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730,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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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李雨融

被 告 蘇樹林
蘇朝錦
蘇文堂
蘇文義

蘇文嵩
張夙慧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五樓
蘇厚仲
蘇虹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3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倉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750元,其中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

故訴請拆除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36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為蘇樹林、蘇朝錦、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共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廁所及鐵皮倉庫所無權占用,訴請拆屋還地;

經查,系爭三合院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蘇朝錦、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蘇樹林、蘇建成(本院卷㈡第169-171頁),被告蘇樹林、蘇朝錦、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蘇建成為系爭三合院之事實處分權人,惟蘇建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張夙慧、長子蘇厚仲、長女蘇虹雅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蘇建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313-317頁),且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7頁),是原告追加張夙慧、蘇厚仲、蘇虹雅為共同被告(本院卷㈠第269-271頁),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於法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測量結果,更正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

又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3-214頁),原告更正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一人,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㈡第210頁),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蘇朝錦、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張夙慧、蘇厚仲、蘇虹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李潘春梅與訴外人藍潘榮花(已更名潘莉穗)共有,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再於112年11月26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

然被告所有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廁所及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自日本明治42年(民前3年)登記為蘇來、蘇貫世共有,於50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依被告蘇樹林抗辯系爭三合院係其祖父蘇來約於43年間興建,然蘇貫世於日本大正11年(民國11年)5月9日另行分戶,蘇來在蘇貫世分戶之後始興建系爭三合院,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蘇來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曾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或租約,被告亦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故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犯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㈡原告之母因病須籌措龐大醫藥費,欲出賣系爭土地,原告曾於110年間陪同母親前去找被告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之母蘇蔡寶珠,獲蘇蔡寶珠口頭應允承買,被告蘇樹林雖亦表示願購買系爭土地,但雙方議價不合,買賣未成,原告之母乃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迭經原告之母向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之母不得已與買方解除買賣契約,損失相關規費稅捐等,且須賠償買方違約金,原告之母因此擔憂煩惱昏厥,送醫不治死亡,蘇蔡寶珠得知後,竟對原告當面嘲諷死了活該,其行徑惡劣,令原告蒙受極大精神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破裂所受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蘇朝錦、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張夙慧、蘇厚仲、蘇虹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蘇樹林抗辯:⒈系爭土地及同段368地號、368-2地號、372地號、372-2地號土地,原為蘇來(被告蘇樹林之祖父,其餘被告之曾祖父)、蘇貫世(原告之外曾祖父)之父蘇養所有,蘇養於民前6年死亡後,蘇來相續為戶主,依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蘇來繼承原戶主蘇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取得上開6筆土地,民國34年臺灣光復後,上開6筆土地依我國民法規定登記為蘇來、蘇貫世共有,惟早於民國29年7月之前,蘇來、蘇貫世依土地分管約定各自興建房屋,毗鄰而居,蘇來興建之房屋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爭三合院,坐落在368-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

蘇貫世興建之房屋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76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後蘇來及家人於00年0月間,將系爭三合院增建如現狀。

蘇來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蘇春連、蘇寬亮繼承,與蘇貫世共有系爭土地。

蘇貫世為使76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產權完整,雖與蘇春連、蘇寬亮協議分割共有土地,雙方仍依分管約定擁有各自房屋所有權,共有土地持分互為轉讓,即分割後由蘇貫世取得系爭土地,蘇春連及蘇寬亮取得372地號、372-2地號土地,並於50年9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惟依分管約定,76號房屋及系爭三合院各自坐落在其上土地,蘇春連、蘇寬亮及其家屬繼續居住在系爭三合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在系爭三合院使用期間內,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又系爭土地80年來,相安無事,蘇來、蘇貫世兄弟親屬感情甚篤,從未計較房屋是否有權占用,親屬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亦未曾爭執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直至原告之母繼承系爭土地後,始主張系爭三合院無權占用,原告明知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三合院倒塌毀損,導致居住於系爭三合院內之高齡老人家,流離失所,其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得知原告之母欲出賣系爭土地時,已表明購買意願或以地易地,但遭原告之母拒絕,買受人得知此情,即不願意與原告母親續約,系爭土地買賣不成,與被告無關。

