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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林志中即穀豐碾米廠
林億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
李宋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工廠
曾耀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吳政鴻等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政鴻、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852元,及被告吳政鴻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被告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政鴻、林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7,500元,及被告吳政鴻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被告林億昌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政鴻、李宋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14,750元,及被告吳政鴻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被告李宋田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政鴻、曾耀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500元,及被告吳政鴻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被告曾耀賢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吳政鴻、許書豪、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政鴻、許書豪、林治中即榖豐碾米工廠及林億昌應連帶原告給付11,68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政鴻、許書豪、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及李宋田應連帶給付原告8,576,8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吳政鴻、許書豪、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工廠及曾耀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許書豪之請求,並將各項聲明變更如後所述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將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委託原告,與原告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原告因而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
被告吳政鴻為原告之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原告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原告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
訴外人許書豪自98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原告供銷部主任,自105年5月19日起獲聘為原告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原告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業務,包括原告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
被告蒲昆宏係久長碾米廠之負責人,負責久長碾米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
被告林億昌係穀豐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而穀豐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林億昌之父林治中,應認林億昌係林治中之受僱人 ,林億昌負責穀豐碾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
被告曾耀賢係弘昌碾米工廠之合夥人,而弘昌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曾耀賢之父曾江燁,應認曾耀賢係曾江燁之受僱人,曾耀賢負責弘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
被告李宋田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而德昌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李宋田之配偶李陳秀香,應認李宋田係李陳秀香之受僱人,李宋田負責德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
㈡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存放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以下統稱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原告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
詎吳政鴻、許書豪謀議自業務上經收保管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挖取少量稻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者。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間起(許書豪當時擔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吳政鴻則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公糧稻米之犯意聯絡,將所竊積之菁埔倉庫之公糧稻米,接續私下販售與久長碾米廠負責人蒲昆宏(各次交易日期、次數、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自蒲昆宏收取價金,再予朋分,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
吳政鴻另自105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將所竊積之菁埔倉庫之公糧,接續私下販售與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林億昌、德昌碾米工廠負責人李宋田及弘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曾耀賢(各次交易日期、次數、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㈢被告等盜賣故買進口糙米,原告合計損失25,776,992元,亦即進口糙米數量短少1,102.759公噸(即1,102,759公斤),以農糧署南區公署封倉之110年10月27日為基準,該日進口糙米價格為每公斤23.375元,原告遭農糧署南區公署裁罰之損失為25,776,992元。
