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477,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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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陳玉珠(原名陳罔市)

兼訴訟代理人  陳福成 

原        告  鄭陳賢琴

訴訟  代理人  鄭祝卿 
上3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陳黃慧蘭

              陳昭蓉 

              陳昭璉 

              陳獻文 
              陳美宏 

兼上5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陳福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黃錦綉為原告陳玉珠(原名陳罔市)、鄭陳賢琴、陳福成(按: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2人,以下合稱為原告陳玉珠2人;

原告陳玉珠2人與原告陳福成,以下合稱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明之母、訴外人黃啟耀之養女;

黃啟耀於日治時期明治27年6月20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按:以下未特別註明日治時期年號或記載民國前者,均指民國之年份)35年9月17日死亡,生前為訴外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下稱集義社)之股東,持有集義社之股份12股。

㈡訴外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

訴外人即黃啟耀之子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以黃啟耀對於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應屬黃啟耀之子孫所有;

又因陳黃錦綉於黃在梁在83年間,分配集義公司股份時,業已死亡,黃在梁乃將其持有之部分集義公司股份移轉予陳水明,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應屬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非陳水明單獨所有;

又因陳黃錦綉共有7名子女,原告應各有集義公司股份761股,陳水明持有原告應各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茲因陳水明於109年3月6日死亡,而被告陳皇文為陳水明之繼承人。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皇文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

㈢陳水明自98年起,曾領得集義公司發放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5萬9,840元,陳黃錦綉每名子女應可分得2萬2,834元,原告應可分得股利6萬8,502元;

因陳水明領得前述集義公司股利,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且陳水明於109年3月6日死亡,而被告為陳水明之繼承人,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502元及遲延利息。

㈣被告拒不將集義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陳玉珠2人,侵害原告陳玉珠2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陳玉珠2人痛心疾首,身心備受煎熬。

原告陳玉珠2人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陳皇文應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

2.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5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玉珠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玉珠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被告並未聽聞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如何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

又陳水明生前告知被告,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

另不知被告為何需要賠償原告陳玉珠2人等語。

被告陳昭蓉另辯稱:原告陳玉珠2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被告陳美宏另辯以:不知原告陳玉珠2人請求賠償之用意為何等語;

被告陳皇文另以:伊係因繼承陳水明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而成為集義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啟耀於日治時期明治27年6月20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於35年9月17日死亡,生前為集義社之股東。

㈡集義公司於70年1月8日設立;

設立時,黃在梁為集義公司之股東,黃在梁出資6萬元,持有股份12股,於83年間,持有集義公司股份6,000股。

㈢黃在梁於83年間,贈與訴外人黃在鎔、張黃桂鶯、黃在陵、黃在昌、陳黃女鶯、黃景炎與陳水明7人(下稱黃在鎔7人)集義公司股份各666股,贈與黃在湄集義公司股份669股;

贈與後,黃在梁持有集義公司股份669股。

並有股東名簿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第第47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卷一第351頁〕。

㈣陳水明於109年3月6日過世,其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於111年11月1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皇文1人持有;

被告陳黃慧蘭、陳昭蓉、陳昭璉、陳獻文、陳美宏均非集義公司股東,亦未持有集義公司之股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應屬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是否可採?⑴集義社與集義公司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①按在臺灣地區,日治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集義社乃於日治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於光復後,為民法上之合夥;

而集義公司則係於70年1月8日設立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集義社與集義公司顯然應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⑵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否可採? ①按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1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集義公司設立時之公司法(按:即72年12月7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第15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集義公司設立時之公司法,復未另訂股東之出資,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之規定,是於集義公司設立時,除發起人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外,股東之出資,應以現金為限。

②本件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未聽聞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等語。

惟查:集義公司設立時,除發起人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外,股東之出資,應以現金為限,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等情,核與集義公司設立時公司法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至最高行政法院雖於該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行政訴訟事件中認定集義社之國人股東(按:指集義社股東中具有我國國籍者)於70年1月8日日成立集義公司,各股東以集義社所有土地抵繳股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於該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行政訴訟事件認定集義公司係由集義社之股東以集義社之股權,實質上係對集義社所有之土地之權利,作為出資額所成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3頁至第460頁、第243頁至第254頁)。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之記載自明;

且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

而集義公司之股東是否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復非上開判決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是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為集義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之判斷對於本件民事訴訟應無拘束力,本院並不受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表示意見之拘束;

況且,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關於集義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之判斷,核與集義公司設立時公司法之規定,明顯不符;

而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復未於理由中對之為合理之說明,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關於集義公司各股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之認定,亦難採憑。

從而,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關於集義公司各股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之判斷,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是否可採?①本件原告主張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如何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等語;

而原告復未提出黃在梁之兄弟姊妹於集義公司成立時,推派黃在梁為黃啟耀後嗣代表之書面,則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

