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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周盈圻 住新竹縣○○鎮○○○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周珈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周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一三分之一二二)、同段三一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素有高血壓疾病,民國97年3月份中風後,有臉部肌肉無法控制,吞嚥困難、體癱需靠拐杖行走等情況,其後因未持續就醫,導致健康每況愈下,110年間即無法站立行走,也無法理解對話,111年9月30日成大醫院診斷認定是中風腦部損傷導致「嚴重構音障礙/吞嚥困難」,而原告之認知障礙,定向感功能障礙、記憶力、計算、判斷力均嚴重不足之情況,業經法院委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並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珈而為監護人。
原告係約自108年間由新竹搬至臺南居住,於臺南期間與胞姊即被告同住。
豈料,被告趁原告中風腦部受損、認知及意識能力欠缺之際,擅自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13分之122)、31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並於111年3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中風後腦部係受損無法辨識理解贈與之法律意思,亦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欠缺意識能力,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13分之122)、31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於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受監護宣告,與111年3月29日之系爭贈與行為,相隔長達半年以上,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贈與當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等情,故111年3月29日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有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是111年10月27日,無法以111年10月27日之鑑定報告書,作為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已無意識之證明。
張富全診所於112年4月17日之函可說明原告於111年9月8日,雖說話有困難,但其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為該局專員阮靜雯於111年9月1日至被告住所,對原告辦理長照失能等級評估,非111年3月份。
另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1日函為照顧管理估量表,非醫師專業之判斷,為社會局人員訪談所見,無法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有無意識能力之書面。
原告所提出原證七並未經醫生診斷是否已無意識之狀態,無法作為原告已無意識能力之判斷。
證人周庭伃、周威吟與原告見面只有數次,每次時間亦不長,日期亦不確定,亦非專業醫師,故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無意識能力。
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證人莊麗雲為代書,為慎重起見,有去找原告及訴外人周盈守先聊天,詢問為何要將房屋贈與被告,表示代書於111年3月17日、18日時,與原告聊天確認其真意後,才於111年3月18日送件,地政機關於111年3月29日完成登記,顯然,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或18日,是有意識能力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查:⒈系爭建物均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以111年3月18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3月2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6頁;
訴字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先認定信實。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3月2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均因原告欠約意思能力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就此:⑴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鑑定人:周盈圻...。
...鑑定時間及地點:111年10月27日於本院...。
病史:約五年多前中風,111年初急遽退化,生活自理需協助,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
鑑定結果:...語言:答非所問。
認知功能:嚴重退化。
臨床診斷: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結論: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因言語功能受損、手部肌肉又萎縮,雖願意筆談,但答題品質不佳。
