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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東霖
謝宜靜
謝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張行倫即鴻倫工程行
雯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文鴻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訴外人謝正輝之子女,被告雯雯、張行倫分別為鴻倫工程行之前、後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於民國110年間承攬台東縣政府捕蜂捉蛇之勞務工作,謝正輝當時是鴻倫工程行之員工。
被告明知謝正輝並無捕蜂捉蛇之經驗,卻未施以教育訓練,即指派其於110年8月12日10時,獨自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從事虎頭蜂窩移除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致謝正輝因遭虎頭蜂螫而送醫,嗣於同年月15日過世(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3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與謝正輝天人永隔,驟然遭受喪父之痛,再難享親子天倫之樂,悲痛之情不可言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人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霖200萬元、謝宜靜200萬元、謝明憲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謝正輝受僱於鴻倫工程行,鴻倫工程行於110年8月12日指派謝正輝從事蜂窩移除作業,發生系爭事故,惟謝正輝於工作前半個月,被告即有請訴外人吳侑庭對謝正輝補蜂抓蛇施予工作訓練,也有讓謝正輝實習,亦有提供連身式捕蜂衣予謝正輝,乃謝正輝將之置於車内而未使用,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縱認被告有過失,謝正輝亦與有過失。
又謝正輝受僱於鴻倫工程行時,負責人登記為雯雯,縱有違反職安法,亦應由雯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張行倫。
再者,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支付喪葬費用21萬元予原告,另給付原告每人各11萬2700元,合計54萬8100元,應得予抵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勞訴卷84、85頁)㈠謝正輝於受僱於鴻倫工程行(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雯雯,嗣於111年5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行倫),於110年8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為謝正輝之子女。
㈢本件職災事件,原告已領取:①雇主支付21萬元喪葬費用、匯款給原告3人各11萬2700元,合計54萬8100元。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給付家屬補助10萬元、死亡遺屬補助87萬元(謝正輝未加保勞保,計算方式: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發給45個月,計108萬元,減雇主已付21萬元,核發87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就本件職業災害有過失?何項過失?㈡謝正輝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得於本件請求主張抵充?㈣張行倫是否應與雯雯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㈤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人各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職安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準此,雇主違反職安法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雇主如欲免除賠償責任,應證明其無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對謝正輝施以教育訓練,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讓謝正輝獨自執行摘除蜂巢作業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⒈關於教育訓練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謝正輝尚無捕蜂捉蛇經驗,惟辯稱其有請熟悉工作之吳侑庭教導謝正輝執行捕蜂作業,訓練及實習期間約半個月,此經證人吳侑庭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你是否有捕虎頭蜂經驗?)有。
我大約做5、6年了,也算是熟悉工作。」
、「(你與謝正輝在臺東工作,是何人叫你去的?)是張行倫叫我去的,我的老闆是張行倫,為了做張行倫的工作才去臺東半年,做捕蜂工作,謝正輝慢我大約1、2個月後才去臺東。」
、「(你與謝正輝共事期間為何?)謝正輝跟著我一起做捕蜂工作,大約1個月內,不到1個月約有半個月。」
、「(謝正輝與你一起工作半個月期間,是否有實際捕蜂過?)有,大約有6、7次左右,都是我與謝正輝一起。」
、「(謝正輝有跟你一起做過6、7次的捕蜂經驗,這6、7次的捕蜂種類為何?)基本上是虎頭蜂。」
等語(重勞訴卷266、269頁)。
可知證人吳侑庭為鴻倫工程行之員工,其從事虎頭蜂之捕捉作業,長達5、6年之久,堪稱經驗豐富,張行倫請經驗豐富之吳侑庭教導謝正輝捕捉虎頭蜂之作業,訓練及實習期間約半個月,謝正輝亦有實際從事捕蜂工作約6、7次,則被告辯稱其有對謝正輝施以教育訓練及實習,應屬可信。
