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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394號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816元,及:①自民國11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2年6 月2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 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方式,每月定額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惟自112.05.20該期清償日(第18期)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65萬9816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文)。
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答辯:被告就其積欠原告聲明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因原告電話行銷貸款而借款,貸款當時僅知悉每月償還固定金額,嗣其繳付十幾期欲提前清償時,始發覺其每月繳付款項用於清償本金之金額過少,而當初貸款時,原告人員並未告知償還本息計算方式,係有不公平,原告應給予合理本金利息攤還比例。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契約之月攤還表暨年費用百分率試算表為證,被告就欠款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稱原告未告知本息攤還計算方式,惟以:⒈銀行貸款之償還本息方式,查略有附表所示之各種方式。
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本息攤還方式,於契約內載明「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查屬附表中之「本息平均攤還」法。
⒉依「本息平均攤還」法之還款特性,每月定額償還本息結果係呈:各期支付定額之各期間比率,用於支付利息部分係呈遞減、用於支付本金部分係呈遞增之結果。
⒊本件系爭契約暨已載明償還方式,且亦告知被告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以償還本息,被告自應知悉上開還款特性與結果,被告辯稱:其每月償還本金結果不如預想之償還本金比率,原告貸款係有不公平云云,純係被告自己誤認攤還計算方式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清償理由,被告如不想採用該還款方式,應與原告洽商變更攤還方式,而非拒絕償還本息,是被告答辯係屬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還款方式 條件與特點 【本息平均攤還】 (每月定額攤還) .條件:計算基礎採年金法,將貸款期間內全部貸款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
以貸款利率不變為前提,求出每月之平均攤還率,當利率調整時,必須依剩餘期間重新計算。
.特點:在利率不變的條件下,每月攤還金額相等。
【本金定額利息按月計付】 (每月不定額攤還) .條件:計算基礎為全部貸款本金每月平均分攤,利息則按貸款餘額逐期計算。
.特點:每月攤還之本金金額固定,每月償付之利息金額則逐月遞減。
【附寬限期本息攤還方式】 .條件:計算基礎建立在貸款初期一段時間內,借款人僅需按期繳交貸款利息,這一段期間就是寬限期。
寬限期屆滿後之攤還本息方式則與上述相同。
.特點:貸款本金於寬限期中無需償付,初期負擔較輕,後期因攤還期間變短(貸款年限扣除寬限期)故負擔較重。
借款人於寬限期屆滿後,應依所選擇的上述任何一種方式開始攤還貸款本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條件:計算基礎為全部貸款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償付,利息則按貸款餘額逐月計算。
【利息按月計付,定額攤還部份本金,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條件:計算基礎為利息按貸款餘額逐期計算,每月定額攤還部份本金,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特點:每月攤還之本金金額固定,每月償付之利息金額則逐月遞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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