【計算式23.375(元/公斤)×1,102,759(公斤)=25,776,992(元)】;
被告等盜賣故買國產糙米,原告合計損失5,576,000元,亦即國產糙米短少200公噸(即200,000公斤),以農糧署南區公署封倉之110年10月27日為基準,該日國產糙米價格為每公斤27.88元,原告遭農糧署南區公署裁罰之損失為5,576,000元。
【計算式27.88(元/公斤)×200,000(公斤)=5,576,000(元)】。
上開二者合計金額為31,352,992元【計算式25,776,992(元)+5,576,000(元)=31,352,992】,業經農糧署南區分署發函要求原告賠償,亦經原告賠償完畢。
㈣蒲昆宏明知不能私下交易公糧,仍向吳政鴻、許書豪購買所保管之公糧,共同侵占且合計故買贓物公糧256粒。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經以較低之進口糙米價格每公斤23.375元計算,原告就蒲昆宏故買贓物公糧部分之損害額為5,976,099元(計算式:256×23,375=5,976,099)。
原告與許書豪於113年6月3日達成和解,許書豪同意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200萬元,許書豪賠償200萬元後,原告之損害額降為3,976,099元,應由吳政鴻、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共同賠償。
又原告此部分損害原為5,976,099元,原應由吳政鴻、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許書豪等三人分別承擔三分之一,許書豪賠償後之原告損害額尚有3,976,099元,低於原損害額5,976,099元之三分之二,故原告向吳政鴻、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請求3,976,099元尚不影響渠等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林億昌為榖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明知不能私下交易公糧,仍向吳政鴻購買所保管之公糧,共同侵占且合計故買贓物公糧500粒。
林億昌嗣經臺南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吳政鴻、林億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林治中即榖豐碾米工廠為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另穀豐碾米工廠(登記林治中獨資)放任由林億昌進行違法購買公糧,並以穀豐碾米工廠名義銷售,與銷贓無異,實屬幫助無疑,且林治中即穀豐碾米工廠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
經以較低之進口糙米價格每公斤23.375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11,687,500元(計算式:500×23,375=11,687,500)。
㈥李宋田為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明知不能私下交易公糧,仍向吳政鴻購買所保管之公糧,共同侵占且合計故買贓物公糧367粒。
李宋田嗣經臺南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吳政鴻及李宋田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為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另德昌碾米工廠(登記李陳秀香獨資)放任由李宋田進行違法購買公糧,並以德昌碾米工廠名義銷售實與銷贓無異,實屬幫助無疑,且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
經以較低之進口糙米價格每公斤23.375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8,578,625元(計算式:367×23,375=8,578,625)。
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將自德昌碾米工廠扣案之45粒公糧歸還予農糧署南區分署,原告雖不否認,但並非歸還予原告。
況且該45粒是否完整無損、是否遭套換、或有無其他瑕疵,在別無其他說明、原告亦未收到農糧署南區分署任何通知之前,原告仍否認該45粒完整無損,不應自原告之損害額扣除。
㈦曾耀賢為弘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明知不能私下交易公糧,仍向吳政鴻購買所保管之公糧,二人共同侵占且合計故買贓物公糧100粒。
嗣經臺南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吳政鴻及曾耀賢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工廠為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其放任由曾耀賢進行違法購買公糧,並以弘昌碾米工廠名義銷售,與銷贓無異,實屬幫助無疑,且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工廠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
經以較低之進口糙米價格每公斤23.375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2,337,500元(計算式:100×23,375=2,337,500)。
㈧並聲明:⒈吳政鴻、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應連帶給付原告3,976,0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吳政鴻、林治中即榖豐碾米工廠及林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吳政鴻、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及李宋田應連帶給付原告8,576,8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8,578,625元,惟聲明僅請求8,576,825元)。
⒋吳政鴻、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工廠及曾耀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吳政鴻則以: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碾米工廠等四人分別私下交易之數量256公噸、500公噸、367公噸、100公噸等數量,共計達1,233公噸云云,然依農委會函文所示「(一)進口糙米盤磅後實際數量為2,016.15公噸,短缺數量1,102.759公噸,依契約發生當(27)日進口糙米價格23.375元/公斤(27.5元×0.85白米換算糙米),換算應賠償金額25,776,992元」,依上開函文之內容,短缺之數量實則為1,102.759公噸,兩者顯有不同。
再者,依上開農委會函文所示,上開進口糙米短缺之數量所應賠償之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金額不相符。
