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22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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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林秋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承仲、黃孝駿自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綽號「七星」、「安那共」、「麥麥」、「派大星」、「酷酷」、「大壯」、「劉傑輝」、「壞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宋承仲、黃孝駿加入詐騙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10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有欠費遭銀行洩漏個資,涉嫌龍華投資案而涉及法律問題,須交付款項,將派員前來住處收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交付予宋承仲,宋承仲則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將前開150萬元贓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某男廁內,以自隔板下方傳送方式遞送與在前開男廁隔壁隔間等待之訴外人李沂潔後,另由李沂潔將收得贓款偕至某不詳公園男廁處,同以隔間傳遞方式,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成員;

原告又於同日15時許,同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住處前,另將72萬元現金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訴外人黃孝駿,黃孝駿於取得72萬元贓款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原告前開住處附近之石頭公園路旁,隨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該處,將前開贓款撿拾後丟至前開公園內之中央某處,而以此方式將取得贓款72萬元轉交某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致原告損失22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緝卷第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另原告請求宋承仲、黃孝駿、李沂潔連帶賠償部分,亦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112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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