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照顧者補充之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因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無法恢復,導致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協助照護。
在鑑定時,被鑑定人不認得陪伴的人,在定向感功能上有明顯障礙、無法計算、無法專注於問題,僅固著於部分的字句上,如本票上有「新台幣」三個字,被鑑定人僅重複「新台幣」,而無法回答任何問題,顯示被鑑定人無法對於環境有適當的覺察與適度的反應,處於混亂的精神狀態,在記憶力、計算力、專注度、判斷力等部分,皆有嚴重的不足。
被鑑定人五年多前中風,原僅有肢體上的實質損害,但111年開始功能上急遽退化,屬於腦部退化之疾病,即認知障礙症,且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
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調字卷第13-20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接受鑑定時,已然處於失智狀態,認知功能退化且無法表達意思;
而該鑑定之進行時間雖為000年00月間,但鑑定報告同時敘及原告本有中風病史(5年有餘),且111年初功能上急遽惡化,屬於腦部退化的認知障礙症,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只可能更惡化等語,亦可徵原告原本即患有中風的認知障礙症,其病程在111年初即有功能上的急遽退化問題,則因其所患病症涉及腦部認知領域範疇,以其000年00月間已經呈現的失智情形(包含言語上答非所問、認知功能上嚴重退化),衡之病症進程上的一體延續性,原告實非一朝一夕即突然成此失智狀態,而是一個症狀進展惡化的過程,且是在111年初急遽退化。
依此,原告於111年3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時,適處於其認知功能急遽退化之時,當時是否具備理解法律行為意義及效果的能力,即有可議。
而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訴字卷第51-57、151頁),其於109年以經診斷有認知障礙,並有溝通問題,此與前揭鑑定報告所揭病史可以相互印證,就其有認知表達方面問題,也可一脈沿承而現。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於原告無意思能力情況下所為,有其相當佐證,實非妄造子虛之言。
⑵又原告請求調查證人(以下均以第一人稱列載證詞要旨):①證人周庭伃到庭具結證述:在110年年中,周盈圻還可以走路,可是在理解對話上有一定的難度,周盈圻只會用喉嚨發出喔喔喔的聲音,無論問什麼問題。
111年年初有再看到周盈圻,當時周盈圻已經躺在地上,應該是已經不能走路,想要請周盈圻起來,但是周盈圻無法起來,但是手還是有力的,是111年初去到友愛街看到周盈圻的時間都是躺在地上,這時和周盈圻對話,也是只有喔喔喔,無法有正常的對話。
那時候我有請周盈圻簽名給我看看,周盈圻就很乖的簽名給我看。
當時我已經無法和周盈圻正常對話,例如叫他簽名他就簽名,問他什麼,他只會喔喔喔。
叫周盈圻簽名,是何日的事情我不記得日期,大約是111年左右,應該是年初。
我能夠確認,我當時和周盈圻的對話不是正常的對話。
當時周盈圻沒有思考,只會回答喔喔喔。
被告庭呈的照片(訴字卷第81頁)是我拍的,是影片截圖,還有檔案,111年3月拍的,因為那是行車紀錄器,所以照片不會拍到我自己,當時我騎朋友的機車,因為朋友的機車沒有行車紀錄器,所以我就戴我自己的行車紀錄器,照片中站立的人是我姐姐周威吟等語(訴字卷第65-76頁)。
②證人周威吟到庭具結證述:我通過護理師考試之後,歷經相關訓練,在92年SARS期間進入成大醫院服務,當中有經歷神經科、安寧照顧、急診、心臟科、醫學及相關照顧訓練。
還有臨床服務,累積年資近14年。
我在111年1月5日及111年3月9日因為要去看我自己的父親,所以我有見到原告周盈圻。
在友愛街,是我父親的老家。
周盈圻就是都躺在地上,111年1月5日就是都躺在地上,111年3月9日那次是趴在地上吃麵。
我已經30幾年沒有見過我這個叔叔,我當時並沒有察覺到這個人是我的叔叔。
所以我有過去跟他打招呼,是經過詢問我的姑姑我才知道那是我30幾年沒有見過的叔叔。
我跟周盈圻打招呼的時候,周盈圻會有反應,但是無法進行正常的對話。
因為基於我的職業,我有問周盈圻一些問題,首先我問他:你知道我是誰嗎?周盈圻點頭。
我問周盈圻,周盈圻知道我叫什麼名字嗎?周盈圻也點頭。
後來我就說你知道我是周庭伃嗎?周盈圻也點頭。
但是我並不是周庭伃,所以周盈圻的反應不是正常的,不是可以正常對話的反應。
是慣性的今天有人來,跟周盈圻互動,周盈圻就是點頭,只能發出沒有意義的聲音,無法形成詞或構句,整個狀況其實非常的糟糕,看起來周盈圻身上有很多摩擦的擦痕,因為長期在地上形成,這大約是111年1月5日及111年3月9日的情形。
111年3月9日周盈圻趴在地上吃麵,因為手腳沒有什麼力氣,所以麵翻倒了,周盈圻就用他的嘴巴去吃地上的麵,嗆咳的非常厲害,周盈圻就是吃然後嗆、吃然後嗆,這是3月9日我到現在還印象深刻的事情。
周盈圻只能發出聲音,但是是沒有意義的聲音,無法構成詞彙或句子。
臺南醫院周盈圻醫院病歷〈訴字卷第51至57頁〉輸入的診斷代碼「169.01」就是後面寫的診斷名稱,就是他的認知是有障礙的,後遺症的部分是這個後遺症造成他的認知障礙。
就是因為有這個後遺症所以造成認知障礙。
這個就是周盈圻的診斷。
訴字卷第151頁病歷客觀描述091202,他們會去記載日期,也就是說周盈圻當時在醫師客觀評估當中,周盈圻已經是一個吞嚥障礙,無法吞嚥口水的障礙,後面書寫的是構音障礙,就是周盈圻無法正常發音、發聲,形成字句,MP是肌肉力量的縮寫,所以周盈圻評估起來右上肢是5分,左下肢是5分-,關鍵是下面書寫的這行無法站立和走路,也陳述了8月10日做的斷層掃瞄,在兩邊的corona冠狀,basalggl就是基底核、thalamus視丘、這裡是要描述病人有很多舊的中風遍佈在這裡地方,這這些部分都是梗塞、缺氧、失能的,這部分可以看到周盈圻在109年12月看門診的時候,這時候醫師記載已經明顯周盈圻是無法正常表達的狀態,也無法站立,無法走路,生活無法自理。
我不能確定和周盈圻的對話時間有多少,但是實際上當時我問周盈圻的問題,比我今日陳述的還要多,但是因為有實際的原因,是因為他無法持續對話,就只有發出一些聲音而已。
周盈圻無法錯達,因為周盈圻回應只有聲音的,每個問題都會發出聲音並且點頭,沒有例外。
之後都是因為要探望我父親,所以都會看到我叔叔,因為在同一個空間, 每次周盈圻的反應都如我剛剛所述,都是一致的等語(訴字卷第135-148頁)。