至於證人即黃在梁之弟黃在鐘之子黃景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集義公司設立時,係由黃在梁代表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1頁);

惟經本院訊之其證稱集義公司設立時,係由黃在梁代表,係其親聞親見或其推測,證人黃景炎證述:聽聞伊父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1頁);

再經本院質以為何由黃在梁代表,證人黃景炎僅證稱:可能因黃在梁對於黃啟耀遺留之物較為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1頁),而未證述其父黃在鐘曾告以兄弟姊妹推派黃在梁之情形;

嗣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詰以是否知悉其父親一輩如何推派黃在梁?以如何方式推派?則明確證稱:「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2頁),是證人黃景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集義公司設立時,係由黃在梁代表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採憑。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②從而,原告主張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自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

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以黃啟耀對於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應屬黃啟耀之子孫所有,是否可採? ①本件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既不足採;

原告主張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亦無足取;

又集義公司設立時,發起人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惟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黃在梁為集義公司之發起人,且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則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

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以黃啟耀對於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之事實,自不足採。

原告據以主張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應屬黃啟耀子孫所有,自無足取。

②況且,縱令黃在梁為集義公司之發起人,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且以黃啟耀對於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

然查: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

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

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

查,集義社於光復後,為民法上之合夥,已如前述,集義社名下之財產,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應為全體合夥人即集義社之全體股東公同共有;

嗣黃啟耀於35年9月17日死亡,如集義社之股東間並未約定股東之繼承人得以繼承集義社之股份,揆之前揭說明,於黃啟耀死亡時,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黃啟耀就集義社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集義社之其他股東,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僅得與他合夥人結算,並請求集義社返還黃啟耀之出資;

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在就黃啟耀之遺產為分割以前,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請求他合夥人結算並按結算請求領回黃啟耀出資、分配利益之權利(按: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他合夥人結算並按結算請求領回黃啟耀出資、分配利益之權利,下稱系爭領回出資權利),並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啟耀生前對於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按:黃啟耀生前對於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下稱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反之,如集義社之股東間曾約定股東之繼承人得以繼承集義社之股份,則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在就黃啟耀之遺產為分割以前,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又不論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領回出資權利、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均應得全體之同意,始得讓與黃在梁。

且按,發起人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乃發起人以自己所有、現金以外財產移轉予公司,以代原應繳納之股款。

是經濟部於64年5月19日曾以經商字第11066號函文函釋:股東以財產抵繳者,其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然後將所有權移轉公司,此有經濟部64年5月19日經商字第11066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67頁)。

縱使黃在梁於集義公司設立時,為集義公司之發起人,且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不論黃在梁係以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主張之以對於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集義公司之股款;

黃在梁在抵繳股款以前,均應先得黃啟耀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將權利讓與其個人,再由其個人將權利移轉予集義公司,始有以之抵繳股款之可能;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於何時、何地同意將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黃在梁個人,再由黃在梁移轉於集義公司,自難認黃在梁有以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抵繳款之情可言。

何況,縱令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確曾將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黃在梁個人,再由黃在梁將權利移轉予集義公司,以代原應繳納之股款,亦即抵繳股款;

在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黃在梁之際,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即歸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

黃在梁嗣以之抵繳集義公司股款而取得之集義公司股份,亦歸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

縱使黃在梁以外、黃啟耀之其他繼承人(下稱黃啟耀之其他繼承人)係因與黃在梁間之契約約定,始同意將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黃在梁1人,亦僅黃啟耀之其他繼承人得依與黃在梁間之約定,請求黃在梁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對於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之事實,並無影響。

是以,縱令黃在梁為集義公司之發起人,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且以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於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主張之對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亦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而不屬於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③至證人黃景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為集義公司之股東,伊原持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目前尚持有一千餘股;

伊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乃繼承自伊父黃在鐘;

黃在鐘之集義公司股份係自黃啟耀處繼承而來;

又因伊父黃在鐘業已過世,因此由伊繼承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0頁、第313頁);

證人即黃在梁之弟黃在湄之子,亦即黃啟耀之孫黃榮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持有集義公司股份2,526股,係自伊父黃在湄處繼承1,900餘股,集義公司又增資發行新股所致;

伊父黃在湄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係自黃在梁處取得,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則係繼承自伊祖父黃啟耀,伊父告以黃在梁之股份係繼承而來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8頁)。

惟查,黃啟耀於35年9月17日死亡;

集義公司則於70年1月8日始行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黃啟耀於死亡時,應未持有當時尚未設立之集義公司股份;

黃在梁、黃在鐘均無自黃啟耀處繼承而取得集義公司股份之可能。

其次,黃景炎最初乃因黃在梁之讓與而取得集義公司之股份,有集義公司112年12月8日集字第23023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45頁),足見黃景炎並非因繼承而取得集義公司股份。

