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559,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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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梁榮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金龍 



            梁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金龍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ALTIS 12代黃色油電營業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龍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000元為被告劉金龍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金龍以新臺幣8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金龍、梁秀娟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ALTIS 12代黃色油電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下稱為系爭物品;

附表編號6所示之主副鑰匙,下稱為系爭鑰匙)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劉金龍應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22,6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本件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劉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作經營計程車使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駕駛該車自撞路燈,導致車輛損壞,經胞姊梁秀娟介紹認識訴外人邵維仁,再經邵維仁介紹,於110年2月19日將系爭車輛、主鑰匙I-KEY及放置在車上之系爭物品,一併送往劉金龍所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億汽車修配廠(下稱長億修車廠)維修,並約定維修費用28萬元,原告於110年2月20日交付15萬元予邵維仁轉交劉金龍,另於同年3月11日至長億修車廠將副鑰匙I-KEY亦交予劉金龍。

原告與劉金龍間成立維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劉金龍遲未完成修繕,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請求其返還車輛遭拒,另於同年12月30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5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其應於函到7日內修繕完畢並交付車輛,逾期即以該函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旨,劉金龍仍置之不理,因原告無該存證信函之回執,為免爭議,乃於本件訴訟中再以11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向劉金龍表示應於此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逾期未返還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旨,因劉金龍依然未回應,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劉金龍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物品與鑰匙予原告。

至梁秀娟雖非上開物品之直接占有人,仍應屬占有輔助人,且其外觀上有介入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契約之事務,應認有為自己及劉金龍處理事務之意思,非無成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餘地,自應與劉金龍共同負將系爭車輛、物品與鑰匙返還原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金龍、梁秀娟將系爭車輛、物品與鑰匙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請求劉金龍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劉金龍應自該日起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系爭車輛送修後,囿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法另以他車經營計程車業務,故原告因劉金龍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即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參照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26日函復之計程車駕駛113年勞保基本月薪27,470元,扣除系爭車輛每月預估油錢1,338元後,每月淨收入為26,132元,以此計算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0個月,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金額為522,63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劉金龍賠償原告522,631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劉金龍、梁秀娟應將系爭車輛、物品與鑰匙返還予原告。

⒉劉金龍應給付原告522,631元,及自112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梁秀娟:伊只是介紹原告認識邵維仁,再由邵維仁介紹原告跟車廠老闆劉金龍認識,修車事宜均由原告與劉金龍接洽,伊未參與,原告請求伊與劉金龍共同返還系爭車輛、物品與鑰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作經營計程車使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駕駛該車自撞路燈,導致車輛損壞,經其胞姊梁秀娟介紹認識邵維仁,再經邵維仁之介紹,於110年2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劉金龍所經營之長億修車廠維修;

及原告曾對劉金龍與邵維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回其聲請(下稱偵案)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與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原告與TOYOTA車廠間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8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06193號函所附偵案警方調查資料、偵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29、31至45頁,本院卷一第21至28、49至57、95、99至117、127、165至215、217至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案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除系爭車輛外,是否有交付系爭物品與鑰匙予劉金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除交付劉金龍委託修理之系爭車輛外,亦有交付系爭物品與鑰匙予劉金龍,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含前述車輛受損與維修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物品或鑰匙予劉金龍,惟審酌一般坊間委託他人維修車輛時,通常會將鑰匙一併交予維修人員保管使用,供其於修繕過程中可隨時移動車輛,故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鑰匙予劉金龍,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至系爭物品,依原告所述,其中車輛輪胎鋁圈4箱部分,並非裝設於系爭車輛之輪胎鋁圈,而係單獨裝箱放置於車內,後座與後車箱各有2箱,其餘後行李箱基本配備與托盤、計程車計程表、蕾絲椅套、防水踏墊等物,則係系爭車輛原有之裝備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

然上開物品均可輕易與車輛分離,故除有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交付車輛時有一併交付該物外,尚難逕認受交付車輛者即當然占有該物,而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審認系爭車輛上確有系爭物品,或原告有交付上開物品予劉金龍之事實。

是經檢視原告舉證內容與審酌前揭情狀,堪認原告因委託劉金龍修車,而有一併交付系爭鑰匙予劉金龍,然是否有交付系爭物品予劉金龍,則因其舉證不足,難以逕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金龍、梁秀娟返還系爭車輛與鑰匙,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50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不同,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終止則僅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此觀民法第263條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並未準用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即知。

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與鑰匙予劉金龍,係因委託劉金龍修車之故,核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劉金龍於契約存續期間,具有占有系爭車輛與鑰匙之正當權源,惟如系爭契約因終止或解除而不復存在,劉金龍即不再具備占有之合法權源,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或解除:⑴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12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劉金龍於函到7日內修繕完畢並交付系爭車輛,逾期即以該函表達解除契約之意,固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該函送達劉金龍之回執證明,且原告於偵案警詢中稱:我於110年12月20日到郵局寫存證信函寄給劉金龍,但劉金龍沒去郵局領,所以郵件退回給我等語,有原告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供核(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認系爭存證信函並未送達劉金龍,而無從發生函文所載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對劉金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偵案檢察官曾於111年4月27日同時傳喚原告與劉金龍到庭應訊,當時原告表示:其係因將系爭車輛交劉金龍修理,且已付15萬元,車輛卻一直未修好,故認劉金龍詐欺等語。