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在證人與原告有實際接觸的111年年的年初期間,原告在與證人互動之過程中,其呈現的對話情形,均是以單一發出某聲音(喔喔喔)的方式為反應模式,即使有點頭情形,亦是對於全部問題,不論其意義概以點頭應之,換言之,原告對於外界給予的資訊,其反應呈現言語與動作均單一化的現象。
由此,原告相對於社會網絡中之人與人間互動所需要的認知、思考、表達等人類行為機制,均無法自其行為中得到具有社會意義的表徵或言行型式,已難認斷其具有對外為意思表示的能力。
⑶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已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照顧服務,且申請人並非原告本人,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1日南市社照字第1130291245號函及其所附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供卷可參(訴字卷第267-278頁),由此可徵原告於000年0月間也已有接受照顧服務的需求,此情與證人之前揭證詞所揭之原告於000年0月間的身心狀況,也可相互印證。
因此,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於111年初腦部認知障礙證愛急遽退化、原告原本已有認知障礙病史、000年0月間提出照顧服務等節綜合觀之,並參酌該病症一體延續性特質,前揭證人所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的身心狀態,實難認具有為完整健全意思表示的能力。
⒊承前進言,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呈現腦部急遽退化情形,且對於外界與之溝通互動也無法呈現具有社會意義的完整表達語句。
衡之人類腦部結構極其複雜,腦部區域涉及認知功能者眾。
依此,影響語言者,是否影響認知固無法一概論之,然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例如:人類大腦中與語言相關者為Wernicke'sarea及Broca'sarea,一位於左側大腦的顳葉後方、與頂葉和枕葉交界處,一位於左側額葉;
顳葉能處理記憶,並和其他感覺整合,保留視覺記憶、語言理解、和情感關聯,將這些感覺輸入處理成有衍生意義的資訊,顳葉也和了解語言具有很大關聯,枕葉則負責析視覺接受到的刺激和資訊,至於額葉則是負責認知功能和動作控制。
然各腦區負責領域與功能是否截然可分?如何及是否交互影響,並非絕對。
另參:「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theMind〉」,Rita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
「透視記憶〈MemoryFromMindtoMolecules〉」,LarryR.Squire、EricR.Ka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但原告非僅呈現言語表達上的障礙,而是其原本已經有認知障礙的病史,且病程上於111年初急遽惡化,以無法復原、逆回的病程走向更為惡化的可能性。
而就語言與認知之間的關係在法評價上的觀點衡之,人之語言文字表達,係對外呈現內在意思與思想的重要方式,亦即形諸於外的客觀語言文字,是人類發表、呈現、主張其存在內部的主觀思想意思的途徑,亦為藉以了解人類內部思想的重要管道;
而法律作為人與人之間的規範,無法脫離客觀原則而幽然存在,即在法律行為的作成,亦是由意思表示所架構而成,而意思表示構成要素包括了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
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
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以此,法律行為作為規範人際之間與人物之間重要的社會規範模式,是藉由上開主客觀因素的縝密結合形塑而成,也呼應了法律存在的客觀性本質。
酌之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有前揭病症狀態,其對於日常生活面向的簡約問題尚且無以應之,則其如何可能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建物進行贈與、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
估不論在醫學上或難確認其失智症狀是否可百分之百反映其意思能力,但其因認知障礙導致的表達障礙,在法律的證據法則上,也無法使本院產生其確有能力及現實上確有為上揭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的心證。
縱觀上開系爭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上有原告「周盈圻」之印文,勉為認定其有客觀的表示行為,但以其所患前開病症以觀,仍不足證明其已有合致於意思表示其他要素要件(行為意思、表示意識、效果意思)的事實。
因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9月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應歸於無效,核屬有據。
⒋承上,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因認知障礙、失智症而無法了解法律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概念之意涵,則其於111年3月18日,實已無能力與被告達成系爭建物之贈與合意,並進而於111年3月29日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及該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原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實屬有據。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按,原告另引用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乃屬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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