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陳嘉琪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2,500,000元等語。
惟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32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起訴時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