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李克偉
代 理 人 李念慈
相 對 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本院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後,具狀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