⒉國產糙米依農糧署函文內容「(二)國產糙米袋口標籤有2次車縫痕跡,經檢調勘驗確認本批米疑遭套換,不列入公糧帳務,短缺數量為200公噸」可知,此部分國產糙米並未遭吳政鴻私下交易,仍留存於原告之菁埔倉庫,是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蒲昆宏即長久碾米廠則以: ⒈觀諸原告與南區分署間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顯見公糧之所有人應為南區分署,並由南區分署將所購得公糧委由原告保管,縱認被告(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等人有侵權行為,亦應由南區分署提起告訴方屬適法,原告迄今均未說明受有何種損害,以及請求權基礎為何、為何被告須連帶負責,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缺失。
⒉被告與許書豪、吳政鴻進行交易,被告也確實給付相當之金錢,雙方為買賣關係,況且係先有許書豪、吳政鴻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在先,被告買受之行為係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
⒊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起訴適法,且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18萬元,該118萬元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故被告毋庸支付原告所述之全額。
⒋如認被告確應負責,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苛,且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就被告應負責之部分扣除已支付之價金。
亦即南區分署與原告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又基於稽查公糧業者注意事項,南區分署對於公糧業者即原告本就應查對庫存量並可不定期巡查及進行重點稽查,則南區分署對於公糧短缺或經盜賣一事自可進行調查及稽核且對此應負有一定之管理及監督責任;
再依據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公糧業者於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並應避免公糧發生受潮、發熱、蟲害、鳥害、鼠害、火災、水浸、竊盜或其他影響危害其品質、安全之情事。」
,吳政鴻及許書豪身為原告之員工,應受原告之指揮及監督,竟監守自盜,顯見原告實有管理不周之缺失,加之本件吳政鴻、許書豪自100年間至110年間,總計10年間有多次盜賣公糧犯行,原告及南區分署應有能力也應當阻止吳政鴻及許書豪之行為,僅需對於公糧庫存進行詳細稽核,甚至稍加注意或是指派人員隨同吳政鴻清點即可免於公糧遭盜賣猶仍未果,故原告及南區分署對於公糧保管一事確有過失。
⒌退萬步言,如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5部分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應將上開5筆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方屬適法。
⒍被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刑事案件認罪係有其背景原因,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偵查筆錄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更無法證明與吳政鴻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⒎若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且原告係權利受損害(均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所受損害於許書豪、吳政鴻二人為侵占行為之時即已造成,即便沒有被告購買米糧之行為,原告仍將受南區分署求償,換言之,原告未妥善保管米糧遭南區分署求償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事後購買公糧之行為問,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⒏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無非係以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所認定之米糧粒數,並以110年10月27日為基準,以每公斤23.375元計算米價;
然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書所認定之粒數為255.662粒,與原告主張之粒數有所不同,且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110年間進口白米價格每公斤27.5元,乘以0.85換算成糙米價格為23.375元,然被告自原告處購得米糧之期間為100年至107年間,原告均以110年之價格計算,是否合理,尚非無疑;
況被告所購入之米糧為陳米,並非新米,原告以新米價格做為計算之基礎,尚非妥適。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治中即穀豐碾米廠及林億昌則以: ⒈林治中對本案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侵權行為,應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億昌坦承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並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惟爭執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8部分備註欄記載林億昌有以下腳料折抵。
而農糧署於110年10月27日盤磅進口糙米短缺數量為1,102.759公噸,惟農糧署僅就品質符合標準之公糧進行盤磅,對於經過套換而品質下降之公糧均未列入盤磅,故被農糧署認定為短缺。
然該批以下腳料套換之米糧亦有價值,且嗣後業經原告售出,故被告主張原告損害數額應以套換前後之米糧價格差額為限。
⒊吳政鴻、許書豪以下腳料套換之米糧亦有價值,且原告亦已將該米糧出售,原告因此獲得之價金應從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參以農糧署110年間4次標售公糧之常溫白米得標價為每公噸19,680元至20,260元,平均為每公噸19,970元【計算式:(19,680元+20,260)+2=19,970】,乘以0.85換算糙米後為每公噸16,974.5元,扣除被告折抵時已給付每公噸2,500元(詳緩起訴處分書附表2),則差額為每公噸14,474.5元【計算式:16,974.5-2,500=14,474.5】;
折抵之下腳料共有614.925噸,每公噸價值14,474.5元,總計共值8,900,732元【計算式:14,474.5×614.925=8,900,732】,應予扣除在對穀豐碾米廠及林億昌的求償金額中。
⒋吳政鴻、許書豪均係原告之員工,其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套換並變賣公糧,原告未設任何監督或考核機制,致使吳政鴻、許書豪得以侵占並變賣公糧,是以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難謂原告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林億昌之賠償責任。
⒌本件原告遭吳政鴻侵占並盜賣之公糧係屬農糧署所有,原告僅係保管,並無所有權。
原告經農糧署裁罰係基於其與農糧署之間的契約關係,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並未因本案而受有人格權或所有權等固有權利之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⒍原告以110年10月27日之糙米價格為基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過往林億昌與原告正常交易方式,大多先以糙米每公噸18,000元為底價,到現場檢視米糧品質再議價。
