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執,3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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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怡真
相 對 人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將新臺幣1萬7050元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6月27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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