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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楷爾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棋
被 告 張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王妤芝為好友,配合王妤芝每月業績結算所需業績差額,依王妤芝之指示,向原告購買該月達成業績所需金額之醫美療程,讓王妤芝之業績達標可領取獎金。
詎料,在王妤芝連續數月均領取大額獎金後不久即要離職,而被告亦旋即表示要解約退款,則被告根本就是配合王妤芝共謀共同利用原告之獎金制度詐騙原告獎金。
嗣經原告調查確認王妤芝不法行為後,知悉其行為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王妤芝承認其蓄意教唆客人退費,願意退還所受領之獎金,並保證離職後不再教唆客戶退費及放棄勞健保之權利等,乃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立獎金退還協議、和解書及承諾書,足證被告與王妤芝共謀利用原告之獎金制度,購買療程讓王妤芝業績達標,讓王妤芝賺得鉅額獎金後,再主張解約退款,已構成共同詐欺、背信罪。
王妤芝事後反悔,另案提起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案經本院勞動法庭調解成立,其中有關原告與王妤芝就「112年1月19日和解書所約定王妤芝1年內不得在台南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112年1月19日承諾書(即王妤芝放棄勞健保權利)」取消,其餘112年1月19日和解書條款兩造不爭執,其他有關其唆使被告解約退款部分之條款,則予以保留。
然調解當日被告未到場亦未授權他人,調解委員依王妤芝之要求於「王妤芝應給付被告60萬元」等文字後加入一個括弧內載「原告收款當日或翌日退還客戶張雯華療程費用395萬元」。
因當時原告認為被告既然未前來調解,且醫美療程契約仍存在,被告尚可前來享受醫美療程之給付,不置可否而簽立該勞動調解筆錄。
然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收到王妤芝匯款60萬元時,立即反對該調解內容並退還給王妤芝,並向王妤芝表示不同意退款給被告,撤銷前開勞動調解筆錄第三項項後段關於「退款395萬元予被告」之約定。
㈡關於先位聲明,112年5月29日調解當天係原告與王妤芝進行調解,被告並未出席,亦未出具委任狀委任他人出席,兩造間並未成立調解。
若先位聲明不可採,因前揭勞動調解筆錄有關退款給被告395萬元之條款亦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
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調解後,未立即向原告表示其欲享受該勞動調解筆錄第三項有關退款395萬元之利益,迨至112年7月19日始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另案訴請原告給付395萬元,則應認被告於另案起訴狀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後,始向原告表示願享受其利益,因王妤芝於112年6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旋即退還給王妤芝,亦即已在被告表示享受其利益前,撤銷該調解第三項後段之內容,是縱認調解第三項後段內容成立,亦已因原告主張撤銷而不存在。
㈢為此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勞動調解筆錄第三項後段關於「相對人於收受60萬元後,當日或翌日退還客戶張雯華相關療程費用395萬元」所載調解內容,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勞動調解筆錄第三項後段關於「相對人於收受60萬元後,當日或翌日退還客戶張雯華相關療程費用395萬元」所載調解內容,不存在。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㈠觀諸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於112年5月29日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第三項,係針對該調解事件聲請人王妤芝於112年1月19日簽立之「獎金退還協議書」,事涉王妤芝離職後,如其介紹之張雯華等客戶可能產生之退費問題,王妤芝願負擔相關介紹獎金及業績獎金,經本院勞動法庭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案聲請人王妤芝同意給付相對人(即本件原告)60萬元後,相對人即退還客戶張雯華(即本件被告)相關療程費用395萬元。
但若聲請人未依約給付60萬元,相對人得依獎金退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聲請人退還,聲請人不得主張撤銷獎金退還協議書或主張獎金退還協議書無效。
可知,調解當事人為「聲請人王妤芝」及「相對人楷爾生醫有限公司」,僅調解約款包含王妤芝給付凱爾生醫有限公司60萬元後,凱爾生醫有限公司應退還張雯華395萬元,以解決上述獎金退還協議書簽立前已存在可能發生客戶張雯華退費及王妤芝退還獎金之相關爭議,此情亦有證人王妤芝之證詞足參(訴卷24、25頁),依該部分勞動調解筆錄約定,有使被告取得債權請求權之意思,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被告並非調解事件當事人,僅為利益第三人,其是否出席調解,並不影響調解成立之效力,原告以被告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調解為由,主張系爭勞動調解筆錄第三項後段關於「相對人於收受60萬元後,當日或翌日退還客戶張雯華相關療程費用395萬元」所載調解約款不成立,尚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伊已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利益第三人之調解約款條件,是該部分調解內容應不存在等語。
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69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仍應依協議為之,變更者,係指變更契約之內容,撤銷者,則使契約溯及既往根本消滅之意,其含義應係指契約當事人協議解除契約之意。
原告雖主張伊已退還60萬元予王妤芝,即已在被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前撤銷該利益第三人調解約款云云,惟原告縱使事後將王妤芝已付之60萬元退還並對王妤芝表達撤銷,然此並未與王妤芝合意為之,乃屬原告單方行為,並不能認為其與王妤芝間有達成合意變更或撤銷此部分調解條件,原告主張前揭勞動調解筆錄第三項關於第三人利益約款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亦與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12年5月29日勞動調解筆錄第三項後段「相對人於收受60萬元後,當日或翌日退還客戶張雯華相關療程費用395萬元」所載調解約款不成立或不存在,均不可採。
其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確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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