原告之母早已罹病在身,鄰里皆知,原告之母死亡,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嗣於112年12月1日向共有人藍潘榮花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9-110、213-214頁);

系爭三合院門牌號碼為白河區六重溪66號(照片編號①),為竹木磚造,加蓋鐵皮屋頂(照片編號⑥),屋齡甚為老舊,目前有人居住,其房屋主體之一部、房屋外之廁所、倉庫,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其中,附圖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372-1地號土地)地上物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照片編號①、②、③),其內部部分是神明廳(照片編號④)、部分是廚房(照片編號⑤);

附圖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368-3地號土地)地上物為系爭三合院後方之水泥磚造廁所,廁所屋頂架設水塔(照片編號⑦、⑧);

附圖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368-3地號土地)地上物為系爭三合院後方之無牆壁鐵皮屋頂倉庫,現堆置雜物(照片編號⑩、⑪、⑫)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48、77頁);

至系爭三合院後方之磚造爐灶(照片編號⑨),係被告蘇樹林個人砌造,被告蘇樹林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其願自行拆除,且經原告同意無庸囑託測量占用位置(本院卷㈡第14、15頁)。

是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占用3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系爭三合院外之廁所占用36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三合院外之鐵皮倉庫占用36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具有相當於所有權內涵之權能而言。

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

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系爭三合院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蘇春連(蘇來之次男)、蘇寬亮(蘇來之三男),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嗣於58年9月26日申報分割稅籍,新增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春連,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蘇寬亮。

蘇春連於91年4月16日死亡,由被告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蘇朝錦等4人於91年9月23日申報繼承而成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依序為1/3、1/3、1/3、3/6;

蘇寬亮於99年4月28日死亡,由被告蘇樹林、訴外人蘇建成於同年12月15日申報繼承而成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7月20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8146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113年2月5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1223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7頁;

卷㈡第167-171頁),堪認訴外人蘇春連、蘇寬亮原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蘇春連、蘇寬亮死亡後,由被告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蘇朝錦、蘇樹林及訴外人蘇建成繼承取得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蘇建成已於102年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夙慧、蘇厚仲、蘇虹雅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蘇建成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13-317頁),則蘇建成死亡後,其就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張夙慧、蘇厚仲、蘇虹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是以,被告為附圖編號A即系爭三合院之一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堪認定。

⒊又系爭三合院內部並無浴厠,設置在屋外如附圖編號B廁所,係供居住在系爭三合院之成員使用;

如附圖編號C倉庫係供烘焙龍眼之用,業據被告蘇樹林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210頁),可知該廁所及倉庫與系爭三合院具有功能上、使用上之密切關連性,係為輔助並增進系爭三合院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系爭三合院之從物,同屬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被告既為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由被告一併取得附圖編號B廁所、編號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廁所、倉庫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被告為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因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112年稅籍資料(本院卷㈠第39-45頁)可知:系爭三合院自29年7月、45年7月、54年7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分別為82年、66年、57年,足認系爭三合院應係約於00年0月間興建完成,嗣後再陸續增建;

且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三合院現況為竹木磚造,加蓋鐵皮屋頂,此觀現場照片即明,核與系爭三合院課徵房屋稅之構造別為L即「竹造」(本院卷㈠第521頁)等情,大致相符,據此堪認系爭三合院約於29年間興建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訴外人蘇春連、蘇寬亮,其後另有增建之情事。

被告蘇樹林雖抗辯系爭三合院於29年興建時,蘇來之子蘇寬亮年幼僅10歲,系爭三合院於45年增建時蘇寬亮年僅26歲,並無資力,不可能為蘇寬亮、蘇春連所興建,而係蘇來興建及陸續增建云云,惟查,蘇寬亮係00年0月00日生,蘇春連係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53頁、本院卷戶謄卷),則系爭三合院約於29年興建時,蘇寬亮固年僅約10歲,然蘇春連年已22歲,難認蘇春連無建屋之資力,且蘇春連、蘇寬亮是否取得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不以其獨力出資完成興建為必要,若由蘇來協助興建,蘇春連、蘇寬亮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況依被告蘇樹林之陳述,蘇來、蘇貫世建屋毗鄰而居,供各自家人居住,多年來相安無事等情,可知系爭三合院興建完成後係供蘇來家族共同居住使用,故由蘇來之子即蘇春連、蘇寬亮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尚與常情相符,縱使渠等之父蘇養提供經濟資助,然此至多僅有可能係基於贈與、財產預為分配等情,此從蘇春連、蘇寬亮於系爭三合院興建後即以自己名義原始設籍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即可證明。

