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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被 告 睿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源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翠茵間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9,2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已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8,972元,合計48,287元(計算式:19,315元+28,972元=48,287元)。
原告已分別繳納10,900元、9,657元,則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7,730元(計算式:48,287元-10,900元-9,657元=27,73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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