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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素春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臺南市○○路0段000號6樓7間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便於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作為定期存款,並為質押擔保品,伊已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將前揭數額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伊已委由律師於112年11月4日發函定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催告被告,詎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亦未提出借款契約;
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06年1月1日向伊承租臺南市○○路0段000號6樓套房之租金及押租金,非原告主張之借款,是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為本件借款之交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款項是否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
㈡證人即擔任107年3月11日會議主席之張偉進於本院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間因在合庫有被設定需要1,500,000元定期存單做抵押,所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股東於107年3月11日開會決議同意借款,有會議紀錄可查(當庭提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1頁),當天被告之子亦為股東即林民育亦在場,被告也有到場,原告即於同年15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即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本院卷第43頁),而在被告完成定期存款後,並將存摺正本交付予原告,即原告提出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院卷第15-16頁,證人當庭提出正本),做為證明等語。
審以會議記錄確有「...1,500,000作為合庫定期存款抵押以解除假扣押...」,而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為同年月15日,僅隔4日,可認係依會議記錄而為之,被告亦不否認係以系爭款項做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定期存款,且被告確實於辦理合作金庫銀行之定期存款後,將存摺交給原告收執等情,若非為借款之證明,為何將被告個人存摺交付原告保管,證人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應,自可採信。
被告雖以系爭款項是租金,惟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83065號強制執行卷宗,兩造係以每月5,000元約定租金,系爭款項足以抵充300個月之租金,顯不合理。
被告又以實際上租金係每間房間每月10,000元,10間每月即100,000元等語,惟與租約不符;
被告雖以為美化帳面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租約等語,然原告所支付之租金可作為營運成本,於營業利潤上扣除,降低稅賦,而被告自承兩造係於106年1月1日起租,然迄未見原告支付106年間租金1,200,000元(依被告辯解每月100,000元計)之證據,被告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
是可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並以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交付等情。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本息,此書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是被告自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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