又林億昌購買本案公糧期間為107年到110年間,且皆為陳年糙米,並非新米。
參考農糧署於109年至112年標售107年期至110年期之國產公糧(白米)之底價均僅有每公噸19,490元至20,130元,以白米價格之85%換算成糙米價格,應為每公噸16,567元至17,111元,足證原告主張之單價明顯過高。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及李宋田則以:⒈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依農委會收購公糧政策,計有①計畫收購②輔導收購③餘糧收購,每種收購方式皆有不同定額及定價,除以上三者皆為公糧外,農民生產之稻穀如仍有餘量,則由各地農會收購此等「餘量」,此非屬公糧,農會並非受農糧署委託保管,而係各地農會自營糧,各地農會得自行處分出售,無須一定要標售。
農會經常透過職員向民間推銷農產品,被告清楚知道公糧係由農糧署公開標售,而吳政鴻、許書豪二人係農會成員,不可能出售公糧,被告認為吳、許二人推銷乃農會之自營糧,且均為品質較差之糙米陳糧,被告理所當然認為此乃正常商業行為。
因此,被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無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將自被告扣案之45粒公糧歸還予農糧署南區分署。
原告仍以367粒作為本案計算基礎尚非適當,應予扣除。
⒊原告每噸23,375元之計算基礎,係以110年每公斤進口白米價27.5元,乘以0.85換算成進口糙米價×1,000公斤所得出之價格。
然被告自原告處買受糙米年份為105年〜110年,而米價每年會循物價波動而有不同,原告一律以110年價格計算105年〜110年價格,自非妥適。
⒋被告自農會購買之糙米皆為陳米,而非新米,陳米價格較低,被告係以每公斤15元收購,多用於動物飼料。
原告以新白米價格27.5元×0.85計算舊糙米價格,顯有過高之嫌。
⒌原告113年3月21日陳報狀陳報原告售予訴外人屏東大成長公司進口糙米數量為349.73粒,每粒11,000元;
原告113年3月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陳報原告售予訴外人禾圃梁行下腳料數量為401.865粒,每粒6,000元。
就糙米部分,原告至少獲有36粒×11,000元=396,000元之利益。
就下腳料部分,原告至少獲有(2.78+5.88+12+27+4.79)×6,000=314,700元利益。
兩者金額合計為710,700元。
此部分被告主張損益相抵。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工廠及曾耀賢則以:⒈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工廠自始即非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件之偵查、審判對象,原告空言主張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工廠須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卻未敘明理由及依據,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因吳政鴻私自出售米糧行為遭農糧署南區分署裁罰,係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曾江燁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亦即菁埔倉庫僅係保管公糧稻米,而公糧稻米之所有人為農糧署南區分署,是以,縱使原告因吳政鴻私下販售公糧稻米之行為致原告遭農糧署南區分署裁罰,惟查,此等損害亦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生,本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主張曾江燁有何過失侵權行為,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據。
⒊原告自認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六甲農會菁埔倉庫巡查時,部分米糧因品質不佳,故農糧署南區分署拒絕認列為有效數量,始得出進口糙米短少1,102公噸、國產糙米短少200公噸之結論。
自上可知,針對原告所主張吳政鴻、許書豪所侵占之糙米數量,自應再扣除斯時不為農糧署南區分署所認列之數量。
是以,若鈞院認為菁埔倉庫就管理員之侵占行為受有損害(此為假設語氣),惟就菁埔倉庫出售該品質不佳之20公噸米糧所獲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則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及113年3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報於本件事件後所出售品質不佳米糧共為751.5噸(計算式:401.8噸+349.7噸=751.5噸),可知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就該751.5噸部分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
⒋自證人張明文113年4月24日證述可知,原告之菁埔倉庫歷年來確實有實施加工飼料米而產生「碾餘米」,且菁埔倉庫員工也會依「賒銷制度」由員工販售產品,可證曾耀賢因信賴「賒銷制度」而向吳政鴻買受「碾餘米」後逕行向其付款,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類似各農會課予員工之業績制度,規範各農會員工應於每月、每年以個人名義賣出農會商品,並以員工本身名義向農會買受後,商品之價金是直接由員工之帳戶或薪水扣抵,另再由員工對外向顧客結清價金並交付商品,故顧客支付價金之對象為「農會員工」。
因此,吳政鴻過往主動聯絡曾耀賢陳稱原告之菁埔倉庫有多餘之「碾餘米」欲出售,且糙米之期別並非當年度生產,而係置放已久之陳年糙米,欲以每公斤約15元至16元出售,此價格與正常農糧市場中過於過期米之售價並無過高或過低之情形,故曾耀賢認僅為單純之賒銷情形,始不疑有他而買受之,足證曾耀賢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⒌縱使鈞院認為曾耀賢買受碾餘米之行為屬於故買贓物(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曾耀賢否認之),然曾耀賢買受米糧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曾耀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⒍曾耀賢買受之碾餘米均非當年度之新鮮米糧,而係已放置1至2個年度之陳年老米,該等米糧之價格自不得以當年度米糧之價格計算之,依農糧署109年第6次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品或外銷案價格標投標須知可知,陳年糙米之價格應以每公斤16.66元計算之(計算式:每公斤白米價19.6元×0.85=每公斤糙米價16.66元)。
再者,曾耀賢已依每公斤15元之價格支付予共同吳政鴻,曾耀賢並非平白無故受讓系爭100粒米糧,則縱使鈞院認為曾耀賢有賠償原告之必要(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曾耀賢否認之),亦應以每公斤1.66元計算之(即每公斤糙米以16.66元計算之,扣除被告曾耀賢買受成本每公斤15元之差額),始為公允。
