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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孫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再參以上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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