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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珊新臺幣80,000元、原告廖珮妗新臺幣8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玉珊與廖珮妗為母女,原告陳玉珊於民國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並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下單、包牌,原告陳玉珊多次交易均有如期匯款予被告,而原告陳玉珊於000年00月間簽牌中獎而獲有彩金,被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2,255元至原告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原告陳玉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詎被告明知其匯入系爭帳戶之612,255元係其經營賭博而給付原告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提告原告陳玉珊、廖珮妗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7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告虛捏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2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之訟累,致使原告2人名譽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原告廖珮妗所有系爭帳戶亦遭到警示,嚴重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當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2人因此備受精神上之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妗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2人的請求,原告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告,是等到簽贏了才向被告要賭博的彩金,被告有匯款200,000元、412,255元至系爭帳戶,包含原告陳玉珊賭博中的彩金以及跟被告預借的賭資,原告陳玉珊也有另外簽本票給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原告2人上述主張之誣告事實:⒈原告2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⒉被告就其以受原告2人共謀詐騙而匯入共計612,255元至系爭帳戶為由,提告原告2人涉犯刑事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等事實不予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誣告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
經查,觀諸原告陳玉珊與被告間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二)偵查卷宗第41至77頁),原告陳玉珊於110年10月14日5時55分至59分許,傳送「可麻煩你今天先轉40給我的下線因昨天很多人中好嗎。
謝謝。
你用無摺存款較安全000--00000000--0000000廖佩妗」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8時54分許,回覆「我等等11點跟公司說,跟出納請錢」,並於同年月15日12時8分許,傳送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單據照片予原告陳玉珊;
原告陳玉珊嗣於同年月16日2時51分許,再次傳送「可麻煩你跟公司說可先匯50萬給廖小姐帳戶我要去高雄認大體嫂嫂被火燒死要去高雄處理拜託你了謝謝」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8時53分至54分許,回覆「姐…今天假日」「沒辦法直接匯款50」「539我請結帳人員算一次」,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2分至3分許,傳送「跟您對帳」「本週617193」「匯款20萬」「上週餘-4938」「=412255」之訊息予原告陳玉珊,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13分許,傳送匯款412,255元至系爭帳戶之單據照片予原告陳玉珊。
由上可認,被告業就原告陳玉珊賭博中獎之彩金核算確認後始匯入共計612,255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確係原告陳玉珊賭博中獎之彩金,亦可徵被告明知其匯入該等款項之原因,仍誣指原告2人共謀向其詐騙,使原告2人受刑事訴追等情甚明。
況且,被告前於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誣指原告陳玉珊以家中欲辦喪事之詐術向其詐騙借款612,255元之誣告犯行,已為認罪之供述(見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第56頁)。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其誣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堪信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其匯入系爭帳戶之612,255元係原告陳玉珊賭博中獎之彩金,仍誣指原告2人共謀而由原告陳玉珊以家中欲辦喪事之詐術向其詐騙,而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虛構事實攀誣原告2人,使原告2人無端受刑事訴追,足使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原告2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須為自身清白辯護,心理承受不安與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 所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態樣、對原告2人造成之影響,暨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虛構事實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警員受理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迄111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2人歷經1年餘之刑事偵查程序,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原告陳玉珊高職畢業、原告廖珮妗大學肄業、被告碩士畢業,及其等名下財產及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參見卷附之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認原告2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2人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15日12時7分22秒 200,000元 2 110年10月18日13時10分34秒 412,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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