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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李美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隱樵山房陶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
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510,380元,其中資遣費191,790元、特休未休工資64,623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53,967元;
上訴聲明第三項提繳勞工退休金標的金額13,202元,是上訴聲明請求金額共523,582元,應繳納裁判費8,595元,惟其中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253,967元外,其餘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9,615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35元【計算式:269,615元×(1-2/3)=1,435元】,暫時免徵第二審裁判費2,870元,因此上訴人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253,967元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本得合併計算結果,此部分僅需徵第二審裁判費4,290元(8,595元-4,305元=4,290元),合計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25元(計算式:4,290元+1,435元=5,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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