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原訴,4,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義吉

被 告 林家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義吉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戶政人員之電話,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並表示要轉由警方處理,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陳文正」假冒警官之身分、以電話假冒「張清雲檢察官」之身分,向原告陳義吉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交保金,又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陳義吉佯稱:需準備300,000元至法院做公證云云,致原告陳義吉陷於錯誤後,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許」及「112年4月24日13時21分許」之時點,將現金放置在紙袋內並以膠布封起,再以塑膠袋包裝,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鐵皮屋前之粉紅色機車旁之三角錐內」及「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騎樓下之機車踏墊上,放置在安全帽內」之地點處,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取走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原告因而受有650,000元之損失。

㈡另被告林家瀚於112年4月24日15時許,另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oney」、「旺順」、「控1」、「闖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家瀚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Money」、「旺順」、「控一」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所放置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便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林家瀚則因此獲取一日5,000元之報酬。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後報警處理,適有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續行詐騙犯行,再度於112年4月25日上午向原告陳義吉佯稱需再繳300,000元保證金云云,惟原告陳義吉佯裝受騙,於同日13時13分許,依指示將裝有300,000元假鈔之塑膠袋放置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機車停放區之三角錐內,而被告林家瀚則於112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Money」、「旺順」、「控一」之指示前往上述地點收取金錢之際,遭警查獲。

是以,被告林家瀚既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65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家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29、3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經本院判處「林家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之刑,此有上述之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林家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35萬元、30萬元,受有65萬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65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