是以,證人黃景炎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述其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乃繼承自其父黃在鐘,黃在鐘之集義公司股份係自黃啟耀處繼承而來,因黃在鐘業已過世,因此由其繼承;

證人黃榮源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黃在梁持有之股份係自繼承自黃啟耀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應僅係其等道聽塗說或其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④黃在梁雖於83年間,贈與黃在鎔7人集義公司股份各666股,贈與黃在湄集義公司股份669股。

惟查,黃在梁於83年間,贈與黃在鎔7人集義公司股份各666股,贈與黃在湄集義公司股份669股之原因甚多;

或因基於與兄弟姊妹間之親情,自願將其持有之部分集義公司股份贈與兄弟姊妹或與其較有往來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或源於其與兄弟姊妹間先前以契約所為之約定;

或因集義公司成立時,僅向集義社之股東或已歿股東之子孫招募,自己因係黃啟耀之子而取得認股之資格,多年後自己認為應將自己以黃啟耀子孫身分所認股份之部分股份,贈與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之子女,均有可能;

況且,在法律上,集義公司之股份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黃在梁始得自由將其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讓與他人,是上開事實非但不足以證明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屬於黃啟耀之子孫所有,反而足以證明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

⑤綜上所述諸情以觀,可知原告主張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應屬黃啟耀之子孫所有,應無足取。

⑸原告主張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應屬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是否可採? ①查,黃在梁於83年間,贈與訴外人黃在鎔7人集義公司股份各666股,贈與黃在湄集義公司股份669股;

贈與後,黃在梁持有集義公司股份669股,嗣集義公司多次辦理增資,陳水明於109年3月6日過世,陳水明過世時,持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此有集義公司之股東名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集義公司112年5月22日集字第23011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1頁、第349頁、第165頁),足見陳水明最初乃因黃在梁之讓與而取得集義公司股份666股,嗣因集義公司多次辦理增資,以至陳水明過世時,持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

縱令黃在梁曾與陳水明約定或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曾與陳水明約定陳水明應將自己所持有集義公司股份中之部分股份再移轉予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在陳水明依約將其所持有集義公司股份中之部分股份移轉予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以前,陳水明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仍屬陳水明個人所有,而非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②是以,原告主張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應屬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應無足取。

2.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皇文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

⑵查,陳水明乃因黃在梁之讓與而取得集義公司股份666股,嗣因集義公司多次辦理增資,以至陳水明過世時,持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

陳水明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屬於陳水明個人所有,已如前述;

縱令黃在梁曾與陳水明約定或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曾與陳水明約定陳水明應將自己所持有集義公司股份中之部分股份再移轉予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而陳水明並未依約履行,亦與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內容之利益無涉,尚難認陳水明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情。

⑶至原告雖主張陳水明於83年9月12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變更代理權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因而成為集義公司之股東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3號卷宗(下稱調卷)第51頁〕。

惟查,陳水明最初乃因黃在梁之讓與而取得集義公司股份666股,嗣因集義公司多次辦理增資,以至陳水明過世時,持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已如前述;

且細繹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聲明書乃記載「茲集義社產權名份下陳黃錦綉之子嗣,陳振明等七人原陳振明為代理權人,今後有關集義社一切產權問題同意改由陳水明全權處理,特此聲明變更,今後有關集義社產權等有關文件請交寄台南市府連路……」等語,此有系爭聲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51頁);

自文義觀之,顯係針對集義社之權利所為之聲明,與集義公司無涉;

縱令系爭聲請書乃偽造之私文書,陳水明亦無持系爭聲明書而成為集義公司之股東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陳水明於83年9月12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系爭聲明書因而成為集義公司之股東,自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應屬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非陳水明單獨所有;

又因陳黃錦綉共有7名子女,原告應各有集義公司股份761股,陳水明持有原告應各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陳水明持有原告應各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既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陳皇文為陳水明之繼承人為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皇文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50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查,原告主張陳水明自98年起,曾領得集義公司發放之股利15萬9,840元,縱屬實在,陳水明亦係因其為集義公司股東而領得前開股利款,尚難認陳水明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情。

是以原告主張陳水明領得前述集義公司股利,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無足取。

又原告主張陳水明領得前述集義公司股利,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既無足取,則原告以被告為陳水明之繼承人為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502元,自非正當。

又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502元,既非正當,則原告以被告給付6萬8,502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2.從而,原告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502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皇文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且縱令被告在法律上有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2人之義務而拒不為之,亦與一般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無殊,實難認原告陳玉珠2人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可言。

準此,原告陳玉珠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因此所受非財產之損害1萬元,同屬無據。

又原告陳玉珠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陳玉珠2人以被告各賠償1萬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皇文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502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陳玉珠2人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各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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