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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莊順發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林春成
法定代理人 林泓佑
林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另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1項也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訴外人林献村、許美芬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
被告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被告之利益,單獨為被告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
上開裁定,經訴外人林泓佑、許美芬提起抗告,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8月8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之主文第2、3項,選定訴外人林献村、林泓佑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被告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被告,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54、269-276頁)。
原告於112年1月3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並未列載被告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本院於112年2月6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卷第8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10日送達,由當時已經本院家事法庭選任為被告監護人的林献村收受之(司促字卷第5、35、43頁)。
嗣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具狀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許美芬於112年5月9日提出答辯狀到院(斯時許美芬已經本院家事法庭選任為被告的監護人),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献村於112年7月19日提出答辯㈠狀到院(訴字卷第13、37-57、175-197頁)。
依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有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的程序瑕疵,但該支付命令實際上則由當時是監護人的林献村收受送達,後被告本人具狀異議,再由其當時為監護人的許美芬、林献村先後具狀為答辯,且細閱該答辯狀內容,均已對於原告的本案實體主張為實質之答辯,因此,由前開程序的進程觀之,被告雖早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已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本件程序開始後,被告之監護人實質上均已經參與到本件程序進行,是以被告之程序權並無受到影響,解釋上應認被告之監護人所為本案答辯,已足發生治癒前揭程序瑕疵及追認被告提出異議之效力。
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之合法性,應無疑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春成前於108年7月26日曾簽訂一「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予被告林春成,並由原告同時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且經被告收訖無誤,並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前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
被告自上開消費借貸之清償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迄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50,00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被告與原告間為多年熟識之友人,其等間除存在上開1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外,被告林春成因其於數年前隻身在中國大陸經商期間,於110年4月21日突發腦溢血事件並經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診斷其有「左側基底節區及腦丘出血」、「雙側側腦室内及第三腦室内積血」等病況,而致緊急送醫救治。
斯時,因原告與被告之共同友人即證人蔡大偉亦在中國當地工作,且被告於發病期間並無臺灣親人隨侍在側,遂就被告臥病期間所生之生活起居,以及醫療費用、看護費、房貸等支出花費,均為證人蔡大偉代被告向被告在臺灣之親人、友人告知病情後,始由被告之親友陸續匯款至中國先代被告墊支。
亦因上開原因,原告莊順發遂於000年0月間,陸續於110年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及10月1日匯入六肇款項共計人民幣127,994元至中國,由蔡大偉為被告支用於其生活費用、醫療等費用,例如貸款過橋費用、結轉明基醫院費用43,159.88元。
此外,就被告林春成自110年4月21日開始至110年10月15日所生之所有代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過橋費用、日常費用等等支出,以及林春成之兄林献村、原告分別匯至中國供被告所使用之款項,蔡大偉均有所記載。
嗣後,於被告林春成病情緩和後,原告遂於110年12月8日,透過微信群組(群組成員即林献村、原告莊順發以及訴外人蔡大偉)與林献村聯絡,欲瞭解被告林春成後續恢復狀況,以及如何處理其墊支費用等事。
並由訴外人蔡大偉告知林献村,由其等對話可知被告林春成之兄林献村亦知悉該筆款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用於支應其日常所需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本應予以返還,僅因110年12月8日時被告並無資金償還原告。
被告林春成自111年初返台後,迄今均未主動向原告提出還款方案或還款可能性。
被告林春成於000年0月間因腦溢血而於中國進行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除由原告之兄即林献村匯款提供外,原告亦於110年9月、10月間,因與被告間之借款意思,共計匯款人民幣127,994元,提供予林春成作為其醫療、生活費用之支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人民幣127,994元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假設語),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發生腦溢血之病情而臥病在床,其乃基於多年熟識之情誼,未受被告之委任,而基於為被告管理其在中國日常事務之意思,且無義務為被告代墊生活費用,而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於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27,994元款項,並委請蔡大偉在當地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為其支付生活、醫療等費用,應認原告所為上揭為被告代墊生活、醫療費用之行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上開費用。