⒎原告撤回許書豪部分,倘鈞院認原告起訴主張吳政鴻、訴外人許書豪、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廠及曾耀賢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337,500元之損害可採(此為假設語氣,曾耀賢與曾江燁否認之),則許書豪於鈞院審理期間,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200萬元,即有債務免除之適用,而許書豪就原告訴之聲明四請求應平均分擔,分擔其中58萬4,375元(計算式:233萬7,500元/4=58萬4,375元),惟原告與許書豪就訴之聲明第四項和解成立之金額152,905元,是許書豪就訴之聲明第四項和解成立之金額152,905元較其應分擔金額即584,375元為少,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曾耀賢、曾江燁即同免責任;
另原告與許書豪和解成立之152,905元部分,業經許書豪履行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152,905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
⒏是以,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至多得請求曾耀賢、曾江燁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53,125元(計算式:2,337,500 元-431,470 元-152,905 元=1,753,125元)。
⒐原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許書豪遭刑事偵查後即知悉許書豪為賠償義務人,並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原告另於113年6月13日對許書豪撤回起訴,原告迄今已對許書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則曾耀賢、曾江燁於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得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許書豪應分擔之金額。
⒑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原告自行對於職員之管理鬆散及原告對於賒售制度之不透明經營制度所致,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百分80之責任: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0年12月15日發出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函(即原證一),通知原告應賠償3,135萬2,992元。
其中進口糙米短缺數量1,102.759公噸,價格為23.375元/公斤,換算應賠償2,577萬6,992元。
另國產糙米短缺數量200噸,價格為27.88元/公斤,換算應賠償557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同日分二筆各匯出17,384,992元、及13,968,000元(合計3,135萬2,992元)予農業發展基金農糧署南區分署421專戶(即原證二)。
㈢111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28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524號、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即原證五)㈣原告出售下腳料計401.865噸,每公斤6元,買受人為禾圃糧行,合計為2,411,150元(即原證十一)㈤原告出售進口糙米計349.73噸,每公斤11元,買受人為屏東大成長城公司,合計為3,864,516元(即原證十二)。
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將自被告德昌碾米工廠扣案之45顆公糧歸還予農糧署南區分署。
㈦臺南高分院113年7月30日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案件主文公告內容為「原判決關於吳政鴻、許書豪罪刑及沒收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吳政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書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政鴻沒收部分,許書豪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71、92所示之物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權利遭受侵害?被告抗辯其就侵權行為無故意過失是否可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將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委託原告,與原告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原告因而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
吳政鴻為原告之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其自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原告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原告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
許書豪自98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原告供銷部主任,自105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原告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原告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業務,包括原告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
蒲昆宏係久長碾米廠之負責人,負責久長碾米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
林億昌係穀豐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林億昌負責穀豐碾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
曾耀賢係弘昌碾米工廠之合夥人,曾耀賢負責弘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
李宋田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李宋田負責德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
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原告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
詎吳政鴻、許書豪謀議自業務上經收保管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挖取少量稻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者。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間起(許書豪當時擔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吳政鴻則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公糧稻米之犯意聯絡,將所竊積之菁埔倉庫之公糧稻米,接續私下販售與久長碾米廠負責人蒲昆宏(各次交易日期、次數、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自蒲昆宏收取價金,再予朋分,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
