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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駿逸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惠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清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清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清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未婚無子女,因行方不明業於106年9月1日列管為失蹤人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林清雲為死亡宣告,今公示催告期滿,仍無失蹤人林清雲之音訊,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失蹤人林清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7月2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52755號函暨所附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25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32876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65716號函、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林清雲之戶籍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5月25日總處資字第1120016277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2年5月24日南市殯一字第112068583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5月24日輔服字第112004088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9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6880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418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知失蹤人林清雲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前經本院公示催告,於112年9月1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林清雲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林清雲為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9月1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80歲,計至109年9月1日失蹤屆滿3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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