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專調,46,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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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慧玟
代 理 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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