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62,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承擔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4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保證承擔債務新臺幣(下同)1,116,498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給付保證承擔債務之金額更正為891,498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349號原告與訴外人黃仁傑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黃仁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嗣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被告就其對黃仁傑之債權亦聲請併入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後,黃仁傑委請訴外人吳玉蘭代書出面協商債務,協商期間吳玉蘭私下告知原告,被告與黃仁傑間之債權恐有違法情事,原告本欲追究被告相關刑責,惟被告再委請吳玉蘭與原告協商,而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達成協商,由吳玉蘭書立切結書內容,載明:被告願保證及債務承擔黃仁傑積欠原告之欠款150萬元等語,並經被告簽立。

換言之,被告切結承諾原告於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若未分配取得150萬元,差額將全數負擔(下稱系爭保證承擔債務款),被告同時簽立發票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票據號碼為CH445451、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並同意得由吳玉蘭先行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㈡而後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黃仁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0,896,000元,嗣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3日以9,110,000元拍定、於112年7月7日製作分配表,並陸續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6日更正分配表,然原告自拍賣公告之日起即知悉債權150萬元將無法足額受償,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證承擔債務款已屬無誤,故原告旋於112年4月10日就系爭本票金額80萬元部分先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遭被告否認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審理中。

㈢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證承擔債務款金額如下:原告就黃仁傑應給付150萬元部分業於他案強制執行分配款中受償85,000元,且黃仁傑之友人張上榮已代償25萬元,另原告於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來應可受償273,502元,是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證承擔債務款之金額為891,498元(150萬元-85,000元-25萬元-273,502元)。

㈣至被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4號黃仁傑與原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黃仁傑與其他共同債務人(多福客棧餐飲有限公司、李淑連、林信宏等人)於110年2月8日共同簽發25萬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嗣該紙本票業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4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該紙本票與被告所辯稱黃仁傑僅積欠原告75萬元完全無涉,否則黃仁傑何以願於110年12月20日與原告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願清償150萬元?況原告從未應允黃仁傑積欠150萬元之債務可減少至75萬元,是被告係為求免除系爭保證承擔債務款而張冠李戴,拖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證承擔債務891,498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對黃仁傑之剩餘債權僅餘91,498元:黃仁傑原本積欠原告75萬元(形式上是150萬元,然真實債權額為75萬元,此觀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調解通知書即明),且至今已部分受償,其中30萬元係張上榮代償、85,000元係黃仁傑之財產遭拍賣後原告得分配之款項、273,502元為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黃仁傑之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得分配之款項,故被告願於91,498元(75萬元-30萬元-85,000元-273,502元)之範圍內履行代黃仁傑清償債務之義務,超過部分則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項下之證據為憑: 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349號原告與黃仁傑間強制執行事件,黃仁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嗣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被告就其對黃仁傑之債權亦聲請併入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後,於112年1月18日兩造達成協商,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承諾原告於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若未分配取得150萬元,差額將全數負擔,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遭被告否認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證據:111年6月15日南院武111司執西字第57349號本院執行命令、112年3月28日南院武110司執西字第9162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切結書與本票、被告起訴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起訴狀、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

⒉原告就黃仁傑應給付150萬元部分,已於他案強制執行分配款中受償85,000元,另於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來應可受償273,502元。

證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⒊黃仁傑於110年12月20日與原告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即黃仁傑)110年10月10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未還,造成糾紛事件,經 兩造同意達成條件如下:一、對造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之借款金額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新台幣150萬元。

…」並經高雄地院於111年2月24日核定。

證據: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證承擔債務為891,498元(150萬 元-85,000元-25萬元-273,502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認債務僅餘91,498元(75萬元-30萬元-85,000元-273,502 元),是兩造爭執如下:⒈系爭保證承擔債務之數額係150萬 元或75萬元?⒉黃仁傑向張上榮借款而清償系爭150萬元債務 之數額為30萬元或25萬元?茲分敘如下: ⒈系爭保證承擔債務之數額係150萬元: ⑴按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 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該條例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原告曾與黃仁傑合意,系爭150萬元之債務, 實際債權僅75萬元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沈靖 涵(張上榮配偶),惟證人黃仁傑及沈靖涵均證稱:系 爭150萬元債務,於調解前,原告曾同意黃仁傑僅需清償 75萬元等語,黃仁傑更證稱:調解後未曾就系爭150萬元 債務與原告協商,則縱使證人黃仁傑及沈靖涵前開證稱 屬實,嗣後原告與黃仁傑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黃仁傑既同意清償150萬元而調解成立,依前開規 定,該調解書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原告及黃仁 傑均有拘束力,即原告對黃仁傑確實有150萬元之債權存 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黃仁傑向張上榮借款而清償系爭150萬元債務之數額為25萬 元: 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

⑵被告辯稱:系爭150萬元之債務,張上榮曾代償30萬元云 云,並以證人黃仁傑、沈靖涵之證詞為憑,而證人黃仁 傑、沈靖涵雖均證稱:黃仁傑曾多次向張上榮、沈靖涵 夫妻借款共35萬元等語,惟黃仁傑為系爭150萬元之債務 人,本即難期其證稱之客觀公正,且黃仁傑曾就黃啓勝 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92號, 嗣撤回終結),其起訴狀記載張上榮代償之金額為30萬 元,則證人黃仁傑就張上榮代償金額之陳述已前後不一 ,而證人沈靖涵復證稱:款項都是交給黃仁傑,由他交 還給黃啓勝等語,則證人沈靖涵既未親眼目賭黃仁傑將 款項交付予原告,自未能積極證明黃仁傑清償之數額, 是被告辯稱張上榮已代償30萬元 ,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1,498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