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45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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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指出,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但原告在收到裁定後5天內未繳納訴訟費,因此裁定駁回原告的追加訴訟請求。此外,公告還指出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以及法院對裁定的限制。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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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葉正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思帆

曾曇瑜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謝政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思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540元,惟本件於原告在民國113年1月22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678,200元(計算式:5,564,200+459,000+655,000=6,678,2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尚不足20,5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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