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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佑任
原 告 陳承祐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蔣云依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蔣云依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蔣云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備位聲明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蓉家生前於民國88年10月6日向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被告併購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概括承受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投保主約「終身壽險主約(WL)」、附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CR)」、「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R)」、「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HW)」、「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MI)」、「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MR)」(保單號碼:LTCH002769,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吳蓉家身故時之配偶。
訴外人蔣淵舟(嗣更名為蔣宏茂)於104年11月4日與吳蓉家離婚,蔣宏茂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吳蓉家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陳佑任為其死亡時之配偶,被告應理賠聲請人陳佑任新臺幣100萬元。
若鈞院認為受益人非吳蓉家身故時之配偶即陳佑任,聲請人陳佑任備位主張被告應理賠吳蓉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承祐、聲請人陳佑任、及相對人蔣云依。
本件訴訟應由吳蓉家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蔣云依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陳承祐、聲請人陳佑任及相對人蔣云依為吳蓉家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10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見112年度補字第1101號卷第33至37、49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聲請人起訴,其中備位聲明依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吳蓉家之全體繼承人,經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蔣云依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蔣云依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蔣云依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蔣云依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蔣云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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