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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張宥惠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莊志強
兼訴訟代理
人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間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一九五九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莊志強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112年間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19590號收件,於112年3月16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被告林靜女為債務人,被告莊志強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現原告起訴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到庭之被告所爭執,而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將攸關被告莊志強是否可依法實行抵押權對系爭土地取償,亦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被告林靜女及訴外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下稱王櫻芬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緣王櫻芬等3人於108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太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穩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太穩公司,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林靜女,原告在期限內覆稱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於112年3月10日將被告林靜女之買賣價金提存,並於112年3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林靜女為阻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故意在收到原告提存通知後,利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差,於112年3月16日協同其夫即被告莊志強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被告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志強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夫妻關係,兩人財產各自分開管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合法設定,於000年0月間,被告林靜女因置產有金錢需求,向被告莊志強借貸,由被告莊志強先後於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1日、22日以轉帳方式分別交付6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有匯款紀錄為證,借款金額實際上已大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擬再就2筆合計1,500,000元設定抵押權時,經地政人員告知被告林靜女,被告林靜女始知所有權人業已變更。
被告林靜女自112年3月起均有依約支付利息予被告莊志強,本金部分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前為王櫻芬等3人、原告、被告林靜女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12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被告林靜女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上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9年4月23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民事判決影本2份、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12年9月19日)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0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77630號函暨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事件(本院按:即被告林靜女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並非特定債權,故在設定時無須先有確定債權存在之必要,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別於普通抵押權之處。
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定事由發生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即歸於具體特定。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15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現已屆至,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現原告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抗辯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㈣就此部分,被告雖有提出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8紙、手寫利息單影本6紙等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稱被告莊志強係以轉帳方式交付系爭款項,被告林靜女迄今尚未清償,惟均有依約支付利息等語。
然,被告為配偶關係,而夫妻持用彼此帳戶動用金錢,在現今社會尚非少見,系爭款項雖曾自被告莊志強之郵局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林靜女之郵局帳戶,是否可認為系爭款項確有實際交付,已非無疑問。
再即使被告林靜女確有取得系爭款項,其背後原因或為借貸,或為贈與,亦可能本於夫妻財產制之約定,非可謂一旦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及接受金錢之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遽認係被告莊志強基於其與被告林靜女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且被告辯稱被告林靜女於000年0月間借款後均有按月支付利息,參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被告所提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率記載為「年息百分之18」(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9頁),均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上限,先不論夫妻間支應金錢卻仍收取高額利息乙節,實已悖於常人之理解;
縱依被告抗辯兩人財產各自獨立、分開管理,以系爭款項金額並非小額借款,約定利率又超過法定上限,一般民間借貸人為保障自身權利,出自對舉證之考量,多會再書立書面借據、契約並持之為憑,衡以被告林靜女名下不動產超過30筆,復有投資、股利憑單數筆,財產總額超過5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按,對理財投資自有相當智識,亦非無訴訟經驗之人,豈有不知應另立書面以期明確,並杜絕日後衍生其它爭端之理?況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審理時自陳至112年9月時收息共7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於112年12月8日當庭提出之手寫利息單僅有6紙,又改稱至抵押權確定日前均有付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所謂手寫利息單中1,000,000元、500,000元之利息僅記載至5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與其先前開庭所述亦難以互符。
此外,加計被告112年3月22日送件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500,000元債權,被告抗辯被告間借貸之數額合計為2,100,000元,已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12年之公告現值1,029,325元或被告林靜女在原告優先承購後可取得之買賣價金1,779,850元【計算式:2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9,400元×8分之1=1,029,325元;
14,238,800元×8分之1=1,779,850元(見補字卷第51頁、第22頁)】,以被告林靜女名下尚有房產,何以擇此曾與原告涉訟數年之土地為超額抵押之設定,且送件時間適與原告將被告林靜女價金提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時機甚為敏感,擔保債權之真實性更加啟人疑竇。
則以被告前後說詞反覆,所為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所提證據又難以證明被告間確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難認其已盡其證明之責,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志強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以除去妨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莊志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張宥惠 8分之1 被告林靜女 8分之1 訴外人王櫻芬 8分之3 訴外人王文隆 8分之2 訴外人王文宏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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