又就原告匯款人民幣127,994元部分,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人民幣127,994元部分,依據借款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0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7,994元,及自原告以支付命令向被告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稱:經林献村詢問被告是否有未清償15萬元人民幣及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1日於大陸治療期間有向被告多次借款共計人民幣127,994元等情事,被告均回答他不清楚上開等情事。
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爭執。
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7分於微信被告親友人關懷群組(群組名稱:kevin關懷群)首次提出被告108年7月26日人民幣150,000元借據,並語音說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50,000元,還了一次3萬、還了一次4萬,還差8萬…(微信有將該段語音翻譯文字於語音下方)。
原告既於群組說明該筆人民幣150,000元借款,被告已歸還70,000元,為何本案訴請被告應償還人民幣150,000元?且狀訴原告多次催討,均迄未返還,難道是要趁被告腦神經受損意識不清之際,損害被告權益嗎?足見原告所稱被告108年7月26日有向原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未清償,並非屬實。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1日期間已意識不清楚住院,言語及文字辨識均有障礙,倘有多次借款共計127,994元人民幣,究係何人向原告借該些款項?原告稱系爭人民幣127,994元借款,均係於110年9月27至110年10月1日匯款給蔡大偉,該人民幣127,994元款項與被告無關。
被告110年4月21日至110年10月15日於大陸的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費用均已由臺灣親屬匯足款項支付,並無需原告於110年9月27至110年10月1日匯款給蔡大偉代墊上開等費用,是以原告稱其於110年9月27至110年10月1日匯款給蔡大偉共計人民幣127,994元,係為被告代墊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所稱並非屬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另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林春成住院照、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報告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自蘇州明基醫院出院之結帳單據、被告於住院/復健期間所生之生活/醫療費用統計、蔡大偉/林献村以及原告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宣誓書及其筆跡為證,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0,000元,另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7,994元。
被告對於其於110年4月至000年00月間有在大陸發生醫療需求之事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無因管理等節,則否認之,並執前詞以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中,被告有所爭執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0,000元部分:⑴原告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乙紙為證(司促字卷第9頁;
訴字卷第79頁),被告既然否認此情,解釋上應認亦否認該消費借貸之形式上真正。
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就此,原告提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原本、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宣誓書及筆跡為證(訴字卷第287、300頁)。
觀之原告提出的消費借貸契約雖有「林春成」簽名於上,但此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簽,並不可知。
原告雖又提出上開宣誓書及筆跡相佐,但僅憑人之肉眼是否即可認定該契約與該宣誓書上的簽名為同一人或不同人所書寫,甚有疑義。
本院細閱前揭兩份文書上的簽名,雖可得簽名有相似之處的印象,但此仍為本院以肉眼目視所得的粗劣結論,無法與具有科學基礎的專業筆跡鑑定擁有相同細膩比對的能力,因此,仍然無法透過原告上開舉證而獲得該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本人簽立之確切心證。
至於原告提舉的其他上開證據,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的人民幣150,000元借貸關係並無關聯性,自亦均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人民幣150,000元之借貸合意。
⑵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貸人民幣150,000元乙節,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定為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50,000元,自難准許。
⒊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7,994元部分:⑴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請求部分:①原告提出被告住院照、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報告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自蘇州明基醫院出院之結帳單據、被告於住院/復健期間所生之生活/醫療費用統計、蔡大偉/林献村以及原告間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字卷第11-22頁;
訴字卷第81-103頁);
其中被告住院照、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報告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自蘇州明基醫院出院之結帳單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因病接受醫療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至於(原證六)被告於住院/復健期間所生之生活/醫療費用統計,乃是證人蔡大偉製作之表格,依證人蔡大偉之到庭結證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人民幣127,994元借貸關係(詳後)。
另蔡大偉/林献村以及原告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村 Lin林春成大哥」雖提及:「台灣親友籌了約400萬幫他付醫藥費,目前也籌不出多餘的錢來幫他還債,所以欠朋友的錢,只能由Kevin現有的資產想辦法來償還」等語(訴字卷第151頁),但其中所稱欠朋友的錢所指為何?並未可知,亦不詳其原因關係;
該對話中也稱臺灣親友已籌400萬元為被告付醫藥費,無多餘錢還債等語,則是否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去給付醫療費的必要,甚有可疑。