⒉關於安全防護設備部分:⑴依職安署於112年10月20日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報告顯示,謝正輝係穿著捕蜂套裝(重勞訴卷30頁)。
就此部分,被告陳稱:謝正輝有向張行倫購買捕捉蜜蜂用的防護衣,一套500元,謝正輝說他買不起連身式捕蜂衣,因為連身式捕蜂衣一套要1萬多元,所以張行倫有借給謝正輝全套連身式捕蜂衣(即如重勞訴卷115頁當庭拍攝照片之白色捕蜂衣),但謝正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此全套連身式捕蜂衣置於車内未用等語,並提出事故當日謝正輝遺留在現場之車輛照片為證(重勞訴卷61、121至127頁),而觀諸上開照片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小客車內確有放置白色物品形似被告當庭提出之連身式捕蜂衣,再據原告謝明憲雖稱伊在事故現場並未看到上開捕蜂衣,但上開捕蜂衣確實是張行倫從伊處拿走的等詞(重勞素卷107頁),以及證人吳侑庭證稱:「(你在處理蜂窩的時候是否一定要穿防護衣?)是的。
前置作業勘查的時候,可以站很遠,可以不用穿防護衣,但真的要處理的時候,要穿防護衣。」
、「(捕蜂的防護設備為何?)有厚的捕蜂衣,看現場的話不用穿,但要用的時候,要全副武裝穿捕蜂衣。」
、「(捕蜂衣是否有很多種類?或是只有一款?)有很多種,有的是帆布,有的是厚泡棉。」
、「(你們是穿哪種捕蜂衣?)我是穿厚泡棉,公司提供給謝正輝的也是厚泡棉。」
、「(捕蜂衣是否你自備?)公司有提供,但我們要比較合身或是有一些散熱設備的話,我們就會自己去買。
謝正輝是公司提供全新的,我的是我自己去買的。
我記得謝正輝的捕蜂衣好像是白色的捕蜂衣,之前張行倫有跟我講他有給謝正輝一套新的捕蜂衣。」
、「(你與謝正輝捕蜂的時候,是否都有穿捕蜂衣?)基本上都有。」
、「(謝正輝有無將捕蜂衣帶去?)有。」
、「(有無可能需要爬梯子?)也是有。
每個蜂窩的位置不同,有時候需要梯子,有時候不用,之前在2、3樓高的也有用伸縮的桿子綁殺蟲劑,人不用爬上去。」
「(謝正輝發生事情時,你是否第一個到現場的?)不是,我是事發後好幾天才去的,我去把謝正輝未處理完的蜂窩處理完。」
、「(謝正輝的交通工具你是否有看到?)我去處理蜂窩那天還有看到謝正輝車放在那裡,還沒開走,那台車當時沒有電,也沒辦法處理,我就麻煩老闆去借接電謝正輝的車發動才能開走,我沒有注意是誰把車子開走的,當天老闆有去,是老闆和另外一個人開走的。」
、「(你有無看到車上有防護衣?)我有看到車上有防護衣,就是一件全身白色的防護衣。」
等語(重勞訴卷267至270頁)。
⑵綜參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有提供全套捕蜂衣給謝正輝,吳侑庭對謝正輝施以教育訓練及實習時,謝正輝穿著厚泡棉補蜂衣執行作業,吳侑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數日有到現場處理蜂窩,有看到謝正輝遺留車輛上有放置一件白色的連身式捕蜂衣。
姑不論謝正輝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穿著何種材質樣式之補蜂衣,被告既已提供連身式捕蜂衣給謝正輝,而謝正輝於教育訓練及實習時,亦曾穿著該捕蜂衣執行補蜂作業,顯見謝正輝知悉連身式捕蜂衣為執行補蜂作業之安全防護設備,自應穿著符合安全之連身式捕蜂衣執行作業。
應認被告就提供安全防護設備部分,尚無疏失。
⒊關於單獨作業部分:⑴觀諸鴻倫工程行與台東縣政府簽訂之110年度臺東縣捕蜂捉蛇委託專業服務開口契約內容(重勞訴卷129至166頁),僅第8條第16項、第14條第14項有關於勞工權益保障、派駐勞工之約定(重勞訴卷141至143、158頁),然其內容與執行補蜂作業無涉。
再觀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點工作事項之第1項第3款及第4款(重勞訴卷205頁)「廠商應依區域設立3處工作站,每工作站應設置人員至少3人,總人力不得少於12人,以因應各區域突發捕蜂捉蛇之案件得以快速處置。」
、「廠商應自備足夠之捕蜂捉蛇裝備、器械與車輛(含高空作業車等專業車輛)及為執行任務搭配足夠人員並投保足額意外險之保險…。」
等語,僅有約定每工作站應設置至少3位人員,廠商為執行任務應搭配「足夠人員」捕蜂捉蛇,並未規定捕蜂作業應由若干人一組至到場執行。
⑵參以證人吳侑庭證詞:「(依照你的經驗,通常沒有經驗的人要到單獨可以實際操作要多久時間?)有實際操作過的話,大約1個禮拜。
據我所知謝正輝實際自己一個人單獨完成的也有很多件。」
、「(鴻倫工程行的同事大部分都是單獨操作或是兩人一組?)基本上都是單獨操作。」
、「(這次是謝正輝第一次一個人處理蜂窩就發生事故嗎?)不是,謝正輝之前就有自己一個人處理過蜂窩成功,大約成功有幾次要問老闆,但我確認他自己一個人處理過。」
等語(重勞訴卷270、268頁)。
本院審酌,上開捕蜂捉蛇委託專業服務開口契約,並未約定廠商即鴻倫工程行之員工不得單獨執行補蜂作業,而謝正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單獨執行補蜂作業數次之經驗,實難認被告使謝正輝獨自前往執行補蜂作業之行為有所缺失。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教育訓練、安全防護設備及單獨作業部分,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免除其賠償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如上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要件之一為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無故意之可能,其既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不法行為,則關於謝正輝是否與有過失、職業災害補償金得否於本件抵充,及被告2人應否連帶負責等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就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免除其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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