劉金龍則回應:其與原告約定之維修費為25萬元,原告先交13萬元,說好照修理進度付款,後續卻推託不付,110年12月原告至修理廠欲取走車牌,遭其反對,其要求原告直接將車牽走,原告也不要,後續款項又不繼續支付,其才未繼續修理系爭車輛等語。

原告就此稱:其不繼續付款係因認為要車輛全部修好才願意付款,且其已詢得其他車廠願以較低價格維修等語。

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劉金龍與原告:如原告要將車輛牽走,劉金龍是否同意,及原告是否願意將車牽走,均獲二人肯定之回答,上情有附於偵案卷宗之詢問筆錄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1號卷(下稱南檢偵字卷)第35至36頁】。

從上述原告與劉金龍於偵訊中所述交涉過程可知,二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對於車輛維修進度與款項支付發生爭執,直至111年4月27日偵訊時,始達成原告可將系爭車輛取回之共識,依此共識劉金龍即無須繼續履行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義務。

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主張其於偵訊中之陳述,可證原告與劉金龍間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與劉金龍於111年4月27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主張以11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劉金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必要。

⒊承上所述,劉金龍因受原告委託修車,而得合法占有系爭車輛與鑰匙,然於系爭契約111年4月27日終止後,劉金龍即不再具備占有上開物品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車輛與鑰匙,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劉金龍返還系爭車輛與鑰匙部分,因系爭契約為終止而非解除,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梁秀娟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且為劉金龍之占有輔助人,亦應負返還系爭車輛與鑰匙之責乙節;

按契約之成立應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則為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之力之人。

惟查,本件不論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或梁秀娟辯稱之詞,梁秀娟均僅於原告因自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後,介紹原告認識邵維仁,原告嗣經邵維仁介紹而認識並委託劉金龍修車,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與鑰匙之對象亦為劉金龍,而非梁秀娟。

故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劉金龍之間,與梁秀娟無涉,且梁秀娟並非受領系爭車輛或鑰匙之人,未曾對之有管領之力,與占有輔助人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梁秀娟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且為劉金龍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梁秀娟將系爭車輛與鑰匙返還予原告,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劉金龍賠償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522,361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30日請求劉金龍返還系爭車輛遭拒,故劉金龍應自該日起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失即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0個月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以每月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淨收入26,132元計算後為522,631元,依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金龍賠償等語;

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劉金龍就系爭車輛之完工返還是否定有確定期限。

原告雖提出載有「110年3月23日以前完工」之修車合約為證(本院卷一第89頁),然核該紙契約並無劉金龍之簽名或用印,顯難作為原告與劉金龍有約定車輛完工返還期限之憑據,且果有此期限約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寄發但未送達劉金龍之系爭存證信函上,理應會載明此節,而非逕予限期命劉金龍交付車輛,故從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原告與劉金龍應未就系爭車輛之完工返還定有確定期限。

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10月30日曾至長億修車廠請求劉金龍返還系爭車輛遭拒,故劉金龍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

然並未提出相應之舉證可證明確有此事,且劉金龍於偵案之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提及原告曾於110年10月30日至車廠要求取車,反而係稱原告於000年00月間曾至車廠要求取走車牌,卻不願將車牽走等語(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偵訊筆錄見南檢偵字卷第35至37頁),實難認定原告是否有於110年10月30日催告劉金龍完工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與劉金龍曾就系爭車輛之完工返還定有確定期限,或原告曾有催告劉金龍完工給付車輛之情事,則原告以劉金龍遲未完工返還系爭車輛,主張劉金龍應自110年10月30日起就遲延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或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⒊再原告與劉金龍於111年4月27日之偵訊中達成劉金龍無須繼續維修系爭車輛,原告得將車輛取回並另行委託他人修繕之共識,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

依此共識,劉金龍所負之返還責任為將尚未維修完成之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既仍需另雇工修車,即應自行承擔後續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之損失,尚無從將該損失逕予轉嫁由劉金龍負責。

又車輛之交付,需受領人即原告之協力始能完成,劉金龍於偵訊中既表明原告得隨時將系爭車輛取回,可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之言詞提出,應認劉金龍業已提出給付;

而原告對於劉金龍上開準備給付事情之通知,係復稱其要先找人至現場估價,如估價者願意修理,其始願將車輛取回等語(南檢偵字卷第36頁),則原告迄今未取回系爭車輛,顯係出於自己之決定而拒絕受領,應屬民法第234條所定之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之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原告復未說明及證明其於111年4月27日後,有前往取車而遭劉金龍故意拒絕,或因劉金龍之重大過失導致原告未能取回車輛之情,則原告縱於111年4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因未取回系爭車輛而無法營業受有損害,亦係導因於自己之受領遲延,並非劉金龍之故意、過失或給付遲延所致,則原告主張劉金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金龍返還系爭車輛與系爭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劉金龍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返還物品
汽車輪胎用鋁圈:全新品2020年規格:205/55尺寸16吋劍灰色鋁圈數量4箱。
汽車後行李箱基本配備等,規格12代TOYOTA ALTIS油電車用,後車廂托盤等物(在車內)。
計程車計程表1台份(在車內)。
全車蕾絲椅套1台份(在車內)。
防水踏墊1台份(在車內)
主鑰匙I-KEY和副鑰匙I-KEY規格12代TOYOTA ALTIS油電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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