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75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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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臺南市私立綠茵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桓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合夥人,前因原告負責人未能即時變更,故原告之合夥人共同決議將學童所繳納之註冊費、月費等相關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存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由被告管理,原告經營之必要支出費用亦由系爭帳戶支應,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且待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即須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收取之系爭費用扣除支出之餘額即新臺幣69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現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已完成,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系爭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件財產管理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原告所在地即臺南市新營區,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92年8月4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1頁),又原告委由被告管理之財產亦均存入所在地係澎湖縣馬公市之系爭帳號中,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45、75頁),足見被告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應係澎湖縣馬公市;

另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為侵權行為,似係主張被告就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本件不論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係系爭帳戶之所在地即澎湖縣馬公市。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財產管理地、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為澎湖縣馬公市,而非原告所在地即臺南市新營區,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雖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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