況即使「村 Lin林春成大哥」前揭對話所陳,即為林献村所發之言,原告乃是主張兩造間有人民幣127,994元之借貸關係(訴字卷第253頁),林献村並非原告主張的該借貸關係的當事人,亦無法以其所言而挪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合意之證據。
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有人民幣127,994元之借貸合意。
②又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蔡大偉到庭證稱(以下以第一人稱書列證詞要旨):在110年4月當時,林春成在中國大陸住院,當時我在中國工作。
林春成之前是我任職公司的副總經理,他住院當時已經離職,我也離職了,現在是朋友。
你是第一時間在醫院照顧林春成的人,沒有其他人,就只有我一個人在照顧。
當初莊順發主要是匯錢到我帳戶,是因為我在蘇州工作,我有一些客戶關係維護的費用,有關莊順發客戶的關係維護需要的費用,例如吃飯等等的公關費、貨款等,大概是這樣,還有人員聘用及薪資。
後來這筆錢沒有用在上述目的,林春成生病,主要是他大哥林献村的醫療費不及時匯款到我這裡,所以我沒有金錢去支付林春成醫療費用,還有過橋費用。
所以我和莊順發商量說,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請他同意我把他的這些錢讓我去支付林春成的相關費用,我有跟莊順發事先溝通過,莊順發有同意。
人民幣127,994元的費用主要就是醫療費用,還有林春成的過橋費,大筆的是這兩筆。
原證六表格是我做的,就是依據實際的單據,還有匯款紀錄作成的,把所有的金額彙總。
原證六9月27日莊順發匯款,之後有幾筆明基醫院費用是43,160元,及明基醫院費用預付費20,000元,這都是用莊順發的人民幣127,994元去付的。
原證七林献村回覆中提到的所謂「欠朋友的錢」包含我代墊的金錢,還有莊順發那筆人民幣127,994元,我知道的就這兩個。
林春成中風是110年9月4月19日中風住進醫院,第一個是蘇州人民醫院,動完手術,在ICU出來之後,就到蘇州腫瘤醫院做康復,因為林春成開腦。
具體時間可以看明細。
第三家就是明基醫院,做復建,這些都要住院,出院應該是在110年11月或110年12月,林春成的姪子來接林春成回臺灣。
林春成從住院到出院這段時間,我幾乎每天和林春成接觸,林春成這段期間有意識,林春成有語言障礙,但是可以用單字或點頭搖頭,超過五個字或十個字就說不出來。
原證四。
莊順發不是用他本人帳戶匯款的,但是是匯款到我蘇州的帳戶,我在中國工商銀行觀前街分行的銀行帳戶,莊順發是用誰的名義匯款要查一下,之前有聽到莊順發說因為大陸有管控,超過一定金額會有紀錄,所以莊順發就分批匯款,這人民幣127,994元都不是用莊順發名義匯款;
要匯款前莊順發會先用微信跟我確認說要匯款,及匯款的金額,匯款完畢後莊順發的財務會跟我說,林春成不知道我幫他處理的部分費用是莊順發匯款給我的金錢。
我去支付醫院的相關費用,或是過橋相關費用有留單據,過橋的費用會有流水費用的單據,醫院的也會有單據,但是我現在手上只剩剛剛所說的2萬元的醫院預付費,其他的過橋費用都是用銀行的流水資料,就是匯款資料,其他四萬多單據交給林献村指定的律師,就是張自良律師,張自良律師有把林献村指定他為代理人的書面資料給我看等語(訴字卷第321-335頁)。
依上證詞,原告主張的人民幣127,994元乃是原告匯予蔡大偉的客戶關係維護、貨款、人員聘用薪資等費用,後來因被告生病,方由蔡大偉向原告商量請原告同意將這些錢用以支付被告的相關費用;
然則基於該等匯款款項之金錢(現金/貨幣)性質,原告匯款予蔡大偉之後,該等金錢即與蔡大偉之自有金錢發生混合,而使蔡大偉取得該等款項之權利(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2項參照;
此指蔡大偉與其帳戶所開立金融機構間的金錢寄託契約所生的債之關係,而非蔡大偉對於金錢本身的物權上支配權利),蔡大偉雖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被告的相關費用,亦屬蔡大偉之自有款項的使用,無從據而認定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
況縱認為蔡大偉確有幫忙支付被告支付費用之實,被告亦不知蔡大偉幫忙處理的部分費用是來自原告的匯款乙節,此為蔡大偉證述明確如上,既此,自更無在兩造之間形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的可能。
至於原告與蔡大偉之間就該匯款款項之約定,乃屬原告與蔡大偉之間的債之關係,其二人即使對於該款項用途變更有所約定,亦屬其二人債之關係內容的變動,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合意,並無關涉(另,原告並非以自己名義之第三人帳戶而匯款予蔡大偉,亦屬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問題,同樣與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沒有關聯)。
基此,證人蔡大偉之上揭證詞,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人民幣127,994元之借貸關係。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仍屬不足,其先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7,994元,難以准許。
⑵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①原告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臥病在床,其乃基於為被告管理其在中國日常事務之意思,且無義務為被告代墊生活費用,而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陸續匯款人民幣127,994元,委請蔡大偉在當地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為其支付生活、醫療等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
惟原告所稱人民幣127,994元,乃是原告匯予蔡大偉的客戶關係維護、貨款、人員聘用薪資等費用,該等匯款款項之金錢與蔡大偉之自有金錢發生混合,而使蔡大偉取得該等款項之權利,蔡大偉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被告的相關費用,係屬蔡大偉之自有款項的使用,並非原告之管理行為;
而原告於匯款之時,亦非基於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思,之後蔡大偉雖有與原告商量該款項之用途變更為支付被告之相關費用,但客觀是蔡大偉已是在處分自己的款項,而非原告的財產。
因此,原告主張之情,無從認屬為被告管理之行為。
②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是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7,994元,為無理由。
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①原告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人民幣127,994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所稱人民幣127,994元,乃是原告匯予蔡大偉的客戶關係維護、貨款、人員聘用薪資等費用,該等匯款款項之金錢與蔡大偉之自有金錢發生混合,而使蔡大偉取得該等款項之權利,蔡大偉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被告的相關費用,係屬蔡大偉之自有款項的使用,被告若因此獲有利益,亦屬蔡大偉之給付行為,而非原告所稱之匯款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
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7,994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0,000元及法定利息,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7,99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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