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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建廷
相 對 人 黃瑩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之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0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臺南影劇三村改建之軍宅,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因抽籤而取得購買之權利。
惟因相對人並無購買意願,遂將系爭房地轉讓給聲請人,且因軍宅購買後有5年閉鎖期間不得轉讓之規定,兩造遂約定於閉鎖期間後,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由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頭期款、相關稅費及貸款均由聲請人負擔可證上情。
二、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向相對人要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相對人卻拒絕移轉,聲請人遂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其敗訴在案,然該案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聲請人近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時,赫然發現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他人,顯見相對人有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之情形,致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會增加聲請人不利之負擔。
為避免相對人再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使聲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以假處分保全現狀之必要。
若法院認為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其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貳、經查: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3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法條文義,並非假處分之請求釋明如有不足,只須供擔保,法院即應准許假處分,因命假處分攸關債務人之權益至為重大,法院仍應審酌命假處分之妥當性而定。
二、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聲請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等,以釋明聲請人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惟雖系爭房地謄本中有登記聲請人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亦有聲請人滙款給相對人之紀錄,但從式上仍無法導出抵押權之設定、滙款紀錄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間有何關聯性。
三、系爭房地原屬軍宅,縱聲請人真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亦因係違法行為而無效,聲請人根本無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
況造成此現象,亦係聲請人自找的,應無保護之必要。
況有關此部分之訴訟,尚在進行中,不知何時能確定,若准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將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利。
縱聲請人提供擔保,亦難彌補相對人之損害,故本院認為不應准許假處分。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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