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訴訟代理人 孫榮佑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1批(規格900mm×18m材料【非接樁】8支,單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金額合計為56萬元,加上營業稅2萬8,000元,共58萬8,000元(下稱系爭材料買賣契約)。
原告依約分批交貨與被告完畢,並於112年2月23日,開立金額58萬8,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雖交付發票日112年7月15日、票面金額58萬8,000元之支票1張與原告,以支付上開貨款,惟經原告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違約未清償上開買賣價金貨款,經原告多次追討,均未獲清償,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又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㈡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萬4,500元,分為24期,攤還上開買賣價金貨款」之和解方案,經原告公司討論後,無法接受;
原告雖另提出「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萬9,000元,分為12期,攤還上開買賣價金貨款」之和解方案,惟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洽談,卻發現被告已更換地址、找不到人。
爰依系爭材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貨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們確實有欠原告系爭材料買賣契約之貨款費用,因被告最近公司營運狀況很艱難,希望可與原告達成分期攤還之和解方案,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萬4,500元,分為24期,攤還上開買賣價金貨款,並自112年12月20日開始付款。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簽發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材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貨款58萬8,000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6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如司促字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