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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清全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2年3月8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因再審原告認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疑,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審原告前已說明無擔保普通債權500,000元,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詎料,執行法院未通知再審原告就無擔保債權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且亦未鑒核資料之真偽,致再審被告多分配447,757元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抒發其主張及見解,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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