吳政鴻另自105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將所竊積之菁埔倉庫之公糧,接續私下販售與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林億昌、德昌碾米工廠負責人李宋田及弘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曾耀賢(各次交易日期、次數、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糧署南區分署函文及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9-40頁),且為吳政鴻所不爭執,而臺南高分院113年7月30日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案件主文公告內容為「原判決關於吳政鴻、許書豪罪刑及沒收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吳政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書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政鴻沒收部分,許書豪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71、92所示之物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⒊蒲昆宏、林億昌、李宋田及曾耀賢(下稱蒲昆宏等四人)固辯稱原告因吳政鴻私自出售米糧行為遭農糧署南區分署裁罰,係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將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委託原告,與原告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原告因而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係本件遭盜賣故買之公糧之持有人,就原告而言,仍屬其財產權,因此,吳政鴻出售米糧行為與知情之蒲昆宏等四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
⒋蒲昆宏等四人另辯稱其四人無故買贓物公糧行為,其等認係購買自營糧或賒奢制度之碾餘米;
其等與吳政鴻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損害與其購買公糧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遭盜賣故買之公糧數量非原告請求之數量云云,惟查,蒲昆宏等四人就其故買公糧之事,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62頁),是蒲昆宏等四人辯稱其四人無故買贓物公糧行為,其等認係購買自營糧或賒奢制度之碾餘米等語,應無可採;
且蒲昆宏等四人故買贓物公糧行為與吳政鴻盜賣公糧乃共同侵權行為,且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是蒲昆宏等四人辯稱其等與吳政鴻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損害與其購買公糧無因果關係,要屬無據;
此外,蒲昆宏等四人故買贓物公糧之數量既經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院自亦應參酌該數量定之。
⒌林志中即穀豐碾米廠、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及曾江燁即弘昌碾米工廠(下稱林志中等三人)辯稱其三人無故意過失行為,無庸負幫助人或僱用人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林志中等三人應負幫助人及僱用人之責任等語,既為林志中等三人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志中等三人知悉故買贓物公糧之事或有何幫忙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林志中等三人為林億昌、李宋田及曾耀賢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林志中三人應負幫助人及僱用人之責任,應與林億昌、李宋田及曾耀賢各別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吳政鴻應各別與蒲昆宏等四人,就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如原告有權利遭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蒲昆宏與吳政鴻、許書豪自100年間至110年間交易時間、次數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溯10年即101年12月28日後之損害方未罹於時效,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應將上開5筆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⒊至曾耀賢辯稱原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許書豪遭刑事偵查後即知悉被告許書豪為賠償義務人,並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對許書豪撤回起訴,原告迄今已對許書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則曾耀賢、曾江燁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得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許書豪應分擔之金額等語,惟查,許書豪並未參與曾耀賢故買贓物公糧部分,是曾耀賢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以每公斤23.375元計算損害額是否合理?原告出售下腳料或進口糙米部分應否於其損害額部分扣除?⒈原告主張被告等盜賣故買進口糙米,原告合計損失25,776,992元,亦即進口糙米數量短少1,102.759公噸(即1,102,759公斤),以農糧署南區公署封倉之110年10月27日為基準,該日進口糙米價格為每公斤23.375元,原告遭農糧署南區公署裁罰之損失為25,776,992元。
【計算式23.375(元/公斤)×1,102,759(公斤)=25,776,992(元)】;
被告等盜賣故買國產糙米,原告合計損失5,57,6000元,亦即國產糙米短少200公噸(即200,000公斤),以農糧署南區公署封倉之110年10月27日為基準,該日國產糙米價格為每公斤27.88元,原告遭農糧署南區公署裁罰之損失為5,576,000元。
【計算式27.88(元/公斤)×200,000(公斤)=5,576,000(元)】。
上開二者合計金額為31,352,992元【計算式25,776,992(元)+5,576,000(元)=31,352,992】,經農糧署南區分署發函要求原告賠償,亦經原告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糧署南區分署函文及匯款回條為證(附民卷第40-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應以每公斤23.37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審酌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求償時之價格定之,且該價格為農糧署南區分署請求原告賠償之計算基準,應可採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至被告辯稱應參考農糧署於109年至112年標售107年期至110年期之國產公糧(白米)之底價均僅有每公噸19,490元至20,130元,以白米價格之85%換算成糙米價格,應為每公噸16,567元至17,111元,核屬無據,不應採取。
