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654,202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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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黃瀞慧
被  上訴人  黃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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