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35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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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賴雅琪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初加入由車手林翰湰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為「G」、「成龍」、「小張」、「阿翰」、「淼」、「小雞」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9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聯繫原告,陸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科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廖文可」、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原告涉嫌A36綁票及洗錢案,因嫌疑人供稱曾將贓款及黃金交給原告,需原告交出所有之黃金等財物以供指紋比對云云,復透過LINE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照片1張傳送予原告,藉此假冒為公務員向原告收取後述財物,原告因受騙而於同日1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將存放於紙袋內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含密碼)、黃金首飾(含戒指17只、項鍊8條、手鍊3條、手鐲5只)及金條1塊(與上述之黃金首飾合稱為系爭黃金)等物交予林翰湰,旋由被告依「G」或「成龍」之指派,於5至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附近向林翰湰拿取前述紙袋(含其內財物),再持往某公園放置於溜滑梯或廁所處,俾「G」或「成龍」另行派員拿取。

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其中黃金首飾部分重量超過1台斤,金條部分約5兩,系爭黃金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及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黃金予林翰湰,嗣由林翰湰轉交被告,被告再放置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處所供其派員收取;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黃金中首飾部分重量逾1台斤(即16台兩),金條部分約5兩,總價值約1,200,000元;

及被告因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銀行111年3月10日之歷史黃金牌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

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3至33頁,他字卷第81至90頁,金訴字卷第51至56、87至96頁),另有附於刑事案件卷宗之監視器截圖17張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9至47頁)。

而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部分人員聯繫原告行騙,再由林翰湰向原告收取款項,嗣交被告轉予其他詐騙集團人員,是縱使被告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其行為與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仍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又刑事案件並未扣得系爭黃金,衡情該黃金應已遭詐騙集團變賣或為其他處分,則使被告返還系爭黃金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於系爭黃金價值之金錢即1,200,000元賠償原告。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1年11月15日與林翰湰以550,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受領全部之給付乙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拋棄本事件對於林翰湰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可見原告雖與林翰湰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林翰湰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關於林翰湰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翰湰、「G」、「成龍」、「小張」、「阿翰」、「淼」、「小雞」等8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8人應各為15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8人=150,000元)。

原告與林翰湰以55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林翰湰依法應分擔之150,000元,表示原告就林翰湰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1,200,000元扣除55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65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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