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再,2,2024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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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祐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翔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再審 被告 劉光華
鄭至峰
李光宗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及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百零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再審原告應分別補償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訴訟,前訴訟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按:以下未特別註明日治時期年號者,均指民國之年份)111年11月30日判決,並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4日北區稅桃園營字第112022135號函文後,知悉再審被告李靜芬並非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於112年2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鄭至峰、李光宗(按:以上2人,下合稱為再審被告鄭至峰等2人)、李靜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再審被告劉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楊金燦業已死亡,再審被告為楊金燦之再轉繼承人,未就楊金燦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由,訴請再審被告就楊金燦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諭知:1.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金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單獨取得;

3.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李靜芬2,599,098元。

㈡因楊金燦死亡後,由訴外人李林清香繼承;

而李林清香死後,再審被告李靜芬業已拋棄繼承,是再審被告李靜芬應非楊金燦之再轉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李靜芬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因系爭土地目前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按:由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之內容,聲明不服,並僅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可知再審原告應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第1項漏載主文第2項、第3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並由再審原告以金錢補償再審被告。

二、再審被告劉光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再審被告鄭至峰等2人、李靜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金燦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8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皮(按:王皮與楊金燦結婚後,姓名因冠夫姓而變為楊王皮;

其於楊金燦死亡後,再與林皆得結婚,姓名又因冠夫姓而變更林王皮,為免誤會為不同之人,以下均稱王皮)繼承;

其後,王皮於79年2月11日死亡,由訴外人鄭林玉蘭、李林清香繼承;

嗣鄭林玉蘭於91年3月2日死亡,由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繼承;

李林清香於104年7月30日死亡,由再審被告李光宗繼承。

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影本2份、戶籍謄本影本6份、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37頁、第55頁〕。

準此,楊金燦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應係由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再轉繼承,再審被告李靜芬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以被告李靜芬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本院於前訴訟未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李靜芬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再開及續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之訴訟程序。

五、關於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㈠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李靜芬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1.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明。

2.查,系爭土地目前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再審被告李靜芬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此一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從補正,爰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李靜芬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目前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有如前述;

又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再審被告劉光華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再審被告鄭至峰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自應准許。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一共有人,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方形,面積為506.4平方公尺,北側臨南122公路,其餘部分,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1棟,業經前訴訟承辦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訴訟卷宗第105頁至107頁)。

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6.40平公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所能分得之面積均僅有31.65平方公尺,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不利於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2人對於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應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中之一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中之一人。

⑵考量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可知將系爭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符合再審原告之意願,且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

並斟酌再審被告劉光華同意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確定判決乃將系爭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而再審被告鄭至峰等2人並未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訴訟審理中,亦從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見系爭土地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割方法後,按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取得,亦應符合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之意願及利益。

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且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當。

⑶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前訴訟承辦法官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396,392元,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卷外可稽。

準此,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李光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十六之一、八分之一之價值應分別為649,775元(計算式:10,396,392×1/16=649,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49,775元(計算式:10,396,392×1/16=649,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99,549元(計算式:10,396,392×1/8=1,299,549)。

是以,本院將系爭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後,再審原告自應各補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應補償金額。

㈢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李靜芬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至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李靜芬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則無理由,爰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乃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因共有物分割涉訟,且再審之訴及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由敗訴之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應由原告、再審被告劉光華、鄭至峰等2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等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505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一:
編號 當 事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再審原告 3/4 2 再審被告劉光華 1/16 3 再審被告鄭至峰 1/16 4 再審被告李光宗 1/8
附表二:
編號 應受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再審被告劉光華 649,774元 2 再審被告鄭至峰 649,775元 3 再審被告李光宗 1,299,549元
附表三:
編號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再審原告 3/4 2 再審被告劉光華 1/16 3 再審被告鄭至峰 1/16 4 再審被告李光宗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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