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55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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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968元由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0,5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1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史竣鎧(此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及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83頁)。

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尚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尚承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2,311,575元,兩造遂於112年5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尚承公司原應於同年3月給付之2,131,575元,改由被告尚承公司應於同年6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七期,於每月20日清償33萬元予原告、第七期清償331,575元,並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每期之利息(下稱系爭還款協議)。

詎被告尚承公司自第一期起(112年6月20日)即未清償原告款項,經原告屢次催促均無回應。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承公司未依清償系爭還款協議約定第一至三期款項,惟現第四到七期款項亦均已到期,被告尚承公司應返還全部之貨款2,311,575元。

(二)又系爭還款協議已約定,上開分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而依原證3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期別六個月未滿九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34%,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尚承公司原應清償日(112年3月31日)至緩期清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被告尚承公司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應支付各期約定之款項而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遲延利息」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尚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臺灣銀行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網頁存卷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尚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尚承公司給付貨款2,311,575元應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該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期別六個月未滿九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3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尚承公司原應清償日112年3月31日至緩期清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及自緩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尚承公司給付貨款2,311,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9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各期應償還本金 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備註 遲延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⒈ 33萬元 981元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計8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⒉ 33萬元 363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⒊ 33萬元 376元 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⒋ 33萬元 376元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⒌ 33萬元 363元 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⒍ 33萬元 376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⒎ 331,575元 365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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