⒊蒲昆宏等四人另辯稱其等購買公糧時業已給付價金,即使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扣除其等給付之價金云云,惟查,蒲昆宏等四人購買公糧時固有給付價金予吳政鴻,然此部分價金乃係由吳政鴻收取,自不應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減,是蒲昆宏等四人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⒋原告出售下腳料計401.865噸,每公斤6元,買受人為禾圃糧行,合計為2,411,150元(即原證十一);
原告出售進口糙米計349.73噸,每公斤11元,買受人為屏東大成長城公司,合計為3,864,516元(即原證十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下腳料或較差之進口糙米部分應自各自應賠償之金額扣除等語,核屬有據。
㈣原告撤回對許書豪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被告所為之債務免除抗辯有無理由?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蒲昆宏故買贓物公糧部分得請求吳政鴻、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許書豪等三人共同賠償5,092,852元(詳如後述),而其三人原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亦即各人內部應分擔之金額為1,697,617元,而許書豪已經賠償200萬元,已高於其內部分擔額,故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撤回對許書豪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其得享有債務免除利益,應可認定。
⒊又許書豪並未參與林億昌、李宋田及曾耀賢故買贓物公糧部分,業經認定如上,亦即其等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則其等間並無內部分擔之關係,則原告撤回許書豪部分之請求,與林億昌、李宋田及曾耀賢無涉,其等自不得主張因原告撤回許書豪部分而同受免除債務之利益,亦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撤回對許書豪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所為債務免除抗辯,於法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蒲昆宏明知不能私下交易公糧,仍向吳政鴻、許書豪購買所保管之公糧,共同侵占且合計故買贓物公糧255.662粒,扣除消滅時效部分之37.786粒後為217.876粒,經以每公斤23.375元計算,原告就蒲昆宏故買贓物公糧部分之損害額為5,092,852元(計算式:217.876×23,375=5,092,85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許書豪於113年6月3日達成和解,許書豪賠償200萬元後,原告之損害額減為3,092,852元,應由吳政鴻、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連帶賠償。
⒉林億昌為榖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明知不能私下交易公糧,仍向吳政鴻購買所保管之公糧,共同侵占且合計故買贓物公糧500粒,經以每公斤23.375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11,687,500元(計算式:500×23,375=11,687,500)。
經扣除下腳料1,560,000元(260×6,000=1,560,000)部分,吳政鴻、林億昌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27,500元(11,687,500-1,560,000=10,127,500)。
⒊李宋田為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明知不能私下交易公糧,仍向吳政鴻購買所保管之公糧,共同侵占且合計故買贓物公糧367粒,扣除臺南地檢署歸還農糧署台南分署效力及於原告之45粒後為322粒,經以每公斤23.375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7,526,750元(322×23,375=7,526,750),再扣除下腳料612,000元(102×6,000=612,000)部分,吳政鴻、李宋田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914,750元(7,526,750-612,000=6,914,750)。
⒋曾耀賢為弘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明知不能私下交易公糧,仍向吳政鴻購買所保管之公糧,二人共同侵占且合計故買贓物公糧100粒,經以每公斤23.375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2,337,500元(:100×23,375=2,337,500),是吳政鴻、曾耀賢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37,500元。
㈥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蒲昆宏等四人與吳政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蒲昆宏等四人既係故買贓物公糧,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人,此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無涉,是其等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吳政鴻、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應連帶給付原告3,092,852元,及吳政鴻自112年1月14日起、蒲昆宏即久長碾米廠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吳政鴻、林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7,500元,及吳政鴻自112年1月14日起、林億昌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吳政鴻、李宋田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750元,及吳政鴻自112年1月14日起、李宋田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吳政鴻、曾耀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500元,及吳政鴻自112年1月14日起、曾耀賢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久長碾米廠)
編
號
購買年度或
日期(註)
交易
次數
購買公糧顆
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00.08.05
前2週內之
某日
5.714
10萬元
以每公斤17.
