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執,3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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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贏心
相 對 人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988元,以上金額相對人將於112年8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之內容,應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勞資執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39,988元(未給付薪資17,924元、資遣費22,064元)。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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