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69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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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郭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教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切結書所載,兩造約定如就投資FINTOCH(下稱分投趣)訴訟以本院為訴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切結書上所載「如有訴訟以台南地方法院為訴訟地」為原告嗣後所自行記載,經查,證人林春安具結證稱:如有訴訟以台南地方法院為訴訟地為原告所寫,被告及其太太也在場,於契約真正簽立前就有寫在切結書上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春安縱依被告所述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經本院命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述,且其亦同為切結書之保證人,是其證述應屬可信,足認兩造間就投資分投趣如有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初透過訴外人林春安認識被告,其後被告便一再向原告及林春安遊說投資分投趣,被告並稱其自111年9月投資至112年3月已獲利不少,並天天打電話給原告鼓吹原告投資,因此原告便於112年4月1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原告便於當日書立切結書保證如投資金額無法贖回,被告願擔保返還;

嗣後被告又再鼓吹原告加碼,原告遂於112年5月2日再自銀行提領6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上線,被告另於切結書上,補上「六十」、「5月2日入60万」等字樣,並口頭上一再保證,如果原告的錢無法取回,被告保證無條件返還原告所投資的錢給原告。

然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整個分投趣平台,就無法領取任何款項,原告遂向被告索討投資本金,被告卻說沒辦法,要原告提告,再由被告向上線提告,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切結書其只有寫一張,其沒有留副本,經過原告塗改應該無效,而且原告獲利的金額已經超過投資的本金;

原告北上那次是綽號「麻糬」之證人王麗綺邀證人林春安和原告去的,而且60萬元的部分其完全不知情,60萬元是他們交給證人王麗綺,證人林春安才打電話跟其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切結書約定:「投資FINTOCH,入金﹀六萬,如公司有問題導致﹀六萬無法贖回,本人提供保證,本人無條件還給郭采艷六﹀萬元。

立契人:黃教祥(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保證人:林春安(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如有訴訟以台南地方法院為訴訟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入6万。

5月2日入60万」(﹀部分依序為六十、六十、十六),就原告主張6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立未經加註之切結書,僅稱原告已經將6萬元賺回去,其為何要賠6萬元,惟依上切結書所載,僅需原告因公司問題無法將投入之本金6萬元取回,被告即願返還原告6萬元,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本院卷第85頁),原告確已無法自分投趣平台取回本金6萬元,則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即需將6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依切結書之記載,被告另需給付原告60萬元,為被告抗辯另加註部分是原告自己加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就60萬元部分「被告亦願意於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保證無條件還給原告」之事實,證人林春安證稱:切結書除當事人簽名外,是由原告寫的,當時被告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原告自己填就可以,5月2日聚餐時原告有跟被告說,是原告自臺北聚餐回來時加上去的,其當時有問被告可以投資60萬嗎?被告說可以,這個事情是穩的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則被告既於第一次簽立切結書時表示如原告要補金額可自行填載,原告亦有向被告表示要另行加註,應認兩造間就60萬元部分亦同有達成被告願意於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保證無條件還給原告之合意,則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亦屬有據。

(三)至證人王麗綺證稱:與原告只有見過一次,在臺北火車站的卡拉OK,那次其有包廂請大家唱歌和分享分投趣的投資案,其不清楚原告是何人邀約,原告沒有講她要投資,但是後來離開時他們說要去臺北交易所辦開戶,開戶回來,其有聽他們講領60萬元要投資,可是其沒有跟她拿錢,其跟她說要去找幣商換幣,台幣要換泰達幣才能投資,被告也在包廂內,但原告拿這個錢時是跟幣商在外面,其不是很清楚原告領60萬元與被告有無關係,被告是其邀去的,包廂內大家都在唱歌都很吵,其哪知道他們講什麼,他們到底有沒有講其也不曉得,換幣時被告不在場,被告在包廂內唱歌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可見證人王麗綺僅知悉原告當日有領60萬元欲投資之事實,惟與被告有無關聯,其並不清楚,故證人王麗綺之證述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及舉證,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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