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4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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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曾華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蘇佰陞律師(113年2月25解除複委任)
被 告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1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自98年6月1日起算3年請求權,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是去年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是98年6月1日發票,其於98年12月1日有提示給原告看,之後有去找原告,但是找不到原告的人,其不知道時效的問題,其是因為找不到原告,不是故意要讓時效逾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8年6月1日起算3年,已於101年6月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年4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8號卷內所附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早已逾越3年消滅時效,縱依被告所述,其於98年12月1日有提示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惟被告亦自承迄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期間,有去找原告,但未找到人等語,則被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本票裁定既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之執行力仍然存在,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243826 635,000元 98年6月1日 未記載 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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