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4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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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蔡禹臣
蔡秉儒
兼法定代理人 陳貞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仁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仁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仁和為多年好友,蔡仁和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需向原告借款,乃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依蔡仁和之指示,自原告及自己經營之真鉞工程行帳戶將匯款至蔡仁和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原告因念及情義而未要求蔡仁和簽立借據,但原告為保障其權益及保留蔡仁和有借款之證據,遂於匯款時註明「蔡仁和借款之款項」。

經原告口頭催告後,蔡仁和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目前尚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式:505萬元-205萬元=300萬元,卷275頁)。

蔡仁和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過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蔡仁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仁和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1銀行帳戶明細表記載匯款對象為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及王美鈴,並非蔡仁和,且「匯款附言」係原告自己填寫,無法證明蔡仁和有向原告借款並有取得款項。

蔡仁和與陳貞瑞原係夫妻關係,蔡仁和於110年6月27日因外遇而與陳貞瑞簽立和解協議書,其承諾要賠償陳貞瑞精神慰撫金720萬元,但蔡仁和事後反悔,而於同年8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且於簽立和解協議書後開始脫產,縱原告有協助蔡仁和匯款給開遠公司,該款項應係由蔡仁和提供,其等金錢往來頻繁,原因不明,無法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有借款關係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蔡仁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4筆金額,其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3筆金額,尚積欠借款300萬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資金往來事實,惟否認原告與蔡仁和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則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蔡仁和間是否存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㈡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蔡仁和是否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仁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蔡仁和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告提出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4203號帳戶)及其獨資經營之真鉞工程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8269號帳戶)之單筆付款明細、原告與蔡仁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為證(訴卷21至35、291至299、379、261至265頁),經本院互核比對後,結論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220萬元)部分: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蔡仁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蔡仁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傳送開遠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5231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之照片給原告後,下午4時16、17分傳送「麗美姐妳今天先幫我匯到這裡220萬」、「我明天匯20進你戶頭」、「可以給我帳號」、「匯完可以傳給我嗎?我要傳給建商,明天要簽約」、「非常感謝」等訊息給原告,蔡仁和於下午4時36分傳送有手寫一銀8269號帳戶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給原告後,傳送「麗美姐不用給我帳號了」、「就匯這個帳號給妳就好了嗎?」訊息給原告,原告於晚上9時23分傳送「第一銀行_第e金網-開遠建設.pdf」檔案給蔡仁和,蔡仁和於晚上9時47、48分傳送「非常感謝」、「明天先匯20萬給你」訊息給原告(訴卷291至299頁)。

可知蔡仁和因於110年7月28日要與建商簽約,而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並請原告於當日匯款220萬元至開遠公司土銀5231號帳戶,蔡仁和並向原告稱伊會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先匯款20萬元至真鉞工程行之第一銀行8269號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堪認原告與蔡仁和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第e金網單筆付款明細及開遠公司112年11月21日以112遠字第1121121002號函:「本公司建案『雙捷匯』S7預售屋及其坐落土地係由蔡仁和購買,買賣價金給付情形、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影本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詳附件。」

及其檢附買賣價金給付明細記載「110/7/25,S7,蔡仁和,110.7.25刷卡10萬,110.7.27匯款220萬,呂麗美」(訴卷21、187至189頁),可知蔡仁和因向開遠公司購買「雙捷匯」建案之預售屋S7,而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原告於上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10年7月27日自其名下一銀4203號帳戶將220萬元款項匯款至蔡仁和指定之開遠公司土銀5231號帳戶,開遠公司有收到220萬元款項,則原告主張其有交付220萬元款項,堪可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100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蔡仁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蔡仁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傳送開遠公司土銀5231號帳戶照片、及傳送「請註明蔡仁和匯款」、「1百萬」訊息給原告,原告於下午2時22分傳送「第一銀行_第e金網-開遠...和.pdf」檔案給蔡仁和(訴卷379、381頁),及參諸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第e金網單筆付款明細及開遠公司提供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明細,原告經營真鉞工程行之一銀8269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開遠公司土銀5231號帳戶,開遠公司於同日有收到以真鉞工程行名義匯款之100萬元,用以支付蔡仁和購買預售屋S7之買賣價金,該款項交易流程,核與上開蔡仁和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貸220萬元款項之借款模式相似,堪認蔡仁和與原告間於110年9月15日就此100萬元款項亦應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否則原告豈會無故於該日匯款100萬元至開遠公司之帳戶。

⑶附表一編號4(135萬元)部分:①由原告提出之其與蔡仁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蔡仁和於111年1月3日傳送「麗美姐,可以麻煩你一件事嗎?方便先幫我匯135萬給之前請你匯的開遠建設,我這星期找時間去銀行換匯再還給你,我戶頭裡有6萬多美金,我買的透天要交屋尾款還需135萬銀行才會放款,能否在今天幫我匯一下,目前手上台幣現金沒那麼多,感謝你。

不過年初我要匯給印尼的佛漫家林居士18000美金,所以你今天幫我墊的135萬只能夠先還你,剩下我會盡快還。

」(訴卷261至265頁)。

可知蔡仁和於111年1月3日因需要繳納預售屋尾款,而向原告借貸135萬元,並請原告於當日將135萬元匯款給開遠公司。

②原告於收到上開訊息後之同日上午9時40分自其名下一銀行4203號帳戶匯款135萬元至開遠公司之土地銀行5231號帳戶,開遠公司於同日有收到原告匯款之120萬元、15萬元,共135萬元,有第一銀行第e金網單筆付款明細、系爭買賣價金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訴卷33、189頁)。

顯見原告與蔡仁和於111年1月3日就135萬元款項為借款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方會於依上開訊息內容於同日匯款135萬元至開遠公司之帳戶,則原告主張蔡仁和於111年1月3日向其借貸135萬元,應可採信。

