生活之事,雖然法律上關於配偶權之概念尚有爭議,但婚姻(契約)作為民法上的既存制度,仍受到憲法的保障,衡諸當代社會一般道德標準與意識,對於有介入他人婚姻者,仍屬於背於道德層次的行為而給予負面的評價。
因此,對於他人提出妨害家庭婚姻生活等方面的評價,自仍會對於該被指稱者的人格形成一般的社會性貶損結果。
基此,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二)原告關於被告侵害肖像權之主張:⒈按肖像權係指就自己肖像是否製作、公開、使用的權利;
乃是個人以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的權利。
其權利主體為自然人,屬個人性的權利,未經肖像權利人同意,就其肖像為製作、公開、使用等,均會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又肖像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民法損害賠償規定仍有適用,是仍可就因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侵害諸如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另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文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意旨,可知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民法規定,均係為保護人格權而設。
個案上,加害人同一侵害行為,可能同時侵害數個人格法益、同時該當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規定。
於此情形,乃加害人侵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問題,僅屬於衡酌慰撫金如何相當時之考量事項,非謂被害人得就同一侵害行為,分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加害人分別賠償,此觀同法第31條規定意旨亦明。
⒉查:⑴原告主張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蒐集擷取利用原告之照片四張,公開刊載於FACEBOOK社群平台供不特定人閱覽等情,並提出之系爭貼文為證。
被告對於有於公開臉書平台發布系爭貼文及原告之照片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有侵害被告肖像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並稱該貼文之照片内容係一名女性的模糊背影,無法辨別五官,無特徵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資料,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個人資料」要件;
且該等照片係被告配偶手機内拍攝之照片,乃原告同意被告配偶拍攝並留存之照片,屬被告配偶所有,被告自其配偶處取得照片,並刊登於自己臉書頁面上,無構成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云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爭點在於系爭貼文使用之原告照片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範圍?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情事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⑵乃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之特徵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被告於系爭貼文內使用之原告照片四張,其畫面已可清楚顯現照片中之人的背面與側面臉部、身形輪廓與線條,足供認識照片中之人的多數特定人可以辨識該照片之具體特定人為何,亦即該等照片所呈現的背面、側面輪廓,已經足以展現呈顯出照片中之人的個體性特徵(包含臉部、身形等),足以特定出具體個別的自然人屬性而具備可識別性。
被告稱系爭貼文照片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人別云云,容與卷內照片所呈實況不符。
是以,被告於系爭貼文使用之原告照片中的原告肖像,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誤。
⑶承上,原告之肖像乃專屬於原告之人格權,未經其同意,他人均不得擅自製作、公開或使用;
被告於系爭貼文使用原告之肖像,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自屬對於原告之肖像權的侵害。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縱該照片檔案資料來自被告之配偶,該照片中的肖像權仍專屬於原告享有,並不因被告配偶擁有該照片檔案而使原告失去其對自己肖像權的權利主體地位。
⒊基此,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之肖像,已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揭規定,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堪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認定:⒈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以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
但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
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甚有疑義。
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目前實務通說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
其由來,除該通說看法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
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
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
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
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
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題根源;
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
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採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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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
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的違憲問題)。
⒉依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者,即無證明自己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到精神上痛苦之問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以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就名譽權、肖像權(個人資料)侵害部分,分別以200,000元、80,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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