據此,被告蘇樹林抗辯系爭三合院為蘇來興建乙節,難認屬實,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以,蘇來自始即非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

⑶日治時期哆囉嘓東下堡六重溪庄三六八番、三七二番保存登記之原始共有人均為蘇來、蘇貫世,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六重溪段368地號、3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蘇來、蘇貫世,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蘇來於47年3月6日死亡,其子蘇春連、蘇寬亮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蘇春連4分之1、蘇寬亮4分之1、蘇貫世2分之1;

六重溪段368地號於50年6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368-2、368-3地號土地,六重溪段372地號於8年9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372-1地號土地;

迨於50年9月23日,蘇貫世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本院卷㈠第205、221頁)。

蘇貫世於54年6月4日死亡後,由其次女潘蘇樁於64年1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潘蘇樁於96年9月3日死亡,由其長女李潘春梅、次女藍潘榮花(已更名為潘莉穗)於96年10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李潘春梅、藍潘榮花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李潘春梅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由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原告再於11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所登字第11200846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台帳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7-45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5-217頁),足見蘇春連、蘇寬亮係於47年3月6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然系爭三合院於29年間興建時之事實處分權人為蘇春連、蘇寬亮,已如前述,由此已可認定系爭三合院興建時與所坐落之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三合院原同屬蘇來所有,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足當之。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故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⑵系爭土地原為蘇來、蘇貫世共有,蘇貫世於50年9月2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於50年9月23日辦理分割登記以前,土地全體共有人已約定各自得就特定位置單獨興建房屋供己居住使用,亦未舉證證明蘇春連、蘇寬亮於興建及其後陸續增建系爭三合院時,有經過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即蘇來、蘇異世同意而占用系爭三合院坐落土地特定部分,難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就特定位置由何人使用及使用方式有成立分管協議;

雖蘇來、蘇貫世為親兄弟,蘇春連、蘇寬亮為蘇來之子,然亦不能僅憑彼此間之親屬關係,即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由蘇春連、蘇寬亮得使用興建系爭三合院坐落土地特定部分,更無從推論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為蘇來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

至於系爭土地歷經數代繼承而更易所有權人迄今,各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三合院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可能係基於共有人間情誼、甚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且權利之不行使原因多端,單純不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積極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蘇春連、蘇寬亮興建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或嗣後同意繼受取得系爭三合院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占用坐落基地,自難僅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⑶復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

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影響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前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僅限於共有期間。

是以,即使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來與蘇貫世有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在共有土地上分別興建76號房屋及系爭三合院以供居住使用,然原共有人蘇來死亡後,由蘇春連、蘇寬亮繼承登記取得蘇來之土地應有部分,嗣後蘇春連、蘇寬亮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有分管契約於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即已消滅,蘇來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所為之分管行為,於共有關係消滅後,屬無權占有,此情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蘇樹林抗辯稱系爭三合院係本於分管約定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無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三合院之房屋、廁所、倉庫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三合院之房屋、廁所、倉庫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B(面積2平方公尺)、C(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蘇樹林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乙節。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判斷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必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B(面積2平方公尺)、C(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則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廁所、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無容忍之義務,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三合院之一部房屋、廁所、倉庫,並騰空返還土地,乃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自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要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更迭多年,被告長期忽視未確認占有權源有無,系爭三合院之房屋、廁所、倉庫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土地權益,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占用部分,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蘇樹林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蘇樹林抗辯其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準此,得否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之基準。

倘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或房屋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三合院之房屋、廁所、倉庫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可言。

被告蘇樹林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潘春梅出售系爭土地時,被迫毀約,因此損失相關稅費及須賠償買方違約金,造成李潘春梅抑鬱昏厥,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痛心不已,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云云,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廁所(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倉庫(面積4平方公尺),並將各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20元【計算式:(附圖編號A占用372-1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附圖編號B、C分別占用368-3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70元/㎡=5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已支付測量費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地政規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9頁),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33,750元。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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