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31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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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徐銓謄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張凱華即張志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芳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祥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祥於民國108年間向伊表示訴外人鼎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晨公司)擬於臺南市學甲區東興段開發新建案,案名為「好蒔光」,興建華廈及透天(下稱系爭建案),張志祥為鼎晨公司股東,且為系爭建案最大投資者,可讓伊以「插暗股」之方式參與投資,伊應允後,委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簡薏年於108年4月15日以伊獨資商號銓富工程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張志祥,伊與張志祥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張志祥任出名營業人,今張志祥於111年9月23日死亡,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原應由張志祥負返還出資額及給與伊應得之利益,被告為張志祥之繼承人,依法對張志祥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繼承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志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出資之本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祥遺產範圍內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將系爭匯款匯予張志祥,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既主張係投資款,自應負舉證之責。

張志祥雖為鼎晨公司股東,但未參與經營,亦無另投資系爭建案,在原告為系爭匯款前,張志祥個人及所獨資經營之工程行帳戶內仍有千餘萬元,縱有再投資系爭建案之需,亦無庸邀原告出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70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委由簡薏年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匯款匯予張志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另主張其與張志祥成立前揭隱名合夥關係,系爭匯款即應此隱名合夥關係匯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曾投資系爭建案之證人林義雄於本院證稱:當時係張志祥邀約其投資系爭建案,張志祥自稱為鼎晨公司之股東,因其有承攬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所以可以用「外插」之方式投資,投資款2,000,000元匯入訴外人即鼎晨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先生王國良帳戶內,由張志祥將卷附之投資證明交付予其收執,嗣其因缺錢,而將投資讓與訴外人吳信宏,吳信宏再讓與訴外人即吳信宏之配偶王梅鈴;

在系爭建案動土典禮時原告、張志祥都有到場,因為據其了解原告並無承攬系爭建案之工程,所以詢問原告為何會到場參加動土,原告向其陳稱因有投資系爭建案,其轉問張志祥,張志祥表示將1,000,000元撥給原告入暗股等語。

又證人蘇昆恩於本院亦證稱:與張志祥認識20餘年,張志祥有邀其與原告投資系爭建案,原告當時應允投資1,000,000元等語。

另證人吳信宏則證稱:與原告、張志祥分別認識20餘年、10餘年,其係從事泥作,卷附投資證明、讓渡同意書中受讓人王梅鈴係其配偶,是林義雄因工作上資金無法週轉,所以將2,000,000元之投資額轉讓予其,其以配偶之名義受讓,張志祥也曾邀約投資系爭建案,但當時其未投資,原告有說過有投資但沒有說投資多少錢,張志祥則有說過原告投資額為1,000,000元,是以在建設公司等值股份給原告插股等語。

雖鼎晨公司函覆稱王國良個人對外募資,張志祥則沒有再投資系爭建案(本院卷第113頁),惟依投資證明可知林義雄所投資之2,000,000元雖匯予王國良,然為鼎晨公司所知悉而在投資證明上用印,輔以上開證人所稱之「外插」、「插暗股」之投資方式,及在原告匯款時張志祥確為鼎晨公司之股東,且有出資額為8,100,000元,則證人等證述張志祥以自己股份1,000,000元讓原告以「插暗股」之方式投資,自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應張志祥之邀投資系爭建案匯予系爭款項予張志祥等情,即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匯款前張志祥及其獨資經營之商號共有千餘萬元,無資金需求,要再投資系爭建案可自己為之,無需讓原告投資以取得資金等語。

惟商場上邀約投資,有時非因資金缺口而為之,許以投資機會,建立情誼,禮尚往來,或對方將來有投資賺錢之機會,亦會邀約投資或告以投資訊息。

是尚難以張志祥當時無資金缺口,即推認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不可採。

況原告確有匯予張志祥系爭匯款,上開證人蘇昆恩證述原告與張志祥間僅本件投資之往來,別無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

再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在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以證明自己之主張後,被告就其抗辯仍僅單純否認,未具體陳述系爭匯款之原因,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㈢依原告與張志祥之約定可知由原告對張志祥在鼎晨公司之股份為出資,將來張志祥本於對鼎晨公司之股份得分受鼎晨公司於系爭建案所得營業利潤,其中於原告對張志祥股份「插暗股」部分,亦同等權利,可類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關係,雖原告主張其與張志祥間成立隱名合夥,係直接適用,惟系爭建案非張志祥經營之事業,自難認定為係隱名合夥關係,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其2人間之無名契約,經本院定性如上,自可類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關係,並以隱名合夥關係定其權利義務。

查張志祥於111年9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志祥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與張志祥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原應由張志祥負返還出資額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於繼承張志祥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之責。

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志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出資額1,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志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未約定利息,且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於張志祥死亡時已終止,被告為張志祥之繼承人即負返還之責,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新司調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志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張志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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