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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請人王幗英會計師
相對人建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鍾秀美
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關係人林崑祿
代理人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預付檢查人報酬及聲報檢查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確定。然因相對人尚未預付聲請人報酬,致聲請人未能開始進行檢查作業,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若法院裁定相對人預付費用,聲請人仍願意配合法院繼續執行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無須對公司提出報告,再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1號、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確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預估報酬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清單為證(司字卷二第19、22頁),核其各工作項目所需時數,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而聲請人就其中210,000元請求相對人預付,既經相對人拒絕,關係人林崑祿(即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亦拒絕墊付(司字卷二第23頁),本院爰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認聲請人就其中100,000元(約報酬之四分之一)聲請預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辭任檢查人部分,僅係因相對人不預付報酬所致,而本院業已裁定命相對人預付部分報酬,且聲請人亦表示:若法院裁定相對人預付費用,聲請人仍願意配合法院繼續執行職務等語,因此,聲請人聲請辭任檢查人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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