5 元計算( 下
同)
100.10.13
前2週內之
某日
8.247
14萬4330元
100.10.13
前2週內之
某日
6.857
12萬元
101.05.18
前2週內之
某日
12.397
21萬6960元
101.09.18
前2週內之
4.571
8萬元
某日
102.04.02
前2週內之
某日
11.662
20萬4100元
103.07.29
前2週內之
某日
11.428
20萬元
103.10.23
前2週內之
某日
6.857
12萬元
104.03.19
前2週內之
某日
33.737
59萬400元
104.05.28
前2週內之
某日
7.428
13萬元
104.09.18
前2週內之
某日
6.857
12萬元
105.08.31
前2週內之
某日
45.714
80萬元
106.05.19
前2週內之
某日
14.040
24萬5700元
106.06.20
前2週內之
某日
38.285
67萬元
106.07.06
前2週內之
11.868
20萬7700元
(續上頁)
註1:蒲昆宏係於買米後2週內指示配偶沈雅雯提領現金,再於提領當天或過幾天後,交付現金予許書豪收受,故實際交易日期約於上開提領日期前2週左右。
註2:購買公糧顆粒數之計算,採價金除以每公斤單價,再除以1 000公斤方式計算,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均捨去。
附表二(穀豐碾米工廠)
某日
16 107.07.26
(提領日為
107.08.1
6)
52萬5000元
合計 255.662
粒
447萬4190元
編
號
購買年度
或日期
交易
次數
共購買公糧
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07年間
108萬元
1 次購買20
粒,價格36
萬元(平均1
公斤18元)
108年間
108萬元
同上
109年間
120
216萬元
同上
000年0月
間
10萬元
有用下腳料
折抵,一粒
僅收2500元
000年0月
間
10萬元
同上
110年6、7
月間
1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
30萬元
有用下腳料
(續上頁)
附表三(德昌碾米工廠)
間
折抵,一粒
僅
收
5000
元。
110.10.23
40萬元
同上
合計 500粒
532萬元
編
號
購買年度
或日期
交易
次數
共購買公
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05.07.22
28萬8000元
1粒以1萬800
0元計算(下
同)。
105.07.23
14萬4000元
105.07.25
19萬8000元
105.08.04
14萬4000元
105.08.05
28萬8000元
106.01.17
29萬3580元
106.01.18
12萬6000元
106.05.29
14萬4360元
107.01.29
18萬720元
108.05.06
22萬4000元
108.05.07
14萬元
108.10.29
21萬元
108.11.13
14萬元
109.02.27
12萬元
109.06.01
109.06.02
36萬8000元
109.08.14
36萬元
109.10.20
30萬元
(續上頁)
附表四(弘昌碾米工廠)
110.01.09
30萬元
110.04.09
6萬元
有用下腳料
折抵,一粒
僅收2,500元
110.05.20
5萬5000元
有用下腳料
折抵,一粒
僅收2,500元
110.06.11
2萬元
有用下腳料
折抵,一粒
僅收2,500元
110.10.16
16萬元
有用下腳料
折抵,其中3
6粒每粒3000
元,12 粒每
粒5000 元,
應該拿16萬8
000元,最後
支付16萬元
合計
367粒
426萬3,660元
編
號
購買年度
或日期
交
易
次數
共購買公
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07年間
30萬元
以每公斤15
元計算
108年間
30萬元
同上
109年間
30萬元
同上
110年年初
15萬元
同上
110.10.20
36萬元
部分為一粒1
(續上頁)
萬元,部分
為一粒1萬50
00元,合計3
6萬元
合計
100粒
14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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