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事聲,7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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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陳秀敏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慰問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63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 樓設立分支機構(下稱【相對人臺南分支機構】)招募往生互助金會員,經陳林鑾、蔡土信、施楊驚(下稱【陳林鑾3 人】)於同年間加入會員並累積繳付新臺幣(下同)115萬2000元,由原告於105 、108 年間先後自陳林鑾3人受益人受讓陳林鑾3 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互助金權利,惟相對人於108 年間任意處分名下不動產資產(即相對人原設立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並拒不給付互助金之事由(下稱【本件調解事由】),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63 號,下稱【本件調解】)。

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設立與住所地均非本院土地管轄區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112.11.27作成將本件調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移轉管轄處分(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63 號裁定,下稱【本件處分】)。

㈢異議人於112.11.30 收受本件處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繫屬日112.12.05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

上開過程,經本院調閱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符合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6年間就與本件調解同種類爭議(受讓會員謝淑霞受益人對相對人給付互助金權利)向本院起訴,原經本院以同於本件處分理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106.02.03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83號裁定),經異議人抗告後由本院廢棄原裁定(106.05.22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並經本院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而判決異議人勝訴(106.12.27 本院106 年度南簡更㈠字第3 號,下稱【前案訴訟】),本件調解與前案訴訟當事人相同、原告受讓債權均係自相對人臺南分支機構入會會員之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調解應有管轄權。

爰聲明:廢棄本件處分。

三、本院判斷㈠異議人主張之前案訴訟,經本院調閱各裁判書查閱無誤,是異議人與相對人有該與本件調解相同種類債權債務爭議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屬實在。

㈡前案訴訟以依相對人核發與會員之會員證記載,會員互助金代收人之地址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而認依異議人起訴主張之該會員證登載內容之事實,相對人與會員間或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關於營業所涉訟、第12條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事由,而廢棄原移轉管轄裁定。

㈢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陳林鑾3 人會員證記載,其內容查與前案訴訟之謝淑霞會員證記載相同,均記載有地址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會員互助金代收人,是本件調解相對人設立地與住居所雖非於本院管轄地區內,惟同有上開特別審判籍事由之爭點。

㈣本件處分未就上開爭點敘明無該等特別審判籍事由即作成移轉管轄處分,容有未洽。

又異議人於聲請調解狀就其請求依據法條,雖記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惟依其聲請狀之聲明與理由意旨,仍係本於其受讓之會員受益人請求支付互助金權利請求相對人依互助會會員契約為給付(即同於前案訴訟之請求內容),是宜由司法事務官依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 點規定調查是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異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為有理由,指摘本件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就管轄權有無之相關事項詳為調查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法院組組織法 第 17-2 條(同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6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2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 1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第2 、3 項船舶、航空器從略)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24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第 240-3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40-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同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二、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㈠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定之管轄法院;
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裁定前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調解聲請人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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