由上足知,原告業已就前述3筆款項提出對話紀錄證明其與蔡仁和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亦提出第一銀行第e金網單筆付款明細證明其有交付借款,而開遠公司之回函內容及其檢附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明細亦與原告主張所述相符,已足使本院認為蔡仁和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抗辯蔡仁和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依上說明,應由其負證明之責。

惟查:⑴被告雖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存根聯(訴卷175至183頁),辯稱蔡仁和於10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共匯款給原告經營之真鉞工程行超過864萬元,雙方金錢往來頻繁,無法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有借款關係存在云云。

惟蔡仁和或其經營之盟宏工程行與原告經營之真鉞工程行間縱有金錢往來,不表示原告匯給蔡仁和之款項即非借款,若原告得證明其與蔡仁和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仍得認為該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原告就前述220萬元、100萬元、135萬元款項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蔡仁和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即可認為該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蔡仁和於110年6月2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就開始脫產,其於同年30日自其所經營盟宏工程行之一銀2760號帳戶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20萬元、200萬元,該220萬元恰與系爭220萬元金額相符;

同年8月18日匯出110萬0030元,此金額恰與系爭100萬元款項相近,原告應是配合蔡仁和脫產云云,並提出一銀276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訴卷165至177頁)。

然查一銀2760號帳戶係供蔡仁和經營盟宏工程行使用,其現金交易或匯款原因眾多,該帳戶於110年7、8月間分別有11、17筆交易,被告以交易金額相同或相似為由辯稱原告係配合蔡仁和脫產云云,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實屬過於牽強,難以逕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借貸日期,蔡仁和名下帳戶存款甚多,其無必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應是配合蔡仁和脫產云云,並提出新光銀行3635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訴卷169至173頁)。

惟查該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知蔡仁和新光銀行3635號帳戶於110年7月27日雖曾有存款306萬2648元,然於同日即因其購買「強茂」、「新興」而支出交割款數十萬元交割款,餘額約180萬元;

同年9月14日存款雖曾有約252萬元,然蔡仁和於同日支付5筆交割款後,存款僅餘約63萬元,同年月15日存款雖曾有約159萬元,然蔡仁和於同日支付4筆交割款後,存款僅餘約63萬元;

同年12月30日存款餘額僅約58萬元;

可知蔡仁和名下新光銀行3635號帳戶於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借貸日期,其存款均小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被告逕以該帳戶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曾有高額存款為由,辯稱蔡仁和無理由向原告借款,卻忽略蔡仁和於同日因支出交割款而致存款小於借貸金額;

且蔡仁和縱使資金充裕,其可選擇將該資金用以投資股票,以獲取高利潤,亦可選擇向他人借款,以繳納預售屋款項,兩者並不衝突。

況由蔡仁和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以觀,蔡仁和自陳:「我戶頭裡有6萬多美金,我買的透天要交屋尾款還需135萬銀行才會放款,能否在今天幫我匯一下,目前手上台幣現金沒那麼多,感謝你。

不過年初我要匯給印尼的佛漫家林居士18000美金,…」顯見蔡仁和帳戶雖有存款,然其有其他支出,可以運用之現金並不多,益證蔡仁和有動機向原告借款。

是仍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3(5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第一銀行第e金網單筆付款明細(訴卷29頁),欲證明蔡仁和於110年10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蔡仁和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實難僅憑收款人為王美鈴(非蔡仁和)即認蔡仁和與原告間就此5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附表二所示金額是否為蔡仁和已清償數額?承前所述,蔡仁和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2、4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

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蔡仁和已清償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05萬元,有民事起訴狀、準備三狀為證(訴字卷第15、17、253頁)。

則依上開規定,蔡仁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已因蔡仁和清償205萬元而消滅。

雖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50萬元係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50萬元云云,惟蔡仁和與原告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5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而蔡仁和既已給付5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被告抗辯仍應抵償蔡仁和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應屬可採。

因此,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金額合計205萬元,均應認為係蔡仁和清償本件借貸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主張蔡仁和生前向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借款(共455萬元),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205萬元),尚積欠250萬元,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仁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聲請向第一銀行調閱原告、真鉞工程行之110年6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卷267、268頁),僅為查明原告所為附表一之匯款資金是否為蔡仁和提供乙節,惟若蔡仁和有匯款至原告所有帳戶,則由蔡仁和之帳戶資料即可得知,若蔡仁和以現金存入,實亦難藉由原告帳戶交易資料證明資金來源即為蔡仁和,是認原告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無影響,尚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匯出帳戶戶名 匯出金額 收款銀行、 帳號及戶名 匯款附言 證物出處 (訴卷) 1 110年7月27日 呂麗美 220萬元 土銀5231號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代付蔡仁和220 萬購買高雄房屋 之簽約金 21-23頁 2 110年9月15日 真鉞工程行 (呂麗美獨資) 100萬元 同上 茲付蔡仁和房屋 款項-第2次匯款 25-27頁 3 110年10月6日 真鉞工程行 (呂麗美獨資) 50萬元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帳號7025號 王美鈴 代墊付蔡仁和- 買法拍屋之用 29-31頁 4 111年1月3日 呂麗美 135萬元 土銀5231號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蔡仁和借款135 萬付房屋款 33-35頁 合計505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日期 匯款人姓名、銀行 匯款金額 收款人姓名 證物出處 (訴卷) 1 110年11月5日 王美鈴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0萬元 真鉞工程行 37頁 2 111年1月7日 蔡仁和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 135萬元 真鉞工程行 39頁 3 110年7月29日 盟宏工程行蔡仁和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20萬元 真鉞工程行 156、163